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山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陳赟、吳蕾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402民初3439號
判決日期:2019-12-13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常州市山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峰公司)訴被告陳赟、吳蕾、劉仁生、第三人常州天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垣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琰、被告吳蕾及吳蕾、被告劉仁生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志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赟及第三人天垣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陳赟在未繳出資70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天垣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項暫計2401286.8元[欠付貨款1431941.4元、違約金954380.4元(違約金暫計至2018年6月18日,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1431941.4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以及原告在(2016)蘇0411民初200號案件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費9965元、保全費5000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被告吳蕾、劉仁生作為天垣公司的發起人對被告陳赟的上述第一項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第三人天垣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北法院)經審理依法作出(2016)蘇0411民初20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天垣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1431941.4元及違約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并承擔訴訟費用共計14965元,天垣公司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常州中院)提起上訴,常州中院經審理作出(2016)蘇04民終1863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原告依法向新北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案號為(2016)蘇0411執3309號,經查天垣公司并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現經原告查詢,天垣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均為認繳出資,陳赟認繳出資額為700萬元。三被告作為天垣公司股東,均未向公司實際繳納出資。原告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第十三條,本案中天垣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以及違約金,現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天垣公司的三位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的2016年12月31日時均未實繳出資,按照上述法律規定股東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在發起人股東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前列訴訟請求。
被告陳赟未做答辯。
被告吳蕾、劉仁生共同的答辯意見詳列如下:
一、本案的相關事實
2015年1月,陳赟、吳蕾、劉仁生三人注冊成立天垣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其中,陳赟認繳資本700萬,吳蕾認繳資本150萬,劉仁生認繳資本150萬,認繳出資時間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7日,天垣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公示的注冊資本分期繳付出資時間變更為2025年1月25日。天垣公司成立至今項目就一個,即2015年南陽天益發電有限責任公司7.6MWp光伏電站項目,項目總標的11495100元,為此,天垣公司分別與南瑞電力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瑞公司)和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六建)簽訂了項目承包、分包合同,以及與山峰公司和江蘇一變電力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變公司)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后因該項目各方發生爭議,一變公司、山峰公司先后訴至法院,天垣公司被判決支付貨款,執行程序中陳赟、吳蕾、劉仁生作為未出資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吳蕾、劉仁生被執行到若干款項。
二、關于本案實體方面的意見
(一)山峰公司的訴求理由嚴重失實,天垣公司有債權可償還債務,應首先由公司財產清償公司債務。山峰公司在訴狀上寫明天垣公司無財產償還債務,這是與事實不符的。在山峰公司向新北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吳蕾、劉仁生就與法院以及山峰公司溝通了公司債權情況,并積極向法院提供天垣公司與南瑞公司、南通六建之間的訴訟進展情況。對此,山峰公司非常清楚,現在反而以天垣公司沒有財產為由讓吳蕾、劉仁生承擔1000萬的法律責任,違背了起碼的誠信原則和法律規定。因此,法院應當首先執行公司的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的才有可能要求股東承擔。
(二)吳蕾和劉仁生至多應當在認繳出資即每人150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撇開吳蕾、劉仁生與陳赟當初成立公司的初衷以及公司運營情況不談,根據法律規定,吳蕾和劉仁生作為天垣公司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在尚未繳納的出資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因此,無論如何,二者的最大法律責任范圍是150萬,否則就違背了公司有限責任的基本法理。
(三)吳蕾和劉仁生因本案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扣除其他法院已經執行的部分。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溧水法院)已經讓吳蕾承擔補足清償責任977975.5元,讓劉仁生承擔補足清償責任899453元。新北法院也查封了吳蕾和劉仁生的其他財產。吳蕾和劉仁生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在150萬元范圍內,并扣除其他法院已經執行的部分。
三、關于本案程序方面的意見
本案有重復立案的嫌疑。山峰公司在已經向新北法院追加吳蕾、劉仁生被強制執行人的基礎上(并且法院已經采取了強制措施),又向法院重新起訴,有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嫌疑,屬于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假想,如果法院不支持山峰公司的訴訟,那么已經做出強制措施的新北法院是不是違法了?
