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安陽彩鋼板廠與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291民初1370號
判決日期:2019-04-15
法院: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蘇州市安陽彩鋼板廠與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蘇州市安陽彩鋼板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雪坤、袁永翔、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費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蘇州市安陽彩鋼板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4829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經他人介紹與被告相識。2017年6月被告急需搭建一幢蕪湖軌道交通保順梁場實驗室活動房,后經他人介紹找到了原告要求以最快速度給予搭建。當時原告出于朋友介紹的情分上,根據被告方提供的圖紙,花了十多天時間幫被告搭建完成了該工程,并通過雙方在場進行了測量和驗收后,該項目完全達到被告的要求。當時原告法定代表人指派袁永翔,被告法定代表人指派徐德斌于2017年7月10日補簽了合同,同時確定了工程量及費用清單。根據合同約定,驗收合格后應在一個月后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要求原告開具發票,為此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了《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出具后被告還是未能及時支付該工程款,為此原告多次進行催討未果,故提起訴訟。
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辯稱,1.該工程未經法定程序審核、批準無法核實工程的真實性,被告的項目負責人徐德斌被刑事拘留,無法到現場證明工程的實際情況以及付款情況;2.工程沒有驗收,沒有達到付款條件。根據原告所述,工程施工必須由被告提供圖紙并且結算需雙方在場進行測量和驗收,達到合格經三方簽字以確認之后才能支付,但是這些證據原告并沒有提供,且原告提交的合同還有結算憑證上沒有加蓋公司公章,也沒有項目負責人徐德斌的簽名;3.案涉工程沒有向被告進行請章手續和備案,不知道該工程的真實性。
經審理查明:案涉工程為蕪湖軌道交通保順梁場實驗室活動房。案外人徐德斌原系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管理人員,亦是案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2017年6月,徐德斌與原告接洽商談搭建案涉工程一事,并于2017年6月11日向被告請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徐德斌個人賬戶轉款。工程完工后,原告與徐德斌補簽活動板房購銷合同,載明案涉工程的名稱、作業地點、勞務承包內容等,并載明甲方(即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工地代表為徐德斌,乙方(即原告蘇州市安陽彩鋼板廠)工地代表為袁永翔。其中雙方約定:需經甲方審核并加蓋項目部公章及工地代表簽名的結算單方具有結算、付款效力,任何其他人員簽字都不具有該事項最終確認的效力,乙方如持有此類文件,甲方不予認可。合同還約定了工程總價為234829元,該工程為不同工作成果的計件單價合同,單價一次包死,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本合同單價及其他權利、義務,乙方工程內容全部完工,安全、質量通過甲方驗收合格后,工程款在一個月后馬上支付。合同簽訂日期為2017年7月10日,甲方落款處有“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印章及徐德斌本人的簽名。合同后附勞務分包工程量及費用清單一份,列明工程項目的計價方式及工程量,總價款234829元。該附件加蓋了前述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但未有徐德斌的簽名確認。目前該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掛“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蕪湖市軌道交通實驗室”的牌子。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了活動房安裝費的發票三張,開票金額合計234829元,但被告并未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原告為此起訴。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報案稱徐德斌偽造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銅陵分公司的印章,用于與他人借貸過程作為擔保,給公司造成了損失。同年12月31日,徐德斌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已被合肥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活動板房購銷合同、發票、工程使用情況現場照片,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市安陽彩鋼板廠工程款234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沒有給付金錢義務的,不寫)。
案件本訴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411元,由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蔣衛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馮爭利
判決日期
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