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濱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412民初8636號
判決日期:2019-12-13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常州濱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湖公司)訴被告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力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濱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濤、葉志娟、被告聯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瞿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訂立的《資產轉讓協議書》;2、判令被告將湖岸木墅1幢、7幢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后返還給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資產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開發建設的位于常州湖岸木墅1幢、7幢兩棟獨立房屋,轉讓價格合計2700萬元,被告在協議生效后10個工作日內預付原告500萬元,在原告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和水電安裝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原告1000萬元,在原告完成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向被告的變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續且在被告獲得相應的土地、房產證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原告剩余的1200萬元;如被告逾期支付轉讓價款或者逾期接收轉讓資產的,每逾期1日,應向原告支付轉讓價款總額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同日,原告將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預付原告500萬元。2014年年底,原告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及水電安裝。此時,根據《資產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1000萬元,但被告僅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間分三次合計支付原告500萬元,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剩余的500萬元。綜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逾期支付轉讓價款的行為屬違約,經催告后至今未付,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來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聯力公司辯稱:一、被告嚴格履行合同,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約定的先履行義務之前,無權要求被告履行后續付款義務。根據《資產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2款的約定,被告在原告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并完成水、電安裝以后的三個工作日之內,向原告支付1000萬元轉讓價款,但原告至今也沒有履行約定的“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的義務。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發給被告的《催費通知》也明確顯示,原告僅接通了水電,并未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因此,在未完成合同約定的先履行義務之前,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履行后續付款義務。被告考慮到雙方之前的友好合作關系,且原告也完成了水、電安裝等部分義務,遂向原告支付了500萬元的轉讓款,但不能據此認為,原告可以不履行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的義務,故原告以被告違約訴請解除《資產轉讓協議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依據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合同應當繼續履行,雙方的合同目的均可實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請是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1、原告將房屋實際交付被告,被告依據《資產轉讓協議書》合法占有和使用房屋已將近4年,由于交房時房屋及配套設施質量問題非常嚴重,根本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逐年解決各種質量問題并且進行了全面的裝修,投資巨大,原告于4年后無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土地,非但破壞本已建立的穩定的合法民事關系,也必將造成被告的巨大損失。2、合同雙方的意思表示一直是繼續履行合同,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過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土地,被告也從未拒絕支付應當支付的轉讓款。