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立波、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1民終10334號
判決日期:2019-11-20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立波因與被上訴人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科炬公司)、原審第三人石家莊市藁城區農業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農科所)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藁城區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13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鄭立波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石家莊市藁城區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139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4月8日簽訂的租賃協議是對2013年10月17日簽訂租賃協議的變更沒有依據。農科所系事業單位法人,與科炬公司的人員和管理上存在混同。兩份合同并非是合同的變更,應當認定是兩份獨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定力;2、上訴人與農科所的合同尚在有效期內,一審判決上訴人騰空并遷出所承租的門市沒有依據。
科炬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門市租賃協議》合法有效,按照約定的租賃期限已經屆滿,應當返還租賃物,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科炬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從位于系井村東農科所大門南第一間門市內搬出并騰清屋內物品(庭審中,變更為確認原、被告雙方租賃合同的解除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賃房屋,在五日內騰清屋內物品);2、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的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3年10月17日,被告與第三人農科所簽訂租賃協議一份,約定被告租賃第三人位于藁城區廉州鎮系井村閑置的商業性門市一處(間),租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33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7000元,上打租。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簽訂門市租賃協議一份,約定被告租賃原告位于系井村農科所大門南第一間用于農資銷售,租期一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賃費用為15000元。被告已交清房租。另查明,本案爭議門市無房屋權屬證,占用土地已于2006年3月13日由藁城區(原藁城市)人民政府為原告科炬種業公司辦理了藁國用(2006)第064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自2013年始,被告一直租賃大門北面第四間門市。2017年5月,被告鄭立波從原承租人于美霞處轉租現門市(即大門南第一間門市)。被告鄭立波租賃的大門北面第四間門市由原告收回。被告鄭立波分別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12月25日、2018年2月8日向原告科炬種業公司交付2013年至2016年、2018年租金3500元、6000元、7000元、7000元、1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門市租賃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農科所不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租賃物。但從被告實際承租門市和交付租金的歷史演變情況,可以認定自2013年至2017年原告系以第三人的名義對外出租門市。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原、被告經協商一致于2018年4月8日簽訂的門市租賃協議,應屬于對2013年10月17日簽訂租賃協議的變更。至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現原告提出解除租賃合同并請求被告立即騰空并遷出,本院支持,但應給予被告必要時間;原告請求被告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自合同到期至騰空并遷出期間的使用費,本院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元,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鄭立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空并遷出所承租原告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位于石家莊市藁城區間;二、被告鄭立波給付原告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實際騰空并遷出之日期間的租金(按年租金15000元標準計算);三、駁回原告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65元,由被告鄭立波負擔。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無異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元,由上訴人鄭立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郝東霞
審判員李莉
審判員岳桂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唐園
判決日期
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