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馬洪輝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17民再11號
判決日期:2019-12-23
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申訴人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恒公司)因與被申訴人馬洪輝、被申訴人姜宏文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因被申訴人馬洪輝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12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以(2017)皖17民終567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皖1702民初404號民事判決,馬洪輝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0月9日以(2018)皖1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作出終審判決。宣判后,金恒公司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4月4日以皖檢民(行)﹝2019﹞34000000088號民事抗訴書對本案提出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以(2019)皖民抗41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再審本案,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以(2019)皖17民再11號立案受理,于2019年7月9日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友軍出庭支持抗訴,申訴人金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蔣紅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義旺、被申訴人馬洪輝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曉婷、被申訴人姜宏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抗訴稱: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缺乏基本證據。馬洪輝與姜宏文在公安筆錄中已經交待,馬洪輝希望與單位簽訂合同只是選擇性意向,并沒有實際達成,且在蓋章過程中遭到申訴人方明確拒絕。本案證人尹某承認工程資料章系其私自刻制。馬洪輝方證人葉某系其員工,其陳述蓋章過程與尹某、姜宏文不一致。二審法院將租賃物資運送哪個工地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姜宏文錯誤。二、二審法院認定姜宏文構成表見代理證據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章等有權代理的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約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應考慮合同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本案中,姜宏文以個人名義從張家道、陳尚傳處承接腳手架工程,并在洽談業務、簽約、辦理結算、支付租金等事項時均以個人名義進行。因張家道承包的6#樓為高層建筑,須借用華興架業資質從事施工,故姜宏文借用了華興架業資質進行了租賃業務。馬洪輝在本案過程中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金恒公司發生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發生具體業務往來、辦理結算等,也未舉證證明其向金恒公司主張過租金或者有實際的租金支付情況。因此,二審法院認定構成表見代理,顯然證據不足。三、本院二審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系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2、13、14條的規定,馬洪輝不存在主觀上的善意及無過失。(一)馬洪輝與姜宏文在本案之前即合作江口建司的工程,應當知曉姜宏文的職業、身份;(二)馬洪輝與姜宏文一起到金恒公司處蓋章,當即遭到拒絕事實清楚。后馬洪輝要求到工地蓋章,存在惡意;(三)馬洪輝與姜宏文在知道工程資料章的用途時,仍然加蓋工程資料章,導致糾紛發生,自身存在過失。二審法院未采納尹某出庭作證證言、馬洪輝與金恒公司并未有業務往來的事實、金恒公司拒絕給馬洪輝蓋章的事實、姜宏文與馬洪輝多次發生個人業務往來、雙方直接發生業務結算的事實,認定姜宏文構成表見代理,顯系適用法律錯誤。