正如原告提交的《催費通知》、《律師函》及被告的《復函》、《律師函復函》等證據的顯示,原告的要求一直是繼續履行合同,只是付款要求并不符合《資產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本案爭議的房屋及土地現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依據約定,在該房屋及土地未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前,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1200萬元的轉讓款。被告的合同目的是購買并使用房屋土地,原告的合同目的是收取轉讓價款,在并未欠付應付轉讓款情況下,被告還是積極與原告進行協商并同意再支付部分轉讓款,被告認為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實現。3、以被告欠付500萬元的違約行為要求解除總額為2700萬元的合同,這是完全不符合事實的,500萬元的轉讓款,只占到2700萬元合同總額的18.5%,被告又積極在與原告進行協商并同意再支付部分轉讓款,在此情況下,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實現。三、再退一步講,假設被告違約欠付了500萬元的轉讓款,原告也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解除權,超過期限后原告的合同解除權消滅。原告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發出《催費通知》,假設被告應當支付500萬元轉讓款而未付,原告也應在向被告發出《催費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行使解除權,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而自原告發出《催費通知》至今已三年,原告的合同解除權早已消滅。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濱湖公司(甲方、轉讓方)與被告聯力公司(乙方、受讓方)簽訂《資產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鑒于:1、甲方系依據中國法律合法設立并有效存續的企業法人,合法持有常州的全部資產;2、乙方系依據中國法律合法設立并有效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合法從事其目前正在從事的業務;3、乙方有意向甲方購買常州的部分資產,甲方亦有意向乙方轉讓上述資產;4、常州市武進國家高新區管委會已經原則同意甲方將常州的部分資產轉讓予乙方;5、甲方、乙方經過友好協商,同意共同進行協作和配合,促使甲乙雙方之間資產轉讓的順利完成。為此,甲方和乙方就常州的部分資產轉讓事宜為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定義1、轉讓資產:為位于常州首兩棟獨立房屋,占地面積約16畝(最終以土地產權證所確定的面積為準)、房屋面積約3000平方米(最終以房屋產權證所確定的面積為準)。依據本協議規定的條件,甲方應將轉讓資產向乙方轉讓。2、轉讓生效日: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署并乙方按本協議約定向甲方支付伍佰萬元(500萬元)預付金之日即為轉讓生效日。第二條資產轉讓1、甲方同意根據本協議的約定條件向乙方轉讓資產。2、乙方在知悉轉讓資產現狀的情形下同意根據本協議的約定自甲方受讓轉讓資產……4、轉讓資產的狀況:相關證件正在辦理中。第三條資產的交付1、甲方于本協議約定的生效日將轉讓的資產移交乙方占有使用。移交后乙方成為轉讓資產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擔與轉讓資產有關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甲方則不再享有與轉讓資產有關的任何權利及利益,也不承擔與轉讓資產有關的任何義務和責任,自轉讓生效日起,乙方及其授權人士將有權接管轉讓資產,并使用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依法進行其他處置,甲方將確保轉讓資產在轉讓生效日后的6個月內具備基本使用條件(正式水、電通)。但因轉讓資產的現狀不能實現上述約定或者影響乙方使用、處分轉讓資產的,甲方不承擔責任。2、甲方根據情況變更轉讓資產的性質等,即產權過戶手續。乙方應當配合甲方完成本款約定的事項。第四條轉讓價格、支付的時間及方式1、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本協議所述的轉讓資產的轉讓價格總額為人民幣貳仟柒佰萬元整(2700萬元)。2、乙方在根據本協議第五條的規定的轉讓生效日后的十個工作日之內,向甲方支付伍佰萬元(500萬元)作為預付款;乙方在甲方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并完成水、電安裝以后的三個工作日之內,向甲方支付壹仟萬元(1000萬元)轉讓價款;甲方完成有關的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向乙方的變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續,且在乙方獲得相應的土地、房產證后三個工作日之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壹仟貳佰萬元(1200萬元)的轉讓價款……第五條生效條件1、本協議經甲方雙方簽署并乙方按本協議約定向甲方支付伍佰萬元(500萬元)預付款之日生效。協議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3年12月31日,被告預付原告500萬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2014年底,原告接通水、電,被告分別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被告已對房屋進行裝修并入住。
2015年12月15日,原告濱湖公司向被告聯力公司發送催費通知,載明:根據貴我雙方于2013年11月21日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我方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并完成水、電安裝以后三個工作日之內,貴方向我方支付1000萬元轉讓價款。我方已于2014年年底前接通正式水電,但貴公司僅陸續支付了500萬元,尚有500萬元未支付。現我方正式通知貴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該部分剩余款項,即500萬元。如到期未支付,我方將采取措施。
