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塔木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孫傳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3民終3309號
判決日期:2019-12-23
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塔木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傳祥、劉翠芬、譚啟沖、李文彪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8)魯0303民初8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山東塔木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峰、徐世超,被上訴人孫傳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玲玲、李述波,被上訴人劉翠芬、譚啟沖、李文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山東塔木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各項損失的賠償責任,由譚啟沖、劉翠芬、李文彪賠償被上訴人孫傳祥的各項損失;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孫傳祥、劉翠芬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主張李文彪與孫傳祥是雇傭關系,與上訴人是勞務分包關系。上訴人一審中提交了恒豐銀行電子回單2份、企業信用信息1份、發票1份,證明上訴人與李文彪結算工程款的方式是:李文彪以其個體工商戶張店文彪花卉園的名義從稅務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訴人依據李文彪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將工程款支付到李文彪的張店花卉園。雖然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實則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務分包合同關系,由李文彪自己組織人員分包上訴人綠化工程中的苗木種植勞務,雙方結算后由李文彪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后,上訴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孫傳祥是李文彪從勞務市場上雇傭的人員,一審采信閆某證人證言證明孫傳祥與上訴人是雇傭關系,證據不充分,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的證明力要遠強于被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而一審卻采用證明力較低的證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法律關系是雇傭關系,屬認定事實錯誤。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在孫傳祥沒有選擇是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還是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是要求各主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法院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條規定直接選擇判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而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的規定判決本案的侵權人譚啟沖及其劉翠芬承擔賠償責任。再者,孫傳祥的實際雇主應該是李文彪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孫傳祥、劉翠芬、譚啟沖、李文彪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傳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06767.91元(醫療費29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交通費820元、護理費22200元、誤工費35907.05元、殘疾賠償金137950.86元、鑒定費1967元、營養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其他費用30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原告通過被告李文彪介紹到位于淄博市周村區正陽路與文昌路路口,被告塔木德公司施工現場從事道路綠化工作。3月7日上午,原告在該路段從事綠化作業時,被告譚啟沖駕駛被告劉翠芬所有的吊車到此工地從事吊裝工作。因該吊車支架支在綠化帶內,施工作業時吊車傾覆,將原告砸傷。原告遂被送到淄博市周村區人民醫院就診,被主要診斷為多發傷(多部位的特指損傷),住院治療21天。在此期間的門診治療及住院費用全由被告塔木德公司支付,共計63586.12元。2018年9月7日,淄博市周村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T11、L4椎體壓縮骨折術后,構成九級傷殘,右側第9、10、11肋骨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被告的法律關系問題。被告塔木德公司稱其與被告李文彪系勞務分包關系,被告李文彪與原告系雇傭關系,原告及被告李文彪均不予認可,塔木德公司亦沒有提交相應證據證實,該主張不予采信。從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可以看出,被告有專門人員負責現場指揮并安排施工,證人閆某證言亦證實原告及證人系受被告塔木德公司雇傭,且由該公司發放工資。因此,原告與被告塔木德公司之間系雇傭關系。被告塔木德公司稱其與被告劉翠芬之間是租賃關系,被告劉翠芬則稱其與塔木德公司之間系雇傭關系,雙方均未提交相應證據佐證,其主張均無法予以采信。被告劉翠芬自己提供吊車和司機(被告譚啟沖),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和自主性,不同于一般的提供勞務,故被告塔木德公司與被告劉翠芬之間應為承攬關系。被告劉翠芬、譚啟沖之間系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具體到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塔木德公司,原告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應由雇主即被告塔木德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塔木德公司、劉翠芬系承攬關系,被告劉翠芬、譚啟沖之間系雇傭關系。原告雖然系被譚啟沖駕駛的吊車砸傷,應由譚啟沖的雇主即被告劉翠芬承擔責任,而劉翠芬是原告與被告塔木德公司雇傭關系外的第三人,原告可以選擇二者之一要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塔木德公司、劉翠芬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譚啟沖對被告劉翠芬應承擔的份額承擔連帶責任均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彪既非組織者,又非雇主,原告要求李文彪承擔補充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準許。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的具體數額問題。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病人生活用品費沒有提交相應證據或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上述費用均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21天*30元/天,為630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21天*80元/天*2人+79天*80元*1人,為9680元、誤工費100天*75元/天,為7500元、殘疾賠償金137950.86元、鑒定費1300元、陪護椅使用費180元、病例復印費33元。以上共計157573.8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山東塔木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傳祥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57573.86元。二、駁回原告孫傳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02元,由原告孫傳祥負擔950元,被告山東塔木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452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51元,由上訴人山東塔木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呂桂欣
審判員郭鵬
審判員翟雪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王婧
判決日期
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