金恒公司再審請求:一、撤銷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二、改判駁回馬洪輝對金恒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原一、二審程序錯誤,遺漏當事人。案涉工程雖系金恒公司總包,但涉案租賃物用于兩處工程,七方當事人。分別是業主單位安徽仁盛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盛公司)、金恒公司、6#樓承包人張家道、地下室工程承包人陳尚傳、腳手架施工分包單位池州市華興建筑安裝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架業)、腳手架實際施工人即建筑設備租賃人姜宏文、設備出租方馬洪輝。金恒公司與仁盛公司系總包關系,與華興架業就腳手架工程雖未簽訂合同,但屬事實上的腳手架工程分包關系。姜宏文與華興架業為掛靠或隸屬關系;陳尚傳從仁盛公司分包了地下室工程,又將地下室腳手架工程分包給了姜宏文;張家道從金恒公司分包了6#樓,又將6#樓腳手架工程分包給了姜宏文;姜宏文就地下室、6#樓腳手架工程分別對陳尚傳、張家道負責,姜宏文既非金恒公司員工,業務上也無任何關系。金恒公司與陳尚傳、張家道就工程款已經全部結清,姜宏文與陳尚傳、張家道就地下室、6#樓腳手架工程款已經全部結清。二、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的主體非申訴人;(二)工程資料章不具有締約或財務結算功能;(三)“項目工程資料章”系資料員私刻,馬洪輝私自蓋?。唬ㄋ模R洪輝與姜宏文在本案合同之前即有業務關系。本案簽章及訴訟行為屬于虛假訴訟及惡意轉嫁經營風險。公安筆錄中姜宏文、葉某、馬洪輝均陳述,申訴人不同意在建筑物資租賃合同上簽章;2、馬洪輝知曉資料章不具有締約、財務結算功能;3、馬洪輝主觀上不具有善意;(五)表見代理認定錯誤。如果法院認定姜宏文系表見代理,那么其代理的應為華興架業。依據《建筑法》及建筑市場管理規定,可以將案涉項目有關分項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姜宏文作為架子工班組施工人,其業務及范圍在分包范圍內;(六)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姜宏文租賃的腳手架既用于了本案地下室、6#樓腳手架工程,也用于其他工程。本案涉及租賃物數量不清;(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于租賃合同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二審判決認定法律關系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馬洪輝辯稱:一、檢察院抗訴立案、送達程序不當,檢察員未調取卷宗閱卷;二、本案從合同締結、蓋章、實際發生業務往來等過程證明金恒公司默認姜宏文的代理行為;二、馬洪輝方在締約時要求金恒公司蓋章的過程證明系善意且無過失;三、資料章在租賃市場締約合同時具有應用的普遍性,我方要求蓋印章,并非特指蓋公章;四、工程量并未超出施工的合理范圍;五、金恒公司作為總包單位,將工程違法分包、轉包給張家道、陳尚傳等個人,內部管理混亂,金恒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六、姜宏文當庭對合同價格、春節報停等問題,均不足以對抗雙方當事人經洽談、簽訂的合同條款約定,其陳述租賃物使用于超出本案兩個工地的范圍亦沒有證據證實。姜宏文多次陳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應當采信。
姜宏文辯稱:一、姜宏文與馬洪輝在十年前即有過合作,包括本案審理過程中涉及的江口建司的合作。本案是馬洪輝拿出固定格式的合同讓我填寫的;二、租賃馬洪輝的鋼管在多家工地使用,存在混同。歸還時,馬洪輝提出異議,但并將不是自己的租賃物放在自己的倉庫中未歸還;三、是馬洪輝提議去金恒公司蓋章遭到拒絕,后來馬洪輝是如何蓋了工程資料章的經過不清楚。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馬洪輝系池州市廣源鋼管租賃站(以下簡稱廣源租賃站)的個體經營者。2014年12月1日,馬洪輝與姜宏文分別以甲方池州市廣源鋼管租賃站(出租單位)和乙方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盛世紀星城項目部(租用單位)的名義,簽訂《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鋼管按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只、套管日租金0.006元/只的價格租賃給乙方使用;租金按月結算,乙方應于每月5號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如不按時支付租金,乙方從違約之日起每日按應付租金總額的3‰向甲方支付違約滯納金,一個月后甲方有權中止合同,一切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鋼管每次收取上車及運費和乙方退回下車、堆放、調直(簡稱服務費)0.15元/米、扣件每次收取運費及清理上油費0.12元/只,套管每次收取運費及清理費0.12元/只,歸還時由乙方送回甲方場地,運費由乙方自理(服務費將當月付清);租賃物退還時,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結清租賃費、服務費及賠償費,否則租金繼續收??;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協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用等由乙方承擔;合同同時還約定了賠償費用等項目。合同左下方甲方處有馬洪輝的簽名,右下方乙方處蓋有“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盛世紀星城5#-10#、17#、B區及C區地下室工程資料章”印章、姜宏文的簽名和捺印以及收料人朱佐漢的簽名。合同簽訂后,馬洪輝向姜宏文提供了上述租賃物,廣源租賃站出具的租費單確認截至2016年1月4日,顯示金恒公司仁盛世紀星城項目部共欠租費1209481.55元、服務費83628.06元,共計1293109.61元,被告姜宏文在租費單據租借人處簽字確認。2016年3月30日,馬洪輝出具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出租材料匯總表顯示金恒公司仁盛世紀星城項目部租金總額為1483807.5元、未退還的鋼管數量232390.1米、扣件180433只、套管1956只。馬洪輝自認金恒公司已付租金為4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的乙方主體馬洪輝作為專事建筑設備經營者,應當知曉資料章和合同章的作用和區別,了解建筑行業合同的基本要求,慎重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代理權限,馬洪輝在沒有審查被告姜宏文的代理權限和其是否系金恒公司員工身份的情況下,以所謂的“項目工程資料章”簽訂租賃合同,且事后未向金恒公司披露或主張合同權利,也沒有證據表明金恒公司參與了涉案合同的實際履行,現要求其履行合同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督ㄖ镔Y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由行為人姜宏文享有或承擔。且姜宏文也自認是其個人與馬洪輝達成了《建筑物資租賃合同》,與金恒公司無關。
