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與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404民初1938號
判決日期:2019-12-13
法院:撫順市望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洋洋、李晶,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詹其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柱帽、柱窩,合同總金額為251037.60元。質量標準為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并符合甲方(原告)提供的圖紙尺寸及技術要求,乙方(被告)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及期限為合同產品的保質期為甲方(原告)驗收合同產品合格,甲(原告)、乙(被告)雙方簽字確認《產品驗收合格單》之日起的12個月。在保質期內,合同產品出現質量問題的,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發出更換合同產品通知書,乙方(被告)應在接到通知書后,按照通知書要求,在7日內完成對不合格的合同產品的更換,并負責交付給甲方(原告),期間發生的一切費用及對甲方(原告)造成的損失由乙方(被告)承擔。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對不合格的合同產品進行更換的,甲方(原告)有權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進行更換,因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換發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被告)承擔;同時,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全部價款的2%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后,雙方又于2019年4月20日因稅率調整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合同總金額變更為243540元,付款方式及時間為,合同簽訂后乙方(被告)開始生產,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合同總金額30%為預付款(已付75311.28元);貨到現場甲方驗收合格后,并且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1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甲方支付合同產品實際總量30%的貨款(已付74871.72元);剩余35%貨款三個月內付清;留合同產品實際總量的5%貨款為質保金,質保期為一年,待質保期滿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及協議簽訂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至4月2日將合同產品交付原告。原告將該產品用到生產中。2019年5月6日,原告接到用戶山西陽泉煤業集團華越公司的質檢通知。該通知稱原告的產品中柱窩部分出現裂紋,要求原告更換。原告通知被告馬上投產2件替換和備用,被告拒不投產,原告為維護自身信譽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進行更換。原告為檢測該合同產品的質量對被告的合同產品先后進行了4次檢驗,其中3次檢驗是雙方共同取樣。最后一次是由沈陽鑄造研究所進行的檢測,該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顯示,被告的合同產品與國際及技術文件不符。為此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解決該問題,被告對原告的要求拒不理睬。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已付貨款1501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拆除不合格產品更換合格產品所支付的費用181252.5元以及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的費用163020元;3、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四次檢測費2040元,以上合計支付原告496495.5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辯稱,一、被告在2019年2月21日、4月20日分別與原告簽訂了工礦產品買賣合同(配件)、補充協議。協議主要內容是原告購買被告的產品“柱帽”、“柱窩”,數量各33件,價值251037.6元,2019年3月10日前交貨,被告按合同的約定按時交貨。二、合同的第六條雙方約定,產品按照數量相關標準、質量、技術要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產品,由甲方出具《產品驗收合格單》甲、乙雙方簽字予以確認。2019年3月15日至4月2日被告將合同產品交付原告。原告依合同出具《產品驗收合格單》,甲、乙雙方簽字予以確認。三、合同第七條雙方約定,甲、乙方簽字確認《產品驗收合格單》之日起的12個月為乙方對產品質量的期限。在質保期內,合同產品出現質量問題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內完成對不合格的合同產品予以更換等事宜。但雙方并未約定,甲方收到乙方的產品在開具《產品驗收合格單》后,由于甲方在使用操作不當使乙方已交付驗收合同的產品出現的質量問題。對此雙方沒有明確的約定乙方的產品在什么情況下出現什么質量問題,由乙方承擔責任,所以,乙方可拒絕承擔責任。四、2019年5月6日,山西陽泉煤業集團說原告的產品中柱窩部分出現裂紋。原告通知被告馬上投產2件替換和備用。被告與原告的合同約定產品柱帽、柱窩計66件,那么替換2件的費用明顯與原告的訴求要被告支付原告相關費用496495.5元相差巨遠。另外496495.5元沒有具體說明,使被告無法操作。五、原告對被告交付的產品先后進行了4次檢驗,前三次是產品合格。后一次是由另一家沈陽鑄造研究所進行的檢測,其檢測報告顯示被告的合同產品與國際及技術文件不符合。被告對原告這一節的陳述不解,原告并未對兩家檢測場所,所檢測的結論予以說明。綜上所述,原告訴求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乙方)簽訂《工礦產品買賣合同(配件)》一份,該合同約定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材質為ZG27SiMn柱帽及柱窩各33件,交貨日期為3月10日前,貨物合計金額為251037.6元。合同第七條約定:“合同產品的質保期為甲方驗收合同產品合格,甲、乙雙方簽字確認《產品驗收合格單》之日起的12個月。在質保期內,合同產品出現質量問題的,甲方向乙方發出更換合同產品通知書,乙方應在接到通知書后,按照通知書要求,在7日內完成對不合格的產品進行更換,并負責交付給甲方,期間發生的一切費用及對甲方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乙方在甲方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對不合格產品進行更換的,甲方有權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進行更換,因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換發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同時,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價款的2%作為違約金”。合同第八條第2項約定:“合同簽訂后乙方開始生產,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總金額30%為預付款,貨到現場甲方驗收合格后,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1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甲方支付合同產品實際總量30%的貨款;剩余35%貨款三個月內付清;留合同產品實際總量的5%款為質保金,質保期為1年,待質保期滿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條(三)項約定:“質保期內合同產品出現質量問題,且乙方沒有在接到甲方發出的更換合同產品通知書7日內完成對合同產品進行更換的,由合同產品出現質量之日起至合同產品完成更換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1%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至4月2日間將貨物交付給原告,原、被告雙方簽了驗收手續。2019年4月20日,因增值稅稅率由16%變為13%,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將貨款變更為243540元。截止目前,原告共支付被告60%的貨款即150183元。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柱帽、柱窩后,原告將柱帽、柱窩交付外委公司沈陽永源光輝機械廠進行調質、淬火加工,加工后將貨物同原告從武漢鼎晟工貿有限公司購買的貨物一起交付山西陽泉煤業集團華越機械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山西陽泉煤業集團華越機械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貨物存在材質的元素含量不合格的質量問題,原告便通知被告投產2件替換和備用,被告予以拒絕。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8日委托沈陽航天新光集團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對產品化學成分進行分析和機械性能試驗,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將貨物27SiMn柱窩送到機械工業造型材料重要鑄件產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進行檢測,其中碳質量分數為0.35,硅質量分數為1.06,錳質量分數為1.08,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前三次檢測費用合計花費1440元,第四次檢測費用花費600元,共計2040元。
再查,原告庭審中自稱拆除鑄件花費人工費、材料費共計181252.5元,原告又另行購買第三方產品費用為163020元。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工礦產品買賣合同(配件)》、發票、《買賣合同》、《工礦產品加工合同》、檢測費發票,并有原、被告雙方簽字確認的庭審筆錄在案佐證,足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貨款150183元。在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處柱帽、柱窩各33件,由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自行提回;
二、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870.8元;
三、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檢測費用1020元;
四、駁回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82元,由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撫順市順城撫新金屬加工廠各承擔4541元,被告承擔部分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唐純生
人民陪審員趙潔
人民陪審員丁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單哲
判決日期
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