四、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的意見
原告提出適用《公司法》第九十四條以及《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三款意見,兩被告的意見如下。
(一)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該條是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而本案中天垣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因而不能適用該條規定。
(二)對《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公司發起人”的理解。該《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劉敏庭長在解讀《公司法解釋(三)》時明確提出,公司發起人,包括公司法下的股份公司也包括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東。這一條,實質上是在為后面方便,設計了這個條款。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含義不一樣。該條把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也納入“公司的發起人”的范圍,主要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發起人的概念嚴格意義上講屬于股份有限公司范疇,但是當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設立時的股東可以成為公司發起人。而在本案中,天垣公司并沒有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不宜稱其股東為發起人。
(三)本案不能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兩被告認為,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法定的義務。對此,《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從表面上看,本條確立了公司發起人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的連帶責任,明確了發起人承擔責任后由其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追償的權利。但應當注意的是,本條規定并沒有突破《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發起人對出資不足所承擔連帶責任。本條規定的是股東在公司“設立”時的出資責任。在不同的階段(設立階段或者成立后)未足額出資,股東后期對債權人承擔的責任不同。公司的設立和成立不同。設立是一種法律行為,成立是一種法律后果。公司設立是發起人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的創立行為,屬于民事行為。公司成立不是一種法律行為,而是設立人取得公司法人資格的一種事實狀態或者設立人設立公司行為的法律后果。(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憑登記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戶、納稅。即取得營業執照之前,公司不算成立,不能享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同階段的責任不同。設立階段,如在公司設立時應繳納的出資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債權人有權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同時也可以一并要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該股東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因為發起人在設立階段負有監督義務(其他發起人或股東),公司發起人(即使已經足額出資)也需要與未足額股東共同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同時,為了保護已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發起人的權益,該條款同時也賦予了發起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股東進行追償。公司成立后,如雖然公司設立時,股東按期繳納足額繳納了出資義務,一般是是指首期出資,但是剩余的出資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足額繳納的,債權人只能在公司資產不能清償的前提下,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天垣公司已經成立,不應當承擔“設立時”的責任。
(四)股東補充賠償責任與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的法理基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增加了公司“設立時”發起人的責任,強化公司發起人對公司資本形成的監管義務,確保公司資產的有效性和債權人的利益。資本認繳制下,出資期限的章定而引發了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現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將股東及發起人對公司的責任擴大適用至債權人。由于股東對公司的出資責任與發起人對公司的資本充實責任源于不同的法理基礎,需要對該條款作出準確解釋。在解釋時,應當嚴格基于股東對公司的出資責任以及發起人對公司的資本充實責任,劃定股東對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范圍與發起人對債權人的補充資本充實責任的范圍,并厘清股東與發起人內部連帶責任的問題。資本認繳制的改革使公司成立不以股東實際出資為前提,這在某種程度上助長了股東夸大其經濟實力盲目認購股份的行為,可能導致實踐中股東出資不能的情形大量發生。由于我國現行公司法未確立公司設立無效制度,因此發生上述情形時,公司設立之瑕疵只能借助現有的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來治愈。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是指公司成立后,發起人基于其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地位及作用而承擔的保證公司資本足額認繳和真實的特別責任。該責任的特別之處在于發起人責任能夠治愈股份認購及出資行為的瑕疵。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九十三條的立法精神,《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發起人與股東對債權人的請求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款中規定的股東補充賠償責任與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共同構成了股東出資不能時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然而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與股東補充賠償責任的立法目的及法理基礎有所不同,導致兩者在責任性質以及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上有所差別。對這一問題,馮果、南玉梅在《人民司法(應用)》2016年第4期刊發的《論股東補充賠償責任及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解釋和適用為中心》一文進行了深入而系統的分析。由于股東與發起人的給付義務對象具有同一性,因此發起人與股東之間對公司的連帶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本案中,2017年3月17日陳赟、吳蕾、劉仁生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公司注冊資本分期繳付時間變更為2025年1月25日,主要是基于公司的運營情況和股東的資金情況,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并未違反法定出資義務。退一萬步講,即使認為這一股東會決議有礙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酌情判定認繳出資“加速到期”,而不能據此認定為要承擔其他股東的連帶責任。