關于姜宏文應繳納的租金截至2016年1月4日,姜宏文欠租費1209481.55元、服務費83628.06元,共計1293109.61元。姜宏文簽字確認,本院予以認可。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雖然未核算,但按合同約定和前期結算情況,且馬洪輝自認姜宏文又返還部分租賃物,經計算姜宏文共欠馬洪輝租金1483807.55元、服務費83628.06元,扣除姜宏文已支付的45000元,馬洪輝主張姜宏文支付租金1483807.55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服務費38628.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宏文雖對馬洪輝主張的租金數額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關于馬洪輝主張的違約金,因姜宏文未按約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應當支付違約金。但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按日利率3‰標準過高,本院酌定按逾期付款月利率2%標準計算。關于合同的解除,本院認為馬洪輝主張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姜宏文應當返還馬洪輝鋼管232390.1米、扣件180433只、套管1956只。因馬洪輝無證據證明姜宏文不予返還租賃物,故對于馬洪輝要求姜宏文賠償未歸還租賃物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姜宏文未歸還租賃物導致原告的租金損失,本院支持馬洪輝所主張的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約定的標準即3185.85元/日(鋼管232390.1米×0.009元/米+扣件180433只×0.006元/只+套管1956只×0.006元/只)計算至上述租賃物返還完畢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馬洪輝與姜宏文于2014年12月1日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二、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馬洪輝支付租金1483807.55元、服務費38628.06元,共計1522435.61元(計算至2016年3月30日)及違約金(以1483807.55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標準,從2016年3月3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三、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馬洪輝鋼管232390.1米、扣件180433只、套管1956只;四、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馬洪輝賠償未歸還租賃物導致的租金損失(以3185.85元/日為標準,自2016年3月3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五、駁回馬洪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裁定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重審期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與原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馬洪輝自認姜宏文于起訴后,歸還了鋼管18925.2米、扣件3556只、套管164只。
一審法院重審認為與原一審基本相同。一審法院判決一、二、四、五項與原一審法院相同。關于姜宏文未歸還租賃物導致原告的租金損失,根據馬洪輝自認,一審法院重審將原一審第三項變更為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馬洪輝鋼管213464.9米、扣件176877只、套管1792只。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二審期間,上訴人馬洪輝申請證人葉某、馬某出庭作證,證明案涉合同上的資料章是真實的,租賃的材料都是按照合同的約定運送到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盛世紀星城工地,金恒公司對此知情。被上訴人金恒公司申請證人尹某出庭作證,證明資料章的用途,由于資料章的保管比較松散,導致馬洪輝偷蓋印章,并非金恒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對對方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均不認可,認為不具有真實性同時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馬洪輝和金恒公司申請的證人均與各自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足以全部采信。