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陽縣金山鎮人民政府支農路居民委員會與固陽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拆遷行政補償一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9)內0223行初7號
判決日期:2019-12-18
法院: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固陽縣金山鎮人民政府支農路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支農路居委會)訴固陽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固陽縣住建局)、第三人白秀蘭拆遷行政補償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先后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支農路居委會訴稱,根據固陽縣委十一屆六次全委會議精神,固陽縣人民政府制定了《固陽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根據上述“方案”,負責固陽縣房屋征收的部門為“固陽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征收實施單位為“固陽縣城市棚戶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棚改辦)。2017年4月13日,棚改辦與第三人簽訂了一份《固陽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雙方對補償標準和補償金額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棚改辦向第三人支付補償款合計人民幣348242元。但在事后審查期間,發現第三人向“棚改辦”提供的經甲壩村民代表會議決議,及由5名村民簽字并加蓋社區公章的證明材料,并未向村民公示,該村民代表會議決議與村民自治相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應予撤銷。另,發現該涉案宅基地閑置多年,且本案第三人在與棚改辦簽訂“補償協議”前的2016年12月6日還與棚改辦簽訂了一份有關宅基地的“補償協議”,并已經領取了宅基地拆遷補償款。基于以上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第三人與棚改辦簽訂的《固陽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屬無效協議,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要求:一、請求依法確認第三人白秀蘭與“固陽縣城市棚戶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簽訂的《固陽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無效;二、請求依法判令第三人白秀蘭將拆遷補償款348242元返還原告;三、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固陽縣住建局辯稱,被告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白秀蘭辯稱,一、本案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的《固陽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補償協議)是一份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合同。該協議簽訂的雙方雖然其中一方為固陽縣城市棚戶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其代表的是政府的行政部門,但該協議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整個協議的內容是平等主體之間所設立的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2號)第二條的規定,該案屬于民事訴訟案件,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二、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本案原告與其所訴的事實無利害關系。本案原告所請求確認無效協議中所涉及的土地,并不屬于原告所有,甲壩村集體組織有權決定對該土地使用權進行支配處分、收益分配。原告是居民委員會,對甲壩村集體的財產不享有所有權和處分權,因此,該協議不可能產生侵害原告權益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按照法律規定原告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因此,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三、第三人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本案所涉及征用土地,最早是第三人的父母使用,后父母去世由第三人及兄弟白心剛、白心全繼承使用,本案所涉及的協議,是第三人受兄弟的委托與棚改辦簽訂的,所得補償款在親屬間進行分配,因此,原告僅訴第三人一人也屬于訴訟主體不適格。四、本案村民小組代表會議決議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村民小組代表會議決議完全符合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并完全延用的是以往村集體對類似事務的處理方法,而且按該決議向第三人收取的款額,都已經分配給了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原告稱“該決議沒有經過公示。與村民自治法相抵觸,應予撤銷……”,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五、起訴書訴稱涉案宅基地已閑置多年,且第三人在本協議簽訂前還與棚改辦簽訂了一份宅基地補償協議,且已經領取了宅基地補償款與事實不符。本案涉案土地第三人和親屬一直都在使用中,地上種有樹木,“棚改辦”對樹木也進行了補償。六、本案已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是6個月,本案的協議是2017年4月13日簽訂,而原告于2019年4月份才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早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固陽縣金山鎮人民政府支農路居民委員會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退還原告固陽縣金山鎮人民政府支農路居民委員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50元,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欣
審判員李薩如拉
人民陪審員馬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劉育含
書記員張曉宇
判決日期
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