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與山東軍星兵器裝備集團有限公司餐飲服務合同糾紛、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302民初6618號
判決日期:2019-12-21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榮華酒店)與被告山東軍星兵器裝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星公司)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榮華酒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奎良、楊曉燕,被告軍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范明、陳艷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榮華酒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8309.2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至實際償付之日的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榮華酒店與被告軍星公司簽訂《酒店掛賬協議書》,約定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可在原告處掛賬消費,掛賬結算周期為3個月,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額的3%支付違約金。后經結算,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共在原告處消費87237.4元,相關賬單已經交給被告,被告分別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1日給原告出具了收到條,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消費款38928.2元,至今仍有48309.2元消費款雖經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具狀訴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軍星公司辯稱,原告所主張的欠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我公司對該欠款的事實不知情,請求法院依法查明欠款是否屬實,是否應當由我公司承擔責任。
榮華公司圍繞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原告方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收到條四份,日期分別為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1日,均由被告副總經理文明簽收,四張共計87237.4元,證明被告欠消費款的事實;證據三、《酒店掛賬協議書》一份,掛賬期間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結算周期為3個月,并約定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額的3%支付違約金,證明被告在原告處掛賬消費的事實。
軍星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文明的簽字屬實,但是其簽署的是收到條而非欠條,不能證明欠款的事實;對證據三公司蓋章及簽字屬實,但該合同第九條約定的每日3%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20日,原告榮華酒店與被告軍星公司簽訂《酒店掛賬協議書》,約定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可在原告處掛賬消費,掛賬結算周期為3個月,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額的3%支付違約金。原告階段消費賬單依次送至被告處,被告分別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1日給原告出具了收到條,由其副總經理文明確認后出具。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共在原告處消費87237.4元。后被告支付了38928.2元,尚有48309.2元沒有結清。為此形成訴訟。
還查明,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要求法院予以調整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東軍星兵器裝備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餐飲消費款48309.2元及違約金(以48309.2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進行計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4元,由被告山東軍星兵器裝備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馬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傅曉敏
判決日期
201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