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民終14801號
判決日期:2019-12-23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誠博分公司)、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謝克己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7民初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誠博分公司、誠博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誠博分公司無須向謝克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和支付律師費2500元;誠博公司無須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程序違法。1、本案屬于勞務糾紛,理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深圳市大鵬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管轄錯誤。一審法院對勞動仲裁管轄錯誤不予糾正而繼續進行審理,系審判程序違法。2、仲裁和一審法院遺漏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本案中誠博分公司與謝克己并不存在勞動關系。謝克己由謝某進行管理和指揮,雙方存在雇傭關系,其應當對謝克己承擔直接的損害賠償責任另誠博分公司與謝某在《葵政西路重點區域環境整治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謝某應當對己方人員進入施工現場發生的受傷事件以及相應經費承擔全部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一審法院遺漏第三人謝某違反法定訴訟程序。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仲裁委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誠博分公司、誠博公司與謝克己均不存在勞動關系,謝克己不是兩上訴人的職工,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的適用范圍,不能要求誠博分公司向謝克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2、《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二條規定:“特區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其建育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本條例所稱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誠博分公司與謝克己不存在勞動關系,不能適用《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所以一審法院判決誠博分公司支付謝克己律師費2500元系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法院認定誠博分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系是超越審判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認定工傷保險責任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定行政職權,謝克己已經申請了工傷認定,就應當繼續按照工傷認定的流程辦理,而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認定誠博分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四、本案不符合民事訴訟受理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條規定:“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謝克己要求誠博分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一請求不明確不具體,不符合勞動仲裁和民事起訴條件,依法應當駁回。綜上所述,一審審判程序違法以及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謝克己辯稱: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誠博分公司、誠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原告誠博分公司無需向被告承擔工傷保險責任;2、原告誠博分公司無需向被告支付律師費人民幣2500元;3、原告誠博公司無需向被告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被告的仲裁請求:1、確認第一被申請人(原告誠博分公司,下同)與申請人(被告,下同)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要求誠博分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3、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律師費人民幣5000元。
二、仲裁結果:1、第一被申請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2、第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律師費人民幣2500元;3、第二被申請人(原告誠博公司,下同)對第一被申請人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關于勞動關系:深圳市大鵬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被告由案外人謝某招錄用工,被安排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由謝某對其管理和指揮,勞動報酬亦由謝某按工作天數結算并支付,受傷后的醫療費由謝某支付,即原被告之間并無管理與被管理關系,雙方不存在身份上的隸屬關系,更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因此,仲裁委對被告請求確認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被告雖在本案庭審中主張其與原告誠博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并未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故一審法院根據仲裁裁決書查明的事實確認原告誠博分公司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四、關于工傷保險責任:原告主張其與案外人謝某是多年的發包與承包的關系,雙方并未就本案涉及的工程簽訂書面承包合同。謝某在仲裁階段出庭作證陳述其與被告屬同鄉關系,2018年4月起被告跟著其在不同的工地從事建筑工作,被告工資由其根據工程完成情況按天結算,2018年6月份其從原告誠博分公司處承包了葵涌××××中隊改建工程,2018年6月10日被告開始在該工地工作,于2018年6月18日在葵涌××××中隊改建工程施工地受傷。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告的主張以及謝某的陳述可以認定原告將涉案工程分包給了謝某,被告是由謝某招用的工人,并在涉案工程中受傷。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的分包行為的合法性,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的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綜上,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原告誠博分公司依法應承擔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五、根據被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以及發票,被告支付了律師費5000元,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勝訴的律師費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最高不超過5000元,經核算,一審法院對仲裁裁決書確認的原告需支付被告律師費共計人民幣2500元予以確認。
六、關于原告誠博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原告誠博分公司為原告誠博公司的非獨立分支機構,原告誠博公司應對原告誠博分公司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應就涉案事故對被告謝克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二、原告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被告謝克己律師費人民幣2500元。三、原告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對判決的一、二項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原告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二審審理期間,誠博分公司、誠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工傷保險協助調查通知書復印件,以證明謝克己就本案損害事實申請進行工傷認定。在二審調查程序中,謝克己確認其申請的工傷認定尚無結果;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相互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7民初98號民事判決;
二、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無需向謝克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三、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廣東誠博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無需向謝克己支付律師費25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謝克己負擔。經當事人同意,謝克己應當將其應當負擔的部分逕付預交方。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媛
審判員劉向軍
審判員葉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肖丹婷
判決日期
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