王玉英與奈曼旗交通運輸局、通遼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5民終1464號
判決日期:2019-12-2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玉英與被上訴人奈曼旗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奈曼交通局)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責任糾紛一案,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內0525民初507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王玉英的起訴,王玉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內05民終1602號民事裁定,撤銷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內0525民初507號民事裁定,指令奈曼旗人民法院審理。奈曼旗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奈曼旗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依法追加了通遼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市政路通公司)、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以下簡稱管理段)和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奈林浩來村委會)作為共同被告,同時追加了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白音他拉政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內0525民初6712號民事判決,王玉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王玉英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上訴人的所有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采納證據錯誤,遺漏判項,程序違法,侵犯了上訴人的舉證權利。1.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涉案草原具有合法的使用權,但卻認為涉案草原的所有人是村集體,使用土地時村委會作為發包人可以收回土地,對此上訴人不認可。涉案土地是上訴人合法承包的,相關權利應受到保護,發包方需要土地也應通知、告知上訴人。發包方不顧上訴人的使用權和知情權,隨意處分使用上訴人的土地。奈林浩來村委會從未向上訴人告知過任何征占土地、收回土地的消息,直接占用了上訴人經營的土地,并毀壞部分土地未恢復原貌。雖然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但個人利益也不能無條件的損害和消滅,因此奈林浩來村委會的行為屬于故意侵權,應承擔侵權所造成的賠償責任。2.白音他拉政府自認:2009年啟動南環路工程,按項目約定政府負責協調路線各嘎查村(包括奈林浩來村)自行解決占地補償及就近取土事宜,當時在奈林浩來嘎查境內修路所占的農田在2014年進行了補地。也就是說上訴人土地中修建的公路是有白音他拉政府負責管理,且當時除了沙荒地以外其余占農用地后均給予補償地,因此上訴人的土地應得到相應的補償,白音他拉政府作為該路段的主要負責單位,應對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和義務。3.通遼市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報告結果不客觀,對草原的評估價過低,只評估為每畝每年的價格為10.00元,評估結果與市場價格相差太多,明顯缺乏客觀性和現實性。上訴人的草原上被挖兩個深坑至今未回填。通遼市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的評估報告認為恢復深坑的價值為40256.25元,但一審法院只支持7畝多地的損失,未按照評估價格判決恢復深坑的賠償,故一審法院遺漏了判項,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4.一審程序違法,侵犯了上訴人的舉證權利。上訴人在原審期間出示的通話錄音光盤沒有播放,該證據對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均有影響,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案件受理費局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奈曼交通局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答辯人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涉案土地沒有所有權,不能主張土地的賠償,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市政路通公司答辯稱:本公司沒有參與公路施工,與本案沒有關系,我公司被他人冒用施工,工程款與本公司也無關。
被上訴人管理段答辯稱:涉案公路的選線和施工與答辯人沒有關系,我方只負責上沙粒,所以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奈林浩來村委會答辯稱:修路是政府決定的項目,土坑只有一個,上訴人沒有繳納承包費,涉案土地不是上訴人的土地,不應該予以補償,第二個坑有爭議,不再涉案土地范圍內。上訴人每年都回家,知道修路的事情,修路是方便大家,所以沒有補償,上面沒有撥付補償款,修路時墊土都是村民掏錢的,上訴人沒有掏錢。
原審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涉案公路由奈曼旗交通運輸局公開招標,奈林浩來村委會負責協調征地及就近取土工作。修路是為了方便村民出行方便,是在原路的基礎上取直,村民沒有異議,施工過程中被征占封山(荒山)者均未獲得征地補償款。經設計測量占用上訴人土地為7.2975畝,通遼市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為每年每畝10.00元,原審根據評估報告價格予以補償是正確的。答辯人對上訴人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上訴人也沒有提交相關的證據,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玉英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交通局、市政路通公司、奈林浩來村委會和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支付原告占地(3240平方米)損失810000.00元(2009年至2058年,每平方米每年5.00元)、侵權費500000.00元,兩個土坑的恢復損失148312.50元(4237.5立方,每立方35.00元)、侵權費500000.00元,合計1958312.5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依法承包了奈林浩來村120畝草原地,承包期限為2004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6年,原告從外地打工回家,發現自己承包的草原地內修了一條公路,修路占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面積3240平方米(長270米×寬12米),而且公路兩邊各有一個大深坑。原告多方打聽得知,這條公路是奈曼旗人民政府決定的項目,由交通局負責施工的工程。被告交通局在修路過程中為了取土方,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內公路兩側各挖一個大坑,其中南側的坑長30米、寬25米,北側的坑長35米、寬25米,修路工程結束后被告交通局未對土坑進行合理處理,至今未回填,深坑清晰可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依法承包的草原地內修路,而且在原告草原地里取土方,給原告的草地里留下了兩個大坑,被告的這種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并且嚴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原審認定事實:原告王玉英系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的村民。2004年12月1日,原告王玉英從被告奈林浩來村委會承包草場120畝,承包期限為2004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了《草牧場承包合同書》,合同第六條違約責任(二)項約定“因甲方決定使承包的草牧場被征用、占用、開墾而使乙方的利益受到損失的,甲方應當負責賠償?!痹嬗?004年12月1日辦理了草原使用權證。
