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1上藥康德樂(無錫)醫藥有限公司與吳夙慧、馬文勝等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2民終3301號
判決日期:2019-12-10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上藥康德樂(無錫)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德樂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夙慧、馬文勝、胡溢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2017)蘇0213民初8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康德樂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吳夙慧、馬文勝、胡溢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本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回購條件。公司章程規定,各股東同意融資率(公司的債務資金和股權凈額的比率)應保持不超過100%,根據公司財務數據,如果向股東分紅融資率將會超過100%,所以2015年3月19日康德樂公司作出了不分紅的董事會決議。胡溢一直擔任公司董事,上述董事會決議也是各方一致同意,應為合法有效。因此吳夙慧、馬文勝、胡溢不得再就2015年以前不分紅的事實提出主張,而自該董事會決議作出到吳夙慧、馬文勝、胡溢提起本案訴訟,本案不滿足法律規定的“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法定條件,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投反對票的股東”的法定條件。2.康德樂公司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最高權力機構為董事會,回購的前提是董事會作出相關決議,而非臨時股東會作出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康德樂公司的董事會時公司最高權力機構,包括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等一切重大事項應由董事會決定,因此應當根據董事會決議來認定是否符合公司回購的法定條件,而非臨時股東會決議。而且2017年7月31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到場股東所持有的表決權不到50%,無法達成有效的臨時股東會決議。3.一審法院依據程序嚴重違法的評估報告認定回購價格,極為不公。在評估程序中,康德樂公司沒有收到任何評估程序性文件,未能參與評估公司的指定與搖號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即使判決回購,人民法院往往參照司法審計確定的所有者權益金額確定股權金額,而非通過股權評估。一審法院線根據吳夙慧、馬文勝、胡溢的申請進行了司法審計,結論是所有者權益為46516108.77元,這與康德樂公司主張的股權價值較為接近。但是,一審法院又進行了股權評估,評估后對公司股權價值進行了極大幅度的溢價,經評估股權價值為7280.92萬元,溢價超過2600多萬,康德樂公司對評估目的和結果持有嚴重懷疑。評估機構采取的收益法計算方式有誤,選用的三個可比案例不具有可比性。而且事實上評估對象(康德樂公司廠房)實際租金為1.16元/㎡/天,與評估機構評估得出的租金評估結果4.19元/㎡/天和綜合評估結果2.85元/㎡/天均有較大差異,存在顯著高估。
吳夙慧、馬文勝辯稱,1.康德樂公司2012年至2016年每年均有未分配利潤,具備分配利潤的條件;2.胡溢董事任期屆滿后,吳夙慧、馬文勝再未委派胡溢作為董事,2015年3月19日的董事會決議因為與會董事不具有合法董事身份而不成立;3.吳夙慧、馬文勝在2017年7月31日臨時股東會上對利潤分配方案投票贊成,即吳夙慧、馬文勝為對不分配利潤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溢辯稱,根據公司章程約定,董事會會議的法定出席人數至少為3人,但胡溢的董事任期已經于2014年8月31日屆滿,在2015年3月19日召開董事會時,胡溢已不具備董事身份,當天董事會參會人員最多只有陸威綸和李恩來具有董事身份,未達到章程規定的法定出席人數,故2015年3月19日董事會所作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既無法約束吳夙慧、馬文勝,也無法約束胡溢。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康德樂公司以7280920元的價格回購吳夙慧10%的股份;2.康德樂公司以5096644元的價格回購馬文勝7%的股份;3.康德樂公司以5824736的價格回購胡溢8%的股份;4.本案訴訟費用由康德樂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康德樂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于1980年4月14日設立,現注冊資本為1500萬元,工商登記股東為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康德樂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德樂香港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10%、7%、8%、75%。2011年8月31日,吳夙慧、馬文勝、胡溢與永裕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裕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合同》,永裕公司成為無錫市錫山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錫山公司)股東之一,持股比例為75%。2012年12月1日,吳夙慧、馬文勝、胡溢(以下合稱甲方)與永裕公司簽訂錫山公司《合資經營合同修正案》,將《合資經營合同》中乙方公司名稱由永裕公司變更為康德樂香港公司。2013年11月,經工商行政部門批準,錫山公司名稱變更為康德樂(無錫)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德樂無錫公司)。2018年7月,康德樂無錫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分別變更為康德樂公司、姚惠中。