本院對證人證言中相同部分結合一審證據綜合認定并在說理部分詳細闡述。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就是金恒公司是否應承擔支付租金以及相關損失的違約責任。綜合原審證據以及二審庭審,可以確定以下事實:1.馬洪輝要求簽訂合同的相對方是金恒公司,合同抬頭乙方處標明“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盛世紀星城項目部”;2.合同擬定之后,姜宏文帶馬洪輝去金恒公司住所地落實蓋章事宜,未成后姜宏文又帶馬洪輝去案涉工程工地項目部落實蓋章事宜;3.合同在掛牌的仁盛世紀星城項目部辦公場所內加蓋“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盛世紀星城5#-10#、17#、B區及C區地下室工程資料章”,該資料章真實。金恒公司雖提出印章是馬洪輝偷蓋的抗辯,但不符合常理,也無證據證明,不足以采信;4、租金結算單上承租單位表明“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盛世紀星城項目部”,姜宏文在結算單上簽字;5、涉案腳手架工程由姜宏文負責施工,涉及的建筑材料均由姜宏文負責簽收。姜宏文雖認為僅部分材料用于案涉腳手架工程,但由于其未提供建筑材料用于其他工程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上述事實表明,合同締結之初,馬洪輝的意思表示是要求與金恒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姜宏文也以一系列的行為表明其是以金恒公司的名義與馬洪輝進行磋商并最終加蓋“工程資料章”,足以使馬洪輝相信其具有金恒公司的授權簽訂合同的表象。同時案涉工地上掛牌的是金恒公司項目部,腳手架工程負責人是姜宏文,租賃材料的使用地點是案涉工地,且被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馬洪輝明知姜宏文不具有金恒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的授權,上述表象再結合簽訂合同時姜宏文的行為,表明馬洪輝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其主觀上應認定為善意且無過失。雙方合同訂立的形式符合交易習慣,合同訂立的過程可以形成馬洪輝是與金恒公司簽訂合同的合理推斷,并且最終由金恒公司直接取得合同履行的利益,故本案表見代理成立。根據金恒公司提供的證據及其陳述表明,案涉仁盛世紀星城二期工程是由金恒公司總承包,金恒公司總包后又將工程肢解后分包給不同的無資質個人,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構成違法分包。本案合同涉案金額數百萬元,但合同產生糾紛至今,施工方不但僅支付4.5萬元,還有相當一部分建筑材料未歸還,造成巨額損失,應承擔違約責任。現馬洪輝主張金恒公司承擔責任,金恒公司卻以其不是合同相對方與其無關為由抗辯不承擔責任,不但違反法律規定,更違背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本院不予采信。姜宏文未提起上訴,在二審庭審中對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也未提出反駁的理由和意見,表示愿意承擔責任,屬債的加入,其與金恒公司應共同承擔支付租金和賠償損失的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僅由姜宏文承擔責任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因被上訴人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故馬洪輝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未明確合同的解除時間,本院根據馬洪輝的訴訟請求,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同時為便于租金以及租金損失的計算,以姜宏文最后一次歸還租賃材料的時間即2018年4月2日作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前金恒公司和姜宏文應按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租金及違約金。一審法院認定租金至2016年3月30日為1483807.55元、服務費為38628.06元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雙方于2016年1月4日結算,但結算后未支付租金,故違約金應以月利率2%的標準,以實際每天產生的欠付租金總額為基數,從2016年1月5日起計算至2018年4月2日。合同解除之后金恒公司應參照合同約定標準支付租金損失。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是3185.85元/日,因姜宏文于2018年4月2日歸還了部分鋼管、扣件以及套管等租賃材料,馬洪輝主張按2993.2元/日標準計算租金損失,減輕被上訴人的合同責任,符合合同約定以及客觀實際,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金恒公司和姜宏文除應賠償相應的租金損失之外,還應歸還租賃的建筑材料。馬洪輝主張要求返還鋼管213464.9米、扣件176877只、套管1792只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建筑材料的損失應建立在已經損毀、丟失或被上訴人拒不歸還的情形下,現被上訴人雖未歸還,但無證據證明上述產生材料損失的情形已經發生,故對馬洪輝要求賠償建筑物資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被上訴人仍不歸還的建筑材料,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參考市場價值確定相關損失。