(五)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石,不可動搖和突破。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區別于合伙等其他企業的最本質特征,也是公司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2013年12月28日修訂、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在第三條明確規定了股東責任。其中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因此,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石,不可動搖和突破。需要注意的是,現行《公司法》頒布時間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解釋(三)》要晚,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等解決法律沖突的基本原則,能否繼續適用《公司法解釋(三)》值得思考,司法界也有不同看法。
根據以上分析,兩被告認為,山峰公司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不能成立。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案中,天垣公司并沒有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屬于《公司法解釋(三)》第二條“公司發起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規定的是股東在公司“設立”時的出資責任,天垣公司已經成立,不應當承擔“設立時”的責任。股東補充賠償責任與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礎,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石,不可動搖和突破,天垣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變更注冊資本分期繳付時間變更為2025年1月25日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并未違反法定出資義務。即使認為這一股東會決議有礙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法院最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酌情判定認繳出資“加速到期”,而不能據此認定為要承擔其他股東的連帶責任。
五、關于本案的基本態度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商業有風險,有賺也有虧。但一切法律責任都應當在合法合理的范圍之內。吳蕾和劉仁生不是不愿意為此付出代價,而其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首先執行公司財產,其次在認繳出資范圍內承擔,最后是應當扣減法院已經執行的部分。所以,天垣公司拖欠山峰公司的貨款,應當等到南瑞公司的債權到位償還后,如果還不足清償,吳蕾和劉仁生在150萬元范圍內減去已經執行的部分進行償還。
總之,吳蕾、劉仁生因為交友不慎、商業經驗不足,為天垣公司項目不僅一分錢沒掙到,而且已經付出了巨大的財產代價和情感、時間、身體、家庭代價。這些法律范圍內的代價,吳蕾和劉仁生認了,但不應當把這種代價無限放大,山峰公司更不應當把法律當兒戲,在已經申請法院強制追加執行的情況下,另行起訴。這是濫用訴權的行為,也不利于案件的根本解決。
第三人天垣公司未作陳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天垣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股東為陳赟、吳蕾、劉仁生,認繳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陳赟認繳700萬元,吳蕾、劉仁生各認繳150萬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繳付到位。2017年3月17日,天垣公司的三位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將注冊資本的分期繳付時間延長至2025年1月25日,并在工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因一變公司向天垣公司催要90%的貨款提起訴訟,2016年3月24日,溧水法院作出(2016)蘇0117民初336號民事判決,判決天垣公司向一變公司支付貨款1722880元及逾期利息。天垣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2016年6月27日,南京中院作出(2016)蘇01民終3811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原判決。2016年7月1日,一變公司向溧水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查明被執行人天垣公司因負債已歇業,查無房產、銀行存款、車輛等可供執行的財產,一變公司也未提供天垣公司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該院在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蘇0117執1327號執行裁定書,終結了(2016)蘇0117民初336號民事判決書本次執行程序。
因天垣公司在執行過程中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溧水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蘇0117執1327-1號執行裁定書號,追加陳赟、吳蕾、劉仁生為被執行人,在各自尚未繳納的出資范圍內向一變公司清償債務1745604元及相應利息。2017年11月21日,溧水法院作出(2016)蘇0117執1327號執行裁定書,分別從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江陰農商行扣劃吳蕾銀行存款375000元、312000元和230975.5元,共計917975.5元,并于2017年10月27日,拍賣了劉仁生位于常州市的房產,拍賣款中的874197元用于清償天垣公司所欠一變公司的債務。
因一變公司向天垣公司催要剩余10%貨款,并要求陳赟、吳蕾、劉仁生作為股東承擔未出資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而提起訴訟,2017年6月13日,溧水法院作出(2017)蘇0117民初21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天垣公司向一變公司支付貨款220720元及逾期利息,陳赟、吳蕾、劉仁生對該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執行過程中,2017年11月6日,溧水法院作出(2017)蘇0117執1757-1號執行裁定書,提取被執行人天垣公司在南瑞公司的到期債權230975.5元。
2016年1月6日,因天垣公司欠付貨款,山峰公司將天垣公司訴至新北法院,2016年5月13日,新北法院作出(2016)蘇0411民初20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天垣公司向山峰公司支付貨款1431941.4元及違約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息),并承擔案件受理費996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4965元。天垣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常州中院),常州中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蘇04民終168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該院查明天垣公司不在工商注冊地址經營,去向不明,名下無銀行存款、無房產和車輛登記信息,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山峰公司亦未提供天垣公司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該院在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蘇0411執3309-1號執行裁定書,終結了(2016)蘇0411民初200號民事判決書本次執行程序。2017年10月26日,新北法院作出(2016)蘇0411執3309-2號執行裁定書,追加陳赟、劉仁生、吳蕾為該案被執行人,陳赟、劉仁生、吳蕾應當在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對被執行人天垣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通過查詢中國裁判文書網,亦能查見天垣公司因欠付貨款,在2016年被江蘇江揚電纜有限公司、江蘇格倫安吉機電實業有限公司、重慶市亞東亞集團變壓器有限公司等訴至法院,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且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上述事實,由天垣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陳赟、吳蕾、劉仁生作出股東會決議延長繳付出資期限的效力問題。