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菊榮、袁會林等與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等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豫01行初18號
判決日期:2019-12-18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菊榮、袁會林因要求被告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鄭州市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履行法定職責,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菊榮及周菊榮、袁會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峰,被告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蘇凱主、黃琨,被告鄭州市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的負責人崔江濤及委托代理人武英林、吳躍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菊榮、袁會林訴稱:2012年底被告鄭州市鄭東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鄭東新區管委會)對管理的穆莊村、白佛村拆遷,被告與兩村村民簽訂《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村民住宅拆遷協議書》,約定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標準,向原告兌付各種補償費用,并依照相關補償標準進行結算補償。2015年12月21日被告印發《商都路辦事處商都嘉園人口界定及回遷安置方案》開始補償安置房屋的工作。2016年年初原告抽取相應房屋后,因被告未提供合法的安置房屋成本價計算依據及具體金額,致使安置房屋至今無法入住。經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提供合法的安置房屋成本價計算依據及具體金額,被告至今拒不提供,被告之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按照《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村民住宅拆遷協議書》及《商都路辦事處商都嘉園人口界定及回遷安置方案》規定向原告交付逾期未交付的安置房屋(商都嘉園2號院3號樓2單元0203號),按照合法的安置房屋成本價計算依據(參考標準每平方米1500元左右)計算具體金額,計1248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應交付安置房屋之日起至提供合法的安置房屋成本價計算依據及具體金額后實際交付安置房屋期間的各種拆遷安置補償費用(自2016年7月1日開始計算,標準為每人每月800元),暫計72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村民住宅拆遷協議書》及《商都路辦事處商都嘉園人口界定及回遷安置方案》,證明2012年被告管理的穆莊村、白佛村拆遷,被告與兩村村民簽訂住宅拆遷協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印發《商都路辦事處商都嘉園人口界定及回遷安置方案》開始補償安置房屋的工作。2.《商都嘉園住房安置抽簽定位單》等,證明2016年年初原告抽取相應房屋后,因被告未提供合法的安置房屋成本價計算依據及具體金額,致使安置房屋至今無法入住。3.《致函》及郵寄單,證明經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提供合法的安置房屋成本價計算依據及具體金額,被告至今拒不提供。
被告鄭東新區管委會答辯稱:一、根據《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關于印發商都路辦事處商都嘉園人口界定及回遷安置方案的通知》中的“人口界定”規定,包括周菊榮、袁會林在內的符合購買安置房資格人員分情況按成本價或按成本價上浮20%在剩余房源中購買一套安置住房。該“成本價”僅指白佛、穆莊安置區商都嘉園項目的成本價,與鄭州市或鄭東新區內其他安置區項目無關。二、經鄭州國家干線公路物流港建設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測算,白佛、穆莊安置區商都嘉園項目的成本價為每平方米3968.14元。商都路辦事處征地拆遷安置指揮部亦按照該結果與周菊榮、袁會林核算安置房購買金額。故周菊榮、袁會林在訴狀中所稱的每平方米1500元左右的參考標準與事實不符。涉案房屋均已在2016年2月18日具備交房條件,且商都路辦事處征地拆遷安置指揮部已實際通知周菊榮、袁會林交房,但周菊榮、袁會林對涉案房屋成本標準存在異議,并未繳納房款,也未領取鑰匙。故其第二項訴訟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鄭東新區管委會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鄭東新區管委會關于印發穆莊白佛征遷安置補償實施方案的通知》(鄭東文〔2012〕202號);2.《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關于印發商都路辦事處商都嘉園人口界定及回遷安置方案的通知》(商都文〔2015〕126號);3.《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村民住宅拆遷協議書》;4.《白佛穆莊安置區(商都嘉園)項目成本測算》;5.《鄭州市鄭東新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6.抽簽選房通知單及定位單;7.《商都嘉園房屋安置結算表》。證明本案所涉“成本價”僅指白佛、穆莊安置區(商都嘉園)項目的成本價,與鄭州市或鄭東新區內其他安置區項目無關。且經鄭州國家干線公路物流港建設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測算,該項目成本價為每平米3968.14元,故原告主張的所謂成本價與事實不符。