綜上,馬洪輝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一、撤銷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404號民事判決;二、本案《建筑物資租賃合同》于2018年4月2日解除;三、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馬洪輝租金1483807.55元、服務費38628.06元,共計1522435.61元(計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租金按3185.85元/日標準自2016年3月31日起計算至2018年4月2日),并支付違約金(以月利率2%的標準,以實際每天產生的欠付租金總額為基數,從2016年1月5日起計算至2018年4月2日);四、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馬洪輝租金損失(以2993.2元/日標準,自2018年4月3日起計算至材料全部還清日);五、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馬洪輝鋼管213464.9米、扣件176877只、套管1792只;六、駁回馬洪輝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中,金恒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三組證據:
證據一、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證據二、民事起訴狀和貴池區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269號民事裁定書。
證據三、姜宏文的詢問筆錄一份。
證據四、葉某的詢問筆錄一份。
證據五、馬洪輝的詢問筆錄一份。
證據六、張家道的談話筆錄、架子工班組合同、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及收條16份。
證據七、陳尚傳的談話筆錄、仁盛世紀星城施工勞務合同、腳手架分包施工合同各一份及收條、付款記錄各一份。
證據八、尹某的談話筆錄和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
證據九、朱佐漢的談話筆錄和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
證據十、分包單位資格報審表和施工方案報審表各一份。
證據十一、安徽省仁盛置業有限公司和池州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及兩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
證據十二、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和貴池區(2016)皖1702民初2467號判決書。前面十二個證據是以前提交過的。證據十三到十五是新證據。
證據十三、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7民終15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姜宏文除了仁盛世紀工程,還在香格里拉和八中工地也提供承租的鋼管施工。香格里拉工地是池州市振華建筑安裝公司項目。姜宏文將租賃的鋼管在各個工地混用。
證據十四、池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治安管理大隊和池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開發區分局證明三份。證明金恒公司用于開展經營活動的印章都經過公安、工商部門備案的,在工商部門備案的是合同專用章。案涉資料章非金恒公司刻制,不能代表金恒公司。
證據十五、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終4013號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終00225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常民三終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上述判決均從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層面對資料章締結合同的功能和具有表見代理作出了否定性評價。
馬洪輝質證意見:這三組證據不符合新證據的規定要件,缺乏證明力,不能采信。證據十三,姜宏文租賃的鋼管是有針對性地使用在各地工地的,姜宏文在本庭陳述了鋼管混用的情況,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姜宏文言詞證據不一,不予采信。證據十四關于公章備案情況未在項目工地進行公示,合同經辦人葉某到工地蓋資料章時并不知曉。葉某在庭審筆錄第八頁對蓋章過程進行了闡述。資料章是項目部的,是經過申請進行加蓋的。尹某承認其使用該資料章進行資料的報備以及使用,項目經理對此也知曉。資料章的合同締約效力待定,迄今也沒有法律禁止資料章不能締結合同,應根據能否形成證據鏈予以判定。
姜宏文質證意見:對證據十三,鋼管是在不同工地混同使用,歸還混同。對證據十四不清楚。對證據十五申訴人的證明目的認同。資料章只能用于報送資料。
再審中,馬洪輝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一組證據:(2018)皖民申203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安徽省高院已經再審程序進行審查,并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駁回金恒公司的再審申請的事實。