二、山峰公司要求吳蕾、劉仁生作為發起人對陳赟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主張能否成立。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2017年3月17日,三被告作為天垣公司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將注冊資本的分期繳付時間由2016年12月31日延長至2025年1月25日,該行為不能達到延長資本認繳期限的效果,三被告的出資義務已經在2016年12月31日已經到期。《公司法》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按照其公示的承諾履行出資的義務,是相對于社會的一種資本充實義務,其應正當行使變更出資金額、期限以及轉讓股權的權利,不能對公司資本充實造成妨害,從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諾和公司注冊資金數額而產生的信賴利益。本案中,在三被告召開股東會作出延長出資繳付期限的決議之前,天垣公司已經在溧水法院因欠付貨款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且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了本次執行程序,三被告亦在執行程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承擔未繳出資的補充賠償責任。因此,三被告對股東會召開之前天垣公司已經負擔債務是明知的。三被告在此情形之下仍然通過股東會決議延長其對公司繳付出資的期限,實質是通過延長認繳期限的行為以實現規避債務的目的,違反了《公司法》第五條規定的“誠實守信原則”及第二十條規定的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在客觀上對天垣公司的資本充實造成了妨害,并損害了債權人基于三被告公示的承諾和天垣公司的注冊資金數額而產生的信賴利益,構成了出資不實,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延長認繳期限的行為應視為無效。天垣公司已經法院生效裁定認定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三被告出資不實,應在設立公司時的未實繳出資額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根據上述規定,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出資不實的公司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就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首先,天垣公司對山峰公司有給付貨款的義務且經生效判決確認,山峰公司是天垣公司的合法債權人。其次,無論是他案債權還是本案所涉債權,經各法院強制執行,已確認天垣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應認定天垣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本案欠款。再次,天垣公司在設立時,三被告即為天垣公司的股東,且天垣公司成立后未發生股東的變更,雖然我國《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未使用“發起人”的表述,而是使用了“股東”的概念,但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以及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等規定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與股份公司發起人的條件要求相同,故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應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發起人范疇。《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亦明確規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因此,吳蕾、劉仁生應為天垣公司的發起人之一。綜上,在天垣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時,因作為天垣公司發起人的股東陳赟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且未出資本息范圍大于本案欠款本息數額,故陳赟應當對天垣公司所欠山峰公司的債務在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吳蕾、劉仁生作為公司發起人對陳赟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吳蕾、劉仁生在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陳赟追償。故山峰公司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吳蕾、劉仁生抗辯其至多應當在認繳出資即每人150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且應當扣除其他法院已經執行的部分,該主張是針對《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情形,與本案的請求權基礎無關,本院不予采納。吳蕾、劉仁生關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規定的是股東在公司“設立”時的出資責任,天垣公司已經成立,不應當承擔“設立時”的責任的抗辯,無法律依據,且與公司法的資本充實原則相悖,本院不予采納。至于吳蕾、劉仁生認為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抗辯,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本案與新北法院追加三被告為被執行人案件的訴訟標的不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對吳蕾、劉仁生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陳赟、第三人天垣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缺席判決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赟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未繳出資70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對常州天垣新能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常州市山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項[貨款本金1431941.4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1431941.4元為基數、24%為年利率計算的違約金,以及(2016)蘇0411民初200號案件的訴訟費、保全費合計14965元]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扣除陳赟在其他案件中已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部分);
二、被告吳蕾、劉仁生作為發起人,對被告陳赟的上述第一項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吳蕾、劉仁生在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被告陳赟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11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6611元,由被告陳赟、吳蕾、劉仁生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何杰
審判員吳赟
人民陪審員陳荷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韓雁竹
判決日期
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