2009年5月9日,被告交通局作為招標人在網上公開對《通遼市奈曼旗2009年農村公路通達工程項目》招標,建設標準、規模:通遼市奈曼旗2009年農村公路位于奈曼旗境內,路線全長531.1公里,共分25個合同段,全線采用平原微丘區四級公路標準,擬建為四級砂石路,建設工期為2009年6月至9月,其中06標段路線總長為20.9公里,共有3條通村公路:(1)哲日都至希勃圖全長12.9公里;(2)大代至庫大線全長3.0公里;(3)鄉道哈日花至楚魯圖全長5.0公里。
哲日都至希勃圖公路從原告承包的草原地通過,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4.86畝(長270米×寬12米=3240平方米×0.0015畝=4.86畝),同時因修路取土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內形成了兩個土坑,南側750平方米,北側875平方米,兩個土坑面積為2.4375畝[(750平方米+875平方米)×0.0015畝=2.4375畝]。經原告王玉英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通遼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原告被征用土地的損失及恢復深坑損失進行了價格評估,通遼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通鑫評字(2018)第48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1.恢復深坑損失評估值共計人民幣40256.25元;2.草原地平均每畝每年評估價人民幣10.00元。在修建哲日都至希勃圖路段時,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負責協調南環路(包括哲日都至希博圖)沿線各嘎查村自行解決占用耕地補償及就近取土等事宜,并組織各村通過民工建勤施工解決路基30厘米黑土封層工程。被告管理段負責哲日都至希博圖路段18厘米厚天然砂礫和4厘米厚磨耗層的鋪設工作。被告奈林浩來村委會負責協調征地及就近取土等工作。在占用原告草原地并在草原地內挖坑取土時,原告在外地打工,原告沒有得到相關人員的通知。奈林浩來境內修路被占農田者在2014年由奈林浩來村委會補地,其他被征占封山(荒山)者均未獲得補地或征地補償款。
原告自2004年承包草地之后一直沒有進行經營。原告一家于2005年外出務工,于2015年年底回到家鄉,在得知自己的草原地被占用后找到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信訪,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作出答復:關于占封山、亂取土等問題由奈林浩來村委會負責答復解決。后,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陳述,草原使用權證一枚,《通遼市奈曼旗2009年農村公路通達工程項目招標公告》復印件一份,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證明書》兩份,白音他拉蘇木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關于奈林浩來村民反應修路占地問題的答復》一份,2004年12月1日王玉英與奈林浩來村委會簽訂的草牧場承包合同書一份,通鑫評字(2018)第48號評估報告一份及發票一份(金額為2000元),2018年10月22日白音他拉政府出具的《證明》一份,法院依職權向通遼市科爾沁區公證處進行調查制作的調查筆錄一份及通遼市科爾沁區公證處出具的調查取證復函一份。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奈林浩來村委會簽訂的《草牧場承包合同書》合法有效,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合同第六條(二)項約定“因甲方決定使承包的草牧場被征用、占用、開墾而使乙方的利益受到損失的,甲方應當負責賠償?!鞭r村公路通達工程是一項惠民工程,修建此路的目的是為了村民的出行更加方便、安全,是為了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原告承包的120畝草原地的所有權歸奈林浩來村農民集體所有,原告只享有合同約定的草原地使用權,被告奈林浩來村委會有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權利和義務,為了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時,奈林浩來村委會作為涉案草原地的發包人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按照收回的土地面積對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賠償。
因修路的需要,占用了原告承包的草原地7.2975畝(4.86畝+2.4375畝=7.2975畝),針對這部分草原地,原告無法再繼續行使合同權利,導致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奈林浩來村委會應按《草牧場承包合同書》中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的損失。關于賠償標準,采納通鑫評字(2018)第48號評估報告的評估意見,原告雖然對上述評估結論持有異議,但是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于原告提出的每平方米每年35.0元的賠償標準,不予采納。按照評估報告中的每畝每年10.00元的標準,7.2975畝草原地的賠償金額為1387.00元(2009年至2028年,共19年,7.2975畝×10.00元×19年=1387.00元),該款應由被告奈林浩來村委會負責賠償。
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奈曼旗交通局、管理段,第三人白音他拉蘇木人民政府在修建涉案路段過程中存在侵權行為,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市政路通公司未參與涉案公路修路工程,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侵權費1000000.00元及自承包期限屆滿之后再計算30年的損失等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公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內向原告王玉英給付賠償金1387.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425.00元、鑒定費2000.00元,合計24425.00元,由原告王玉英負擔22375.00元,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村民委員會負擔2050.00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及采納的證據均與原審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內0525民初671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內向上訴人王玉英給付賠償金1191.53元(4.86畝×10.00元×19年+2.4375畝×10.00元×11年)以及恢復深坑損失40256.25元,共計41447.78元。
二、駁回上訴人王玉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425.00元、鑒定費2000.00元,合計24425.00元,案件受理費22375.00元由上訴人王玉英負擔,案件受理費2050.00元、鑒定費2000.00元由被上訴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村民委員會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2425.00元,22375.00元由上訴人王玉英負擔,2050.00元由被上訴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蘇木奈林浩來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秦曉明
審判員白鳳蘭
審判員韓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隋春亮
判決日期
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