金恒公司質證意見: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真實性有異議。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裁定對被申訴人提交的裁定作出了否定。
姜宏文質證意見:沒有意見。
再審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認證如下:對金恒公司證據一至十二不屬于新證據。原一審、一審、二審法院已經作出認定。再審對原一審、一審法院的認定予以認可。對證據十三、十四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證據十五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沒有關聯。對馬洪輝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再審與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金恒公司于2016年6月以詐騙和虛假訴訟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形成了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后公安機關以不構成詐騙和虛假訴訟未立案。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姜宏文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本案責任應由誰承擔,承擔多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代理權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代理權客觀表象的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钡?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交付方式和地點、購買材料、租賃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币虼耍瑯嫵杀硪姶響攺膬蓚€方面審查:一、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具有代理權表象。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實施的包括但不限于訂立合同的行為。這種代理行為的外部表象使相對人對行為人形成了有代理權的主觀認識。本院認為這種主觀認識包括:1、存在外表授權;無權代理人以前曾經被授予代理權,或者當時擁有實施了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權;或者根據交易習慣行為人的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權等;2、在代理行為的外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理由,相對人對行為人有權代理形成了合理信賴。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且對“不知道”沒有主觀上的過失。
根據以上規定,本案應從兩個方面對姜宏文是否具有表見代理權進行分析、認定:一、姜宏文在客觀上是否具有代理權表象,且足以引起馬洪輝認為姜宏文具有代表金恒公司的代理權;二、馬洪輝作為相對人主觀上認為姜宏文取得了金恒公司的代理權是出于善意且無過失。首先,本案中《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認定姜宏文具有代金恒公司簽訂合同及其代理金恒公司從事其他事務的權限,也不足以讓馬洪輝形成其有代理權的認識:(一)馬洪輝與姜宏文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乙方雖為“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盛世紀項目部”,但該合同為格式合同,落款簽名為姜宏文,加蓋了金恒公司資料專用章。但馬洪輝沒有證據證實合同上乙方為有代理權的金恒公司人員簽訂書寫,也不能證明姜宏文與金恒公司有基于工作、代理相關事務身份上的聯系;(二)自本案糾紛發生至再審期間,馬洪輝都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姜宏文系金恒公司員工、持有金恒公司授權委托書、空白合同書、印章等表明其具有代理身份的證據;(三)馬洪輝沒有證據證實姜宏文與其之間發生過曾經以實際的行為代理金恒公司的相關業務,以至于足以讓其認為姜宏文具有金恒公司代理權;(四)馬洪輝在本案中從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金恒公司就租賃物送貨、歸還,租賃費的結算發生過直接或間接聯系。在姜宏文僅付45000元租賃費時向金恒公司主張過租賃費或者向金恒公司披露過姜宏文代理金恒公司的相關事實。以上四個方面沒有證據證明姜宏文具有金恒公司代理權的表象,也不足以造成馬洪輝認為姜宏文具有金恒公司代理權的認識。其次,馬洪輝作為合同相對人主觀上不屬于善意且無過失:(一)從馬洪輝的意思表示上分析,雖然馬洪輝有要求金恒公司直接參與的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首先應當審查姜宏文是否有金恒公司授權代理。作為長期從事腳手架鋼管租賃業務的廣源鋼管租賃站的負責人,馬洪輝應對長期以來中國建筑市場上違法分包、轉包現象屢禁不止,導致的糾紛頻發的現象有充分認識。馬洪輝與姜宏文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在江口建司工程項目上即存在租賃關系,且發生糾紛提起訴訟。在本案再次發生租賃業務時理應慎重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主體情況、資信情況。其未盡審查義務,即訴稱相信姜宏文系金恒公司代理人,與客觀常理不符;(二)馬洪輝對姜宏文是否具有代理權不存在主觀審查的過失。