康德樂公司的章程(2011年8月31日簽署)中載明:融資率指關于公司的債務資金和股權凈額的比率,融資率應保持最大值不超過100%;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一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項:批準修改公司章程、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等;董事會成員為四人,其中吳-馬-胡委派一名董事,康德樂香港公司委派三名董事;康德樂香港公司委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經投資雙方繼續委派可連任;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的法定出席人數(親自出席或通過電話或視頻會議或授權他人代為出席的董事人數)應至少為全體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二;公司應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稅后利潤的百分之十作為公司法定的儲備基金,具體的提取金額由董事會確定當儲備基金的累計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時,可不再提取;公司應根據董事會決定的期限分配利潤,利潤分配方案和分配給投資者的利潤金額分配之前的三個月內宣布等內容。2011年9月1日,吳夙慧、馬文勝、胡溢根據康德樂公司的章程出具委派書,三人委派胡溢為康德樂公司(原錫山公司)董事。
根據康德樂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審計報告顯示:2012年12月31日,康德樂公司的未分配利潤為13898755.21元、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161207393.04元、利潤總額為41489036.77元、凈利潤及其他綜合收益總額(利潤總額減去所得稅費)為30953138.69元;2013年12月31日,康德樂公司的未分配利潤為17026424.18元、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205988084.78元、利潤總額為4954571.14元、凈利潤及其他綜合收益總額(利潤總額減去所得稅費)為3475187.74元;2014年12月31日,康德樂公司的未分配利潤為18515620.66元、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297931694.4元、利潤總額為2463576.19元、凈利潤及其他綜合收益總額(利潤總額減去所得稅費)為1654662.76元;2015年12月31日,康德樂公司的未分配利潤為21354459.88元、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314792279.81元、利潤總額為4475708.04元、凈利潤及其他綜合收益總額(利潤總額減去所得稅費)為3154265.8元;2016年12月31日,康德樂公司的未分配利潤為24691186.46元、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總計380361947.57元、利潤總額為5123958.63元、凈利潤及其他綜合收益總額(利潤總額減去所得稅費)為3707473.98元。
2017年5月10日,吳夙慧、馬文勝委托江蘇崇寧律師事務所分別向康德樂公司、康德樂香港公司發律師函,要求康德樂公司、康德樂香港公司在收到律師函10日內啟動康德樂公司分配利潤的程序,并與該律所律師商討康德樂公司收購吳夙慧、馬文勝股權的事宜。同年5月23日,康德樂公司向吳夙慧、馬文勝回函,稱上述律師函均已收到。同年7月10日,吳夙慧、馬文勝分別向康德樂公司的董事會、董事長EricVonZwisler、監事李勇毅,以及康德樂香港公司發《關于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函》,主要內容為:“根據公司法第39條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應當召開臨時會議;吳夙慧、馬文勝分別持有康德樂公司10%、7%的股權,已經于2017年7月10日向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和監事發函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提請公司董事會向股東發通知并于2017年7月31日上午9點半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地點:公司(無錫市南湖大道梁東路98號金星科技園1號樓第三層);會議內容為審議公司2012年-2016年利潤分配方案;公司董事會應按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如逾期視為董事會不履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會議職責,則應當由公司監事李勇毅召集和主持,監事李勇毅不召集和主持的,本提議人將自行召集和主持。”上述函件附有2012年-2016年利潤分配方案。2017年7月31日,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在康德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并形成《關于利潤分配的臨時股東會決議》,決議不同意吳夙慧、馬文勝提出的利潤分配方案。該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中載明:“吳夙慧、馬文勝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因康德樂香港公司、監事李勇毅未出席,故由吳夙慧、馬文勝自行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出席會議的股東為吳夙慧、馬文勝、胡溢;會議內容為對康德樂公司2012年至2016年利潤分配方案進行表決,具體的利潤方案為分別向吳夙慧、馬文勝分配3865025.607元、2705517.9元;會議結果為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均對利潤分配方案投票贊成,但由于大股東未出席,因此本次臨時股東會的決議事項無法通過。”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在上述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簽名。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康德樂公司在深圳召開董事會,出席人員分別為:陸威綸、李恩來(受馮偉立合法委托)、胡溢,李勇毅為列席人員。在該董事會會議記錄第4.B條載明:“討論回顧公司融資率,并決定公司注冊資本數額和紅利,經確認,公司章程要求負債權益比率(即銀行貸款+股東貸款)/(凈資產+銀行貸款+股東貸款)不超過50%,參考公司章程7.2.3條。經確認,股東貸款包括康德樂集團公司的貸款。目前的融資率接近50%限額。相應的,決定不增加注冊資本及分紅。資本比率在未來的董事會上再做回顧”。陸威綸(英文名為AllenLuegh)、李恩來(英文名為RobertoLee)、胡溢作為康德樂公司董事在上述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2016年4月25日,胡溢以公司董事身份參加康德樂公司的董事會,該董事會形成決議,同意修改公司的經營范圍等,并在工商行政部門完成變更手續。
又查明,根據國家企業信用公示系統顯示,胡溢為康德樂公司董事,并擔任總經理。
