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濱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4民終3445號
判決日期:2019-12-13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常州濱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力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18)蘇0412民初86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濱湖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解除濱湖公司與聯力公司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并判決聯力公司將湖岸木墅1幢、7幢房屋騰空、恢復原狀,返還濱湖公司,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聯力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濱湖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起訴前從未向聯力公司提出過解除合同,至起訴要求解除協議,遠超過了一年的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濱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實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予以撤銷、改判。一、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伺。”濱湖公司雖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但案涉房屋不是向社會銷售的房屋,是作為濱湖公司的資產進行轉讓的房屋,雙方簽訂的是《資產轉讓協議書》,而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即使案涉合同是商品房買賣合同,在雙方簽訂資產轉讓協議書時,未辦理銷售許可,至今也未取得銷售許可。二、雙方往來的函證明,雙方多次重新確定了付款時間,濱湖公司要求解除協議未超過一年的期限。因聯力公司逾期付款,2015年12月15日,濱湖公司向聯力公司發出催費通知,要求聯力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期未付的500萬元。2015年12月16日,聯力公司回函濱湖公司,確認其確實有500萬元轉讓款未能如約支付,主要原因是由于近兩年經濟形勢的影響,其下游客戶普遍嚴重虧損,造成約1.6億元的應收款無法如期收回,直接導致其經濟困難,希望濱湖公司能諒解其暫時性經濟困難,適當放寬收款期限至2016年6月,或待產權證辦妥后與后面的1200萬元一起支付,且其可以承擔即日起至應付款項付清日期間所欠款的同期銀行利息。2017年3月20日,聯力公司致函濱湖公司,確認雙方于2015年12月16日就所欠濱湖公司款項一事經協商達成過諒解,總計尚應付濱湖公司1700萬元,其中1200萬元按照雙方協議應于房產、土地證辦妥之日時支付,尚余500萬元本應在2016年6月支付,并承擔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利息,但因其近年遭遇到了嚴重的行業困境,資金狀況困難,將剩余款項在產權證辦妥后一起支付,且其將繼續承擔500萬元應付款項的同期銀行利息。收到聯力公司的回函后,經主管部門同意,濱湖公司口頭同意聯力公司在2016年6月付清其未能如約支付的500萬元轉讓款,并要求其按《資產轉讓協議書》第十條第3款約定支付違約金。聯力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致濱湖公司的函證明,雙方對欠款經協商達成過諒解,即雙方重新確定聯力公司在2016年6月付清到期應付的500萬元轉讓款和違約金。在聯力公司未能在2016年6月支付500萬元轉讓款和違約金之后至2018年6月期間,濱湖公司多次口頭要求聯力公司付款,聯力公司多次要求延期付款。在相關主管部門的協調下,濱湖公司多次同意聯力公司延期付款,雙方一再更改付款時間,但聯力公司一直未能在雙方多次重新確定的付款時間付款。為此,在2018年7月6日,濱湖公司委托北京市惠誠(常州)律師事務所向聯力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聯力公司在收到律師函后5日內向濱湖公司付清剩余的資產轉讓價款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聯力公司于2018年7月7日收到該份律師函。上述律師函證明,濱湖公司再次同意聯力公司在收到律師函后5日內即2018年7月12日前付清500萬元。因此,即使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一年的期限也應當從2018年7月12日起價算。自2018年7月12日至濱湖公司起訴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不滿一年,即濱湖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協議,未超過一年的期限。