馬洪輝與姜宏文簽訂了合同后一起去金恒公司蓋章遭到明確拒絕后,又執意到項目工地蓋章,既反映了馬洪輝沒有理由認為姜宏文具有代理金恒公司的表象,也在實際上反映了其對姜宏文有權代理金恒公司的不確信。結合馬洪輝與姜宏文到金恒公司蓋章的事實經過,應當認為馬洪輝不存在去金恒公司核實究竟金恒公司與姜宏文之間是否存在代理關系的障礙。其完全可以在去金恒公司蓋章的過程中對姜宏文是否具有代理權進行核實、審查,并向金恒公司披露其與姜宏文簽訂《建筑物租賃合同》,并將租賃物使用于金恒公司項目的事實。但自始至終其都未向金恒公司披露過相關信息。(三)在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甚至在姜宏文拖欠租金的過程中,馬洪輝始終未向金恒公司核實姜宏文是否具有代理權,披露相關事實并直接向金恒公司主張租賃費,卻以《建筑物租賃合同》加蓋了金恒公司的工程資料章,徑行向法院起訴金恒公司與姜宏文給付租賃費。以上事實不足以認定馬洪輝作為相對人主觀上認為姜宏文取得了金恒公司的代理權是出于善意和過失。
相反:(一)金恒公司提交的姜宏文與張家道簽訂的《架子工班組合同》、與陳尚傳簽訂的腳手架使用協議,姜宏文與張家道、陳尚傳租賃物費用結算單據,都證明了姜宏文實際上是與張家道、陳尚傳之間的腳手架工程分包關系、工程費結算關系,馬洪輝金恒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租賃物使用的關系、結算關系。姜宏文及收料人朱佐漢并非金恒公司員工,朱佐漢亦否認《建筑物資租賃合同》上簽名系其親筆所為,馬洪輝也沒有證據證明二人能代表金恒公司從事租賃業務和租賃物的運送及收貨工作。姜宏文從未在履行《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和租賃物的送貨、使用、費用支付的實際履行行為中表明其代理金恒公司實施民事行為;(二)從本案《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尾部加蓋的“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盛世紀星城5#-10#、17#、B區及C區地下室工程資料章”印章、姜宏文的簽名和捺印以及收料人朱佐漢的簽名分析,該印章明確表明了金恒公司資料章用途和使用范圍。從金恒公司再審中提交的池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治安管理大隊和池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開發區分局金恒公司用于開展經營活動備案的印章看,金恒公司所使用的印章都經過公安、工商部門備案,且金恒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在工商部門專門備案有合同專用章。而馬洪輝與姜宏文簽訂《建筑物資租賃合同》時間為2014年12月1日,該合同專用章已經啟用;(三)從馬洪輝執意要求姜宏文一起去金恒公司辦公室、工地蓋章的事實過程分析,馬洪輝對姜宏文不具有金恒公司代理權有清楚認識,并且應當知道“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盛世紀星城5#-10#、17#、B區及C區地下室工程資料章”與簽訂合同的專用章之間用途的區別。綜上,本院認為,姜宏文與馬洪輝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本案中,因姜宏文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故馬洪輝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二審法院對于姜宏文承擔責任的事實認定清楚,責任明確,本院再審予以認可
判決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本案《建筑物資租賃合同》于2018年4月2日解除;
二、維持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第六項,即駁回馬洪輝其他訴訟請求;
三、撤銷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五項;
四、變更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馬洪輝租金1483807.55元、服務費38628.06元,共計1522435.61元(計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租金按3185.85元/日標準自2016年3月31日起計算至2018年4月2日),并支付違約金(以月利率2%的標準,以實際每天產生的欠付租金總額為基數,從2016年1月5日起計算至2018年4月2日);
五、變更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馬洪輝租金損失(以2993.2元/日標準,自2018年4月3日起計算至材料全部還清日);
六、變更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民終431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姜宏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馬洪輝鋼管213464.9米、扣件176877只、套管1792只。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9689元,由姜宏文負擔32377元,馬洪輝負擔731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689元,由姜宏文負擔32377元,馬洪輝負擔73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廣明
審判員胡善慧
審判員余加勝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查妙甜
書記員(兼)吳玲玲
判決日期
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