2015年12月16日,被告回函稱:貴司12月15日發出的《催費通知》已經收悉,我方確實有500萬元的轉讓款未能如約支付,主要原因是由于近兩年來經濟形勢的影響,使得我司下游客戶普遍嚴重虧損,造成約1.6億的應收賬款無法如期收回,直接導致了我司的資金困難,所幸的是絕大部分的客戶都為央企或大型國企,因此資金的安全性尚無大礙,但短期內確實影響很大,希望貴司能給予充分的理解。我司應武高新的招商邀請入住武進高新區,目前已經完成的兩家全資子公司的工商注冊變更,注冊資本金達2500萬元,其中聯力通信公司將主營軟件及系統的研發和銷售,估計2016年將納稅300至500萬元,聯力變壓器公司主要將實施海外項目的拓并購展,目前已經與德國的兩家企業展開了實質性談判?;谖涓咝乱蝗缂韧闹С?,我們希望貴司能諒解我司的暫時性資金困難,適當放寬收款期限至2016年6月,或者待產權證辦妥后與后面的1200萬元一起支付,并且我司可以承擔即日起至應付款項付清日期間所欠款的同期銀行利息。
2017年3月20日,被告又發函給原告:我公司與貴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就所欠貴公司款項一事經協商達成過諒解,總計尚應付貴公司1700萬元,其中1200萬元按照雙方協議應于房產、土地證辦妥之日時支付,尚余500萬元本應在2016年6月支付,并承擔自2015年12月16日起到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利息,但因我公司近年遭遇了嚴重的行業困境,資金周轉狀況尚未得到明顯改變,故希望貴公司能諒解我公司暫時性的資金困難,將剩余款項在產權證辦妥后一起支付,并且我公司將繼續承擔500萬元應付款項的同期銀行利息。
對于被告所發送的函,原告未有書面回復。至2018年7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惠誠(常州)律師事務所向被告發送律師函,載明:貴公司逾期付款的行為實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為避免訴累,請貴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內向濱湖公司付清剩余的資產轉讓價款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否則,本律師將根據濱湖公司的授權委托,通過法律途徑向貴公司追償并要求貴公司賠償其因此產生的損失(包括訴訟費、差旅費、律師代理費等)。
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發函,載明:我公司向貴公司購買位于常州市首兩棟獨立房屋,由于本公司近幾年處于比較艱難的經營環境,資金狀況比較緊張,有500萬元未能如期支付,期間也獲得了貴公司的諒解,目前我公司擬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向貴公司支付500萬元及相應利息,具體為本月25日支付不低于150萬元,之后每月支付不低于100萬元,爭取在四個月內將500萬元及相應利息支付完畢。按照貴我雙方簽署的《資產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甲方完成有關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向乙方的變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續;且在乙方獲得相應的土地、房產證后三個工作日之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壹仟貳佰萬元(1200萬元)的轉讓價款?!蔽夜緯诓粍赢a登記證過戶至本公司名下后按協議約定支付價款。
原告對上述函件未有書面回復。2018年8月23日,被告對原告發送《律師函》復函,稱:貴司2018年7月2日《律師函》收悉,我司第一時間與貴司進行了溝通,按照《資產轉讓協議》約定貴我雙方完成過戶后,我司支付余款1200萬元。鑒于前期我司在支付進度款時,由于公司實際困難,資金狀況比較緊張,有500萬元未能如期支付(我司承諾支付利息,并得到貴公司的支持和諒解),故貴司要求我司支付完余款后再辦理產權過戶事宜。當前我司資金得到了較大緩解,但一次性支付勢必影響我司正常運營,貴司不同意按協議先行過戶,我司深表理解,但影響了我司短期內籌集資金的能力。鑒于上述實際情況,我公司擬從2018年9月份起至2019年7月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貴公司支付該筆款項,具體為每月25日前支付不低于150萬元,所有款項在2019年7月底之前支付完畢,若遇到臨時資金困難,最遲將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將全部款項支付完畢【總費用為:500萬(進度款)+62.55萬(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利息)+1200萬(余款)=1762.55萬元】。在該項資產轉讓過程中,貴我雙方一直秉持通力合作的精神,并且充分諒解彼此遇到的種種困難,對此我們向貴公司表示誠摯的感謝,如果貴公司同意我公司的付款計劃,則應確保該項資產權屬的順利轉讓,并在全部款項支付完畢后5個工作日內啟動所需資產權證的過戶辦理手續。另:請貴公司將銀行賬戶等收款信息盡快告知我方。特此復函,請予回復,謝謝!
對該函,原告仍未有書面回復。2018年11月21日,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并要求被告將湖岸木墅1幢、7幢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后返還給原告。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原告濱湖公司辦理了涉案房屋即湖岸木墅1幢、7幢的不動產權證,權利人均為原告,證號分別為蘇(2018)常州市不動產權第2010854號、蘇(2018)常州市不動產權第2011004號。
以上事實,由資產轉讓協議書、記賬憑證、收據存根、進賬單、銀行承兌匯票、催費通知、復函、律師函、回函、蘇(2018)常州市不動產權第2010854號、蘇(2018)常州市不動產權第2011004號不動產權證等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是否有依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常州濱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6800元,由原告常州濱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白雪
人民陪審員周珊妹
人民陪審員阮國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琰
判決日期
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