聯力公司辯稱,一、聯力公司嚴格履行合同,不存在違約行為。濱湖公司在未完成合同約定的“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的先履行義務之前,無權要求聯力公司履行后續500萬元的付款義務。雙方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的轉讓標的有約16畝土地使用權和約3000平方米房屋兩大部分。16畝土地使用權的交付,需要濱湖公司通過“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來明確。濱湖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發給聯力公司的《催費通知》也明確顯示,濱湖公司僅接通了水電,并未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因此,按照《資產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2點的付款約定,1000萬元的轉讓款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二、依據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合同應當繼續履行,雙方的合同目的均可實現,濱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請是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1.濱湖公司將房屋實際交付聯力公司,聯力公司依據《資產轉讓協議書》合法占有和使用房屋已將近6年。由于交付時房屋及配套設施質量問題非常嚴重,根本無法正常使用。聯力公司為了能正常使用,逐年解決各種質量問題并且進行了全面裝修,投資巨大。2.合同雙方的意思表示一直是繼續履行合同,濱湖公司從未向聯力公司主張過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土地。即使按照濱湖公司的錯誤認識,假設聯力公司欠付了500萬元的轉讓款,該500萬元也只占到2700萬元合同總額的18.5%,不足以致使濱湖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三、退一萬步講,假設聯力公司違約欠付了500萬元的轉讓款,濱湖公司也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解除權,超過期限后合同解除權消滅。而自濱湖公司發出催費通知至一審起訴時已3年,合同解除權早已消滅,而且,解除權行使期限屬于除斥期間,并不存在期間的中斷、終止或延長的情形,濱湖公司無權行使合同解除權。
濱湖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濱湖公司與聯力公司訂立的《資產轉讓協議書》;2.判令聯力公司將湖岸木墅1幢、7幢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后返還給濱湖公司;3.訴訟費用由聯力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21日,濱湖公司(甲方、轉讓方)與聯力公司(乙方、受讓方)簽訂《資產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鑒于:1.甲方系依據中國法律合法設立并有效存續的企業法人,合法持有常州西太湖低碳小鎮的全部資產;2.乙方系依據中國法律合法設立并有效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合法從事其目前正在從事的業務;3.乙方有意向甲方購買常州西太湖低碳小鎮的部分資產,甲方亦有意向乙方轉讓上述資產;4.常州市武進國家高新區管委會已經原則同意甲方將常州西太湖低碳小鎮的部分資產轉讓予乙方;5.甲方、乙方經過友好協商,同意共同進行協作和配合,促使甲乙雙方之間資產轉讓的順利完成。為此,甲方和乙方就常州西太湖低碳小鎮的部分資產轉讓事宜為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定義。1.轉讓資產:位于常州首兩棟獨立房屋,占地面積約16畝(最終以土地產權證所確定的面積為準)、房屋面積約3000平方米(最終以房屋產權證所確定的面積為準)。依據本協議規定的條件,甲方應將轉讓資產向乙方轉讓。2.轉讓生效日: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署并乙方按本協議約定向甲方支付伍佰萬元(500萬元)預付金之日即為轉讓生效日。第二條:資產轉讓。1.甲方同意根據本協議的約定條件向乙方轉讓資產。2.乙方在知悉轉讓資產現狀的情形下同意根據本協議的約定自甲方受讓轉讓資產……4.轉讓資產的狀況:相關證件正在辦理中。第三條:資產的交付。1.甲方于本協議約定的生效日將轉讓的資產移交乙方占有使用。移交后乙方成為轉讓資產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擔與轉讓資產有關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甲方則不再享有與轉讓資產有關的任何權利及利益,也不承擔與轉讓資產有關的任何義務和責任,自轉讓生效日起,乙方及其授權人士將有權接管轉讓資產,并使用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依法進行其他處置,甲方將確保轉讓資產在轉讓生效日后的6個月內具備基本使用條件(正式水、電通)。但因轉讓資產的現狀不能實現上述約定或者影響乙方使用、處分轉讓資產的,甲方不承擔責任。2.甲方根據情況變更轉讓資產的性質等,即產權過戶手續。乙方應當配合甲方完成本款約定的事項。第四條:轉讓價格、支付的時間及方式。1.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本協議所述的轉讓資產的轉讓價格總額為人民幣貳仟柒佰萬元整(2700萬元)。2.