本案一審中,一審法院依吳夙慧、馬文勝申請,通過搖珠(號)分別選定江蘇方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公司)對康德樂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的公司資產價值進行審計、選定無錫市宏業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業公司)對康德樂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的公司股權權益價值進行評估。2018年8月15日,方正公司作出蘇方正專審[2018]第035號《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確認經審計調整后,康德樂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的資產總額為399575230.83元、負債為353059122.06元、所有者權益為46516108.77元(其中盈余公積余額為3328364.85元、未分配利潤為28187743.92元);康德樂公司2017年度壞賬準備的計提方法發生重大變更,改為按“應收賬款-變通貿易”余額各客戶單位賬齡計提,由此將補提壞賬準備24455957.86元,康德樂公司已于2018年6月作補提壞賬準備24455957.86元的賬務處理,此會計估計的變更直接減少公司凈資產24455957.86元,因康德樂公司未提供相關董事會決議,所以本次審計未作調整。宏業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作出錫業資評(2018)鑒字第014號《資產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康德樂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的100%股權的評估價值為7280.92萬元,評估增值2629.31萬元,增值率為56.52%。
康德樂公司對上述《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提出如下異議:1、康德樂公司一直采納和依據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根據該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康德樂公司2017年度審計報告所載,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凈資產為27844966元;本案司法審計過程中,康德樂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的審計報告正在審計過程中,司法審計單位要求康德樂公司配合提交原始文件時也明知原始文件正處于安永華明會計事務所審計過程中,因此,康德樂公司的凈資產應當以先行開展的且各方一直采納和依據的安永華明會計事務所出具的2018審字第61090316-B01號審計報告為準,即康德樂公司凈值產為27844966元,而方正公司所稱數據差異原因是審計目的所造成,該說法顯然是站不住腳的,審計目的不會影響審計數據及結果的準確性,安永華明會計事務所的審計報告是符合會計準則的,盡管針對的事項是年度審計報告,但完全覆蓋了公司凈資產金額這一數據。2、康德樂公司直到《資產評估報告》出來時才知道評估這件事,康德樂公司從未被通知啟動了司法評估手續,也從未對評估機構的選取指定發表任何意見,因此該機構的選擇上本身程序是違法的。康德樂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吳夙慧、馬文勝在看到審計報告的數據與其訴訟請求金額差距巨大時,又試圖通過高價評估,來實現訴訟利益。3、《資產評估報告》援引了《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中凈資產金額,既然《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中的凈資產金額不準確,那么整份評估報告的本身的基礎就是錯誤的。4、《資產評估報告》不論是評估方式還是數據都是不公允的。相對于凈資產《資產評估報告》中主要增值部分為固定資產部分,固定資產又分成廠房和設備。康德樂公司的股東公司(即上藥集團)在收購康德樂公司時曾對公司的廠房做出過評估,該評估截止日為2018年1月31日,評估價值僅為1000余萬元,該評估與《資產評估報告》采用的評估方法是一致的。《資產評估報告》中沒有對最主要的增值部分陳述評估的依據、具體數據其來源,本身就是極其不專業的做法,僅告知雙方一個數字,完全是惡意使用法院的委托權限。《資產評估報告》對于設備評估采用了極為錯誤的方法,事實上科學的評估方法是以該設備現在市場價值*折舊率。綜上,康德樂公司有理由認為本次評估是為了實現吳夙慧、馬文勝的訴訟利益得出的不公正的評估。
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對《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均無異議,并認為:方正公司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康德樂公司的凈資產進行審計,并沒因康德樂公司內部關于壞賬的計提方法發生重大變更而做出相應的調整;對于康德樂公司所提交的其公司2017年度審計報告不予認可,且該審計報告中2000多萬元作壞賬處理的應收賬款目前已經收回;《資產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比《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多出的2000余萬元,是康德樂公司的一套面積大約為2000多平方米的廠房的評估價值,在《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認定的原值僅為1538981.4元、凈值為94530.73元。
宏業公司對康德樂公司所提異議進行了書面答復,認為:1、對康德樂公司的房地產評估采用了收益法,并用成本法進行輔助分析評估(附有補充評估說明)。2、康德樂公司的部分設備無法提供規格型號,大部分設備是近五年左右購入,市場價格變化不大,部分設備較新,有的是基準日當年購入,經市場詢價與購入價格基本相同,所以評估采用設備購買時價格作為重置價格,而且設備評估價值占比很小,全部設備評估價值與資產評估總值占比僅為千分之四,采用設備購買時價格作為重置價格評估對評估結論影響不大。3、宏業公司在評估時,進現場進行了勘察、盤點(實物、賬冊)以及詢問相關工作人員相關資料的存放、保管情況。
關于康德樂公司認為其公司未被通知啟動了司法評估手續,也未對評估機構的選取指定發表任何意見的問題。經核實,一審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通過EMS向康德樂公司注冊地郵寄選擇評估機構通知書,通知其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至該院參加評估機構的隨機選擇,但該EMS郵政速遞因故退回,并注明“人在上海,收件人要求寄上海”。2018年5月2日,一審法院通過搖號選定方正公司、宏業公司對康德樂公司資產進行審計、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糾紛性質,結合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及訴訟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胡溢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二、吳夙慧、馬文勝、胡溢請求康德樂公司收購其股權的條件是否成就;三、股權收購的價格如何確定。該院就爭議焦點評析如下:
一、關于胡溢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
