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蘭屯市陽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呼倫貝爾成元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別程序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內07民特35號
判決日期:2019-12-18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申請人扎蘭屯市陽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陽光房地產公司)與被申請人呼倫貝爾成元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成元監理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進行了審查?,F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陽光房地產公司稱,2012年5月1日陽光房地產公司與成元監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項目是華庭嘉苑二期樓房工程,面積為小高層15294平方米,多層14851平方米,共計30145平方米,監理費272541元。陽光房地產公司已支付監理費220000元,可是該工程至今未能驗收。根據工程監理質量責任制度規定第37條3.3項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監理工程師進駐現場,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程序工程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得撥付工程款、不能竣工驗收。據此,該工程到目前沒有進行驗收,而成元監理公司在工程竣工之后未進行驗收之前主張仲裁,是違背了工程監理質量責任制度規定。另外,依據該規定工程監理師應協助業主辦理驗收備案,及時出具評估報告,參加業主組織的驗收工作,公正、準確地提供驗收依據和發表驗收意見。因成元監理公司沒有提供評估報告、驗收依據和發表驗收意見,導致該工程至今不能進行驗收。且成元監理公司隱瞞了該工程至今沒有得到驗收的證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故申請撤銷呼倫貝爾仲裁委員會[2019]呼仲裁字第24號仲裁裁決書。
成元監理公司稱,陽光房地產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予以駁回。
經審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呼倫貝爾仲裁委員會作出[2019]呼仲裁字第24號裁決書,裁決:一、陽光房地產公司在裁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成元監理公司監理費52541元;二、仲裁費2945元,由陽光房地產公司承擔。
本院審查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判決結果
駁回扎蘭屯市陽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
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扎蘭屯市陽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合議庭
審判長欒雪
審判員傅璽發
審判員蔣忠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范晨陽
判決日期
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