乙方在根據本協議第五條的規定的轉讓生效日后的十個工作日之內,向甲方支付伍佰萬元(500萬元)作為預付款;乙方在甲方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并完成水、電安裝以后的三個工作日之內,向甲方支付壹仟萬元(1000萬元)轉讓價款;甲方完成有關的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向乙方的變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續,且在乙方獲得相應的土地、房產證后三個工作日之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壹仟貳佰萬元(1200萬元)的轉讓價款……第五條:生效條件。1.本協議經甲乙方雙方簽署并乙方按本協議約定向甲方支付伍佰萬元(500萬元)預付款之日生效。協議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3年12月31日,聯力公司預付濱湖公司500萬元,濱湖公司向聯力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2014年底,濱湖公司接通水、電,聯力公司分別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14日向濱湖公司支付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聯力公司已對房屋進行裝修并入住。
2015年12月15日,濱湖公司向聯力公司發送催費通知,載明:根據貴我雙方于2013年11月21日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我方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并完成水、電安裝以后三個工作日之內,貴方向我方支付1000萬元轉讓價款。我方已于2014年年底前接通正式水電,但貴公司僅陸續支付了500萬元,尚有500萬元未支付。現我方正式通知貴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該部分剩余款項,即500萬元。如到期未支付,我方將采取措施。
2015年12月16日,聯力公司回函稱:貴司12月15日發出的《催費通知》已經收悉,我方確實有500萬元的轉讓款未能如約支付,主要原因是由于近兩年來經濟形勢的影響,使得我司下游客戶普遍嚴重虧損,造成約1.6億的應收賬款無法如期收回,直接導致了我司的資金困難,所幸的是絕大部分的客戶都為央企或大型國企,因此資金的安全性尚無大礙,但短期內確實影響很大,希望貴司能給予充分的理解。我司應武高新的招商邀請入住武進高新區,目前已經完成的兩家全資子公司的工商注冊變更,注冊資本金達2500萬元,其中聯力通信公司將主營軟件及系統的研發和銷售,估計2016年將納稅300至500萬元,聯力變壓器公司主要將實施海外項目的拓并購展,目前已經與德國的兩家企業展開了實質性談判。基于武高新一如既往的支持,我們希望貴司能諒解我司的暫時性資金困難,適當放寬收款期限至2016年6月,或者待產權證辦妥后與后面的1200萬元一起支付,并且我司可以承擔即日起至應付款項付清日期間所欠款的同期銀行利息。
2017年3月20日,聯力公司又發函給濱湖公司:我公司與貴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就所欠貴公司款項一事經協商達成過諒解,總計尚應付貴公司1700萬元,其中1200萬元按照雙方協議應于房產、土地證辦妥之日時支付,尚余500萬元本應在2016年6月支付,并承擔自2015年12月16日起到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利息,但因我公司近年遭遇了嚴重的行業困境,資金周轉狀況尚未得到明顯改變,故希望貴公司能諒解我公司暫時性的資金困難,將剩余款項在產權證辦妥后一起支付,并且我公司將繼續承擔500萬元應付款項的同期銀行利息。
對于聯力公司所發送的函,濱湖公司未有書面回復。至2018年7月3日,濱湖公司委托北京市惠誠(常州)律師事務所向聯力公司發送律師函,載明:貴公司逾期付款的行為實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為避免訴累,請貴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內向濱湖公司付清剩余的資產轉讓價款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否則,本律師將根據濱湖公司的授權委托,通過法律途徑向貴公司追償并要求貴公司賠償其因此產生的損失(包括訴訟費、差旅費、律師代理費等)。
2018年8月3日,聯力公司向濱湖公司發函,載明:我公司向貴公司購買位于常州市西太湖低碳小鎮東首兩棟獨立房屋,由于本公司近幾年處于比較艱難的經營環境,資金狀況比較緊張,有500萬元未能如期支付,期間也獲得了貴公司的諒解,目前我公司擬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向貴公司支付500萬元及相應利息,具體為本月25日支付不低于150萬元,之后每月支付不低于100萬元,爭取在四個月內將500萬元及相應利息支付完畢。按照貴我雙方簽署的《資產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第2款“甲方完成有關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向乙方的變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續;且在乙方獲得相應的土地、房產證后三個工作日之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壹仟貳佰萬元(1200萬元)的轉讓價款。”我公司會在不動產登記證過戶至本公司名下后按協議約定支付價款。