本案系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時產生的糾紛,該請求權系股東的權利。公司收購異議股東的股份,顯然會對其他股東利益有影響,為保護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應允許其他股東參加訴訟。胡溢為康德樂公司的股東,且對吳夙慧、馬文勝在涉案臨時股東會會議上提出的利潤分配方案投票贊成。故胡溢作為股東在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申請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并無不妥,且能減少當事人訴累。綜上,該院認為,胡溢為本案適格原告。
二、關于吳夙慧、馬文勝、胡溢請求康德樂公司收購其股權的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的要件為三個,一是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二是公司符合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條件;三是公司連續五年未向股東分配利潤。根據康德樂公司的審計報告顯示,2012年至2016年,每年均有未分配利潤,具備分配利潤的條件,但康德樂公司卻沒有一年向股東分配利潤。康德樂公司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行為,損害了中小股東的權益。
其次,股東利益的保護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問題,對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更是保護股東利益的關鍵所在。康德樂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成員為四(4)人,其中吳-馬-胡委派一名董事,康德樂香港公司委派三名董事”、“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經投資雙方繼續委派可連任”。故,康德樂公司股東與董事之間是委托關系,董事如繼續連任,必須經股東委派。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僅在2011年9月1日出具委派書委派胡溢擔任康德樂公司的董事,之后未再委派胡溢擔任康德樂公司董事,所以胡溢“董事”的身份在2014年8月31日便已屆滿。雖然胡溢仍在公司繼續履行職務,但其任職資格來源于法律規定,是為了不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而非股東委派,因此,董事的該任職情況不能視為股東已經默認董事繼續連任的資格。2015年3月19日,康德樂公司召開董事會時胡溢已不是其、吳夙慧、馬文勝三人委派的董事,而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所載“決定不分紅”的條款涉及到公司中小股東吳夙慧、馬文勝的權益,且胡溢對“決定不分紅”條款不具備意思表示的要件,現吳夙慧、馬文勝對該不分紅條款不予認可,故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所載“決定不分紅”的條款不成立。
再者,康德樂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康德樂公司的董事會職能雖相當于股東會,但長期未按照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會議,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形同虛設。在此情形下,吳夙慧、馬文勝在要求康德樂公司、股東康德樂香港公司啟動分配利潤程序,并商討回購股權事宜未果下,于2017年7月31日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利潤分配的重大事項,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吳夙慧、馬文勝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的目的是要求康德樂公司分配2012年至2016年的利潤,因康德樂公司的股東之一康德樂香港公司,以及監事未出席,從而導致該臨時股東會形成不同意吳夙慧、馬文勝提出的利潤分配方案的決議。而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均在該臨時股東會上對利潤分配方案投票贊成,即吳夙慧、馬文勝、胡溢為對不分配利潤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
最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封閉性與人合性,這些特性決定了其股東無法通過公開市場自由轉讓其股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是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暢通股東退出渠道。本次訴訟,吳夙慧、馬文勝、胡溢主張康德樂公司回購其全部股權,表明其堅定退出康德樂公司的意愿,如果吳夙慧、馬文勝、胡溢不退出康德樂公司,則不符合康樂公司作為有限公司關于人合性的要求,股東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亦不利于康樂公司的長遠發展,會出現公司僵局等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形。
綜上,該院認為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具有請求康德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條件,而康德樂公司對此的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股權收購的價格如何確定的問題。
根據方正公司作出的蘇方正專審[2018]第035號《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以及宏業公司作出錫業資評(2018)鑒字第014號《資產評估報告》的評估報告結論,康德樂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的100%股權評估價值為7280.92萬元。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同意康德樂公司按照上述《資產評估報告》確認的股東權益價值收購其股權。康德樂公司稱《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存在評估方法及計算數額不準確,以及其公司凈資產應以安永華明會計事務所出具的2018年度審計報告為準等問題,但其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情形,亦未提出要求審計機構、評估機構人員出庭質詢,亦未提出申請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出庭說明,故康德樂公司的該節抗辯主張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納。本案中,該院依吳夙慧、馬文勝申請對康德樂公司進行資產評估,并通過EMS法院專遞郵件通知康德樂公司參加隨機選擇評估機構,且通過搖珠(號)分別選定本案司法評估機構,故康德樂公司稱其公司未被通知啟動了司法評估手續,也未對評估機構的選定發表意見的意見,該院不予采納。綜上,該院認為,方正公司、宏業公司具備評估資質,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評估報告符合法律規定,故《康德樂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合法有效,該院予以采信。康德樂公司應當以全部股東權益價值7280.92萬元為基數,分別收購吳夙慧、馬文勝、胡溢持有的10%、7%、8%的股份,即分別給付吳夙慧、馬文勝、胡溢股權對價7280920元、5096644元、5824736元。
