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賀延賓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1民終10482號
判決日期:2019-11-12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賀延賓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1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賀延賓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賀延賓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賀延賓、工程公司雙方存在承攬合同關系,沒有事實依據。鄭帥將涉訴工程承攬并與工程公司簽訂了書面內部承包合同書。一審法院未就賀延賓是否承包涉案勞務、如何承攬的勞務進行審理,直接認定賀延賓、工程公司雙方存在承攬關系,事實不清,認定缺乏事實依據。2.一審法院認定工程公司拖欠賀延賓勞務款2354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賀延賓在一審時提供的工程量清單和欠款證明,系李曉鵬個人出具,對工程公司沒有約東力。工程公司該工程項目經理是張慶鑫,有任命書和備案,李曉鵬既不是工程公司工作人員,也不是工程公司聘用并派駐涉案工地的代表。(二)賀延賓出具兩份證據:《賀延賓施工隊千活費用清單》和《證明》上的“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橢圓印章系偽造或影印復制。賀延賓出具的兩份證據,很明顯一看就清楚,先在空白紙上偽造或影印復制的印章,然后又填寫的內容,與工程公司留存在工程監理単位及建設單位的印章印模不符。(三)李曉鵬不掌管“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的橢圓印章,也無權刻制、影印復制、使用該印章,李曉鵬違規違法,擅自刻制、影印復制,使用偽造的“郵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橢圓印章,所產生的民事上的權利義務對工程公司沒有約東力。二、一審判決審理程序違法。1.工程公司申請對橢圓印章的真偽申請鑒定,一審法官拒絕申請,程序違法。2.一審判決中認定工程公司有舉證責任,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違反證據規則和公平原則。(一)“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的橢圓印章,雖然沒有在公安機關備案,但印模已經留存于甲方滎陽市移民局和項目監理單位,具有確定性和排他性。工程公司已經申請對賀延賓出具的兩份證據上橢圓印章進行鑒定,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一審法院以工程公司自認的“項目部”專用章未在公安機關備案,故無法確定比對檢材的唯一性,不能通過鑒定確定費用清單及證明上項目部專用章的真偽,該不利法律后果應由工程公司承擔”為由,讓工程公司為所謂的項目部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承但相應的后果,明顯屬于程序違法。(二)賀延賓所舉證據材料是無權出具的案涉清單及工程公司欠款證明的人員出具的,賀延賓并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證據材料上的“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橢圓印章的合法來源、合法使用。一審法院將舉證責任轉移給工程公司,從而免除了賀延賓的舉證責任,違反了證據規則。(三)本案涉嫌虛假訴訟。綜上,請求支持上訴請求。
賀延賓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認定事實清楚。一、賀延賓施工了工程公司的工程項目有結算單據以及施工明細為證。工程公司拖欠賀延賓勞務費事實清楚,并且這個結算單據是工程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根據工程公司的施工明細出具的,蓋的有工程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公章。賀延賓有理由相信該公章是真實的。其實本案的事實很清楚,就是賀延賓在工程公司工地進行施工,工程公司拖欠賀延賓施工的勞務費,工程公司應該支付施工費用。一審開庭中,工程公司是認可賀延賓進行的施工,且至今工程公司未提交有其他施工隊進行勞務施工的證明。因此,本案賀延賓進行了工程的具體勞務。二、張慶鑫只是掛名的項目經理,平時并不經常在工地,只是他有資質。平時在工地負責的是李曉鵬。李曉鵬為工程公司的項目具體負責人,并且工程公司給項目部出具的有啟用印章的通知讓項目部按照通知上的印模的形式刻制公章,因項目部公章并未備案,自于工程公司有幾枚項目章賀延賓并不清楚,工程公司的該證據并不能磨滅賀延賓施工以及工程公司未支付賀延賓施工勞務費事實。綜上,請求駁回上訴。
賀延賓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工程公司支付賀延賓235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之止,現計算至起訴之日利息為4334元);2.本案訴訟費由工程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15日,工程公司與滎陽市移民局簽訂《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該合同主要約定:1.由工程公司承包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Ⅰ標;2.工程地點:豫龍鎮關帝廟村;3.工程內容:河道工程、涵洞工程、道路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4.合同價款2716100元;5.開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賀延賓帶領的施工隊在工程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地進行作業施工。2018年9月30日,李曉鵬為賀延賓出具加蓋有“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印章的《賀延賓施工隊干活費用清單》及《證明》各一份,主要載明欠付賀延賓施工費235400元。另查明,工程公司的鄄城黃河辦字(2016)23號文件載明,“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印章僅用于正確履行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工程的使用,且該印章至本工程驗收結束自行失效。本案審理過程中,工程公司申請對賀延賓的《賀延賓施工隊干活費用清單》及《證明》上所加蓋的“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印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該院調查時,工程公司稱現持有的項目部專用章未在公安機關進行備案。
一審法院認為,工程公司欠付賀延賓施工費235400元未付,有加蓋工程公司“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公章的費用清單、證明及賀延賓的陳述在卷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院予以認定。工程公司否認賀延賓提供的費用清單及證明上加蓋的項目部專用章的真實性,因工程公司自認的項目部專用章未在公安機關備案,故無法確定比對檢材的唯一性,不能通過鑒定確定費用清單及證明上項目部專用章的真偽,該不利法律后果應由工程公司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工程公司應當為其分支機構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第一標段項目部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承擔相應的后果。故賀延賓要求工程公司支付235400元施工費的訴訟請求,該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相關交易習慣,賀延賓可以要求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結算施工費,故賀延賓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的辯解理由,證據不足,該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該院判決: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賀延賓施工費235400元及利息(以235400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如果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2448元,由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工程公司、賀延賓分別提交了部分證據,用以證明其上訴主張及答辯意見。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工程公司與鄭帥前簽訂“內部承包合同”,將南水北調中線防洪影響處理工程(滎陽段)Ⅰ標內部承包給鄭帥,工程公司認可李曉鵬是鄭帥派往施工現場的施工人員。
以上事實有工程公司的情況說明在卷為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96元,由上訴人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晉
審判員邢永亮
審判員劉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俊斌
書記員陳飛
判決日期
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