被告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以下簡稱“商都路辦事處”)答辯稱:一、周菊榮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商都文〔2015〕126號的規定以及《商都嘉園享受安置房人口界定表》和《商都嘉園安置住房抽簽結果》顯示,原告抽取的涉案房屋并非由周菊榮抽取,周菊榮不屬于房屋的原權利人。二、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明確,其起訴依法應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屬于要求答辯人履行行政職責之訴,但其陳述的事實與理由屬于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之訴,實際涉及兩個不同的訴求,且分屬不同的案由,應依法予以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事實與理由均不成立,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1.根據商都文〔2015〕126號的規定,袁會林認可其屬于可購買安置房人員,可以按照成本價在剩余返還房源中購買一套安置房屋。而以成本價購買安置房屋是商都文〔2015〕126號為該類人員設定的福利,不屬于答辯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原告袁會林在抽取房號之后,沒有支付購房款,因此原告要求答辯人交付安置房屋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答辯人按照每平米1500元左右的標準計算房屋具體金額,其訴訟請求不明確,且缺乏依據。原告在本案訴訟請求中并沒有對房屋成本價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房屋征遷安置部門已經將依法確定的房屋成本價予以公布合法有效,而原告屬于按照成本價可購買安置房的人員,其與房屋征遷安置部門屬于房屋買賣關系。原告可以自愿決定是否購買房屋,房屋征遷安置部門也僅需告知原告成本價價格即可,并沒有原告所稱的提供成本價計算依據的法定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商都路辦事處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商都文〔2015〕126號文;2.《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村民住宅拆遷協議書》;3.原告戶籍信息;4.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建設項目被征地村民戶口登記表;5.商都嘉園享受安置房人口界定表、商都嘉園村民住房審批表、商都嘉園安置住房情況綜合表;6.其他可購買人員住房申請審批表;7.商都嘉園房屋安置結算表;8.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關于商都嘉園房款預征收的會議紀要、白佛穆莊安置區商都嘉園項目成本測算表等。證明原告袁會林不屬于應享受住房安置人員,被告沒有向其分配安置房及支付拆遷安置補償費用的義務;原告袁會林在抽取房號之后,沒有支付購房款,因此原告要求答辯人交付安置房屋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房屋征遷部門已經將依法確定的房屋成本價予以公布,合法有效。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二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2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對原告證據3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快遞單僅備注“文件”,不足以證明其向商都路辦事處寄發的其所稱的“致函”,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原告對被告鄭東新區管委會的證據1、2、3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鄭東新區管委會的證據4“成本測算”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是被告單方作出的;不清楚證據5“竣工驗收備案表”;對證據6、7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對被告商都路辦事處的證據1-8的真實性無異議,不認可證據9中的會議紀要,對證據9中的“成本測算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是被告單方作出的,不合法。本院認為,商都路辦事處提交的會議紀要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雖對“成本測算表”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推翻,本院對二被告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法庭調查,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袁會林之母周菊榮系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圃田鄉穆莊村村民,戶籍地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圃田鄉穆莊村516號。2003年2月25日袁會林將戶籍遷入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圃田鄉穆莊村516號。2012年鄭東新區為推進合村并城工作,對商都路辦事處龍子湖區域內穆莊、白佛兩個行政村進行拆遷。2012年10月10日鄭東新區管委會印發的《穆莊白佛征遷安置補償方案》關于人口界定規定:“2002年7月21日前,公安部門登記在冊的鄭東新區規劃區域內享受村民待遇的農業戶口,享受鄭東新區征遷安置補償政策。……其他有關安置人口界定問題按回遷安置細則執行”。2012年10月10日,袁會林代表其家庭與商都路辦事處征遷指揮部簽訂了《鄭東新區商都路辦事處村民住宅拆遷協議書》。2015年底商都路辦事處發布回遷安置公告。2015年12月21日商都路辦事處發布《商都嘉園人口界定及回遷安置方案》。經村組、辦事處指揮部審批,袁會林屬于可按成本價購買人。后袁會林抽簽選中2-3-2-0203號作為按成本價購買的住房。2016年5月30日,商都嘉園房屋安置結算表記載,周菊榮家按成本價購買房屋實際面積為83.22㎡,單價3968.14元/㎡,需結算330228.61元。因原告認為被告未提供合法的安置房屋成本價計算依據及具體金額,致使安置房屋至今無法入住,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周菊榮、袁會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周菊榮、袁會林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長李巖
審判員徐瀅
審判員張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迪
判決日期
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