綜上所述,該院對于吳夙慧、馬文勝、胡溢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該院判決:一、康德樂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以7280920元的價格收購吳夙慧持有的康德樂公司10%的股權;二、康德樂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以5096644元的價格收購馬文勝持有的康德樂公司7%的股權;三、康德樂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以5824736元的價格收購胡溢持有的康德樂公司8%的股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1014元、評估費636717元,二項合計767731元(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已預交),由康德樂公司負擔,并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負擔的訴訟費用直接支付給吳夙慧、馬文勝、胡溢。
二審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1.2015年3月19日董事會會議形成的“決定不分紅”決議是否成立并有效,是否約束吳夙慧、馬文勝、胡溢。2.在康德樂公司作出上述“決定不分紅”決議的前提下,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在本案中是否有權要求康德樂公司收購股份。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2015年3月19日召開董事會時,雖然胡溢在董事任期屆滿后并未及時改選,但是根據法律規定,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胡溢仍應當按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2015年3月19日康德樂公司董事會依據公司章程關于融資率的約定而作為的“決定不分紅”決議,并不存在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的事由,應屬合法有效。而且康德樂公司的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一切(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等),因此,2015年3月19日康德樂公司董事會作為的“決定不分紅”決議對全部股東(包括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均有約束力。
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而退出公司的規定,是在“資本多數決”的情況下,賦予中小股東或少數股東維護自身權益的救濟措施的制度設計。即當公司的控股股東或代表多數表決權的股東利用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客觀上造成“綁架”或“裹挾”其他股東、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額外風險的威脅時,后者可以利用本條規定的救濟措施,實現退出公司的目的。實施本條規定有嚴格條件限制,即有法定三種情形之一,并且股東會在該股東投反對票的情況下依然做出了有效的決議,該投反對票的股東才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具體到本案,要求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贏利,并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分配利潤的條件。在該情形下,股東要求分配利潤的主張是合法的,但持有公司多數表決權的其他股東卻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阻礙了前者分配利潤的合理利益的實現。然而本案中,首先,康德樂公司是根據公司章程的約定、通過董事會決議的形式、到會全部董事(包含代表吳夙慧、馬文勝、胡溢的董事)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決定公司不向股東分配利潤,并不存在持有公司多數表決權的股東以股東會決議(本案是董事會決議)的形成阻礙了小股東分配利潤的情形;其次,2017年7月31日,雖然吳夙慧、馬文勝、胡溢在康德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并提出了2012年至2016年利潤分配方案,但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約定的決定利潤分配方案的議事規則,而且另一股東康德樂香港公司未出席也未表決,該次臨時股東會并未能夠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故也不存在對有效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綜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回購股權的法定情形
判決結果
一、撤銷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2017)蘇0213民初816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吳夙慧、馬文勝、胡溢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31014元、評估費636717元,合計767731元,由吳夙慧、馬文勝、胡溢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1014元,由吳夙慧、馬文勝、胡溢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康德樂公司預繳,吳夙慧、馬文勝、胡溢應負擔的訴訟費用由吳夙慧、馬文勝、胡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徑付康德樂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繆凌
審判員胡偉
審判員錢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蔣欣悅
判決日期
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