濱湖公司對上述函件未有書面回復。2018年8月23日,聯力公司對濱湖公司發送《律師函》復函,稱:貴司2018年7月2日《律師函》收悉,我司第一時間與貴司進行了溝通,按照《資產轉讓協議》約定貴我雙方完成過戶后,我司支付余款1200萬元。鑒于前期我司在支付進度款時,由于公司實際困難,資金狀況比較緊張,有500萬元未能如期支付(我司承諾支付利息,并得到貴公司的支持和諒解),故貴司要求我司支付完余款后再辦理產權過戶事宜。當前我司資金得到了較大緩解,但一次性支付勢必影響我司正常運營,貴司不同意按協議先行過戶,我司深表理解,但影響了我司短期內籌集資金的能力。鑒于上述實際情況,我公司擬從2018年9月份起至2019年7月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貴公司支付該筆款項,具體為每月25日前支付不低于150萬元,所有款項在2019年7月底之前支付完畢,若遇到臨時資金困難,最遲將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將全部款項支付完畢【總費用為:500萬(進度款)+62.55萬(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利息)+1200萬(余款)=1762.55萬元】。在該項資產轉讓過程中,貴我雙方一直秉持通力合作的精神,并且充分諒解彼此遇到的種種困難,對此我們向貴公司表示誠摯的感謝,如果貴公司同意我公司的付款計劃,則應確保該項資產權屬的順利轉讓,并在全部款項支付完畢后5個工作日內啟動所需資產權證的過戶辦理手續。另:請貴公司將銀行賬戶等收款信息盡快告知我方。特此復函,請予回復,謝謝!
對該函,濱湖公司仍未有書面回復。2018年11月21日,濱湖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濱湖公司、聯力公司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并要求聯力公司將湖岸木墅1幢、7幢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后返還給濱湖公司。
一審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濱湖公司辦理了涉案房屋即湖岸木墅1幢、7幢的不動產權證,權利人均為濱湖公司,證號分別為蘇(2018)常州市不動產權第2010854號、蘇(2018)常州市不動產權第2011004號。
一審法院認為,濱湖公司、聯力公司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濱湖公司以聯力公司逾期支付轉讓價款,經催告后至今未付,致使濱湖公司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請求解除《資產轉讓協議書》,不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本案中,雙方對合同解除并未進行約定。雙方在《資產轉讓協議書》中約定:聯力公司在濱湖公司完成地面區域分割工作并完成水、電安裝以后的三個工作日之內,向濱湖公司支付1000萬元轉讓價款,聯力公司僅支付了500萬元,濱湖公司在接通水、電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聯力公司發出催費通知,要求聯力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0萬元,聯力公司到期未履行,且在催告后的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濱湖公司即可以行使解除權,因聯力公司未催告,該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濱湖公司認為,雙方對于付款時間一直在進行協商,但濱湖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付款時間重新確定達成過一致意見,而濱湖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起訴前,從未向聯力公司提出過解除合同,至濱湖公司向本院起訴要求解除協議,遠超過了一年的期限。解除權行使期限屬于除斥期間,并不發生期間中斷、中止或延長問題,超過權利行使期限的,解除權即消滅。綜上,對于濱湖公司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并要求聯力公司將湖岸木墅1幢、7幢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后返還給濱湖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常州濱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6800元,由常州濱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濱湖公司提交常州市武進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濱湖公司名下湖岸木墅項目在武進區行政審批局成立(2017年9月15日)前在該局未辦理過預銷售(銷售)許可證。聯力公司認為,對于濱湖公司出售房屋是否有完備的相關手續并不清楚,涉案合同簽訂時房屋為現房,現房銷售并未強制性要求許可。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中,濱湖公司明確涉案房屋在產權證上權利性質為自建房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800元,由濱湖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盧文忠
審判員王瑩
審判員袁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鄒靜
判決日期
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