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與鄭立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109民初1393號
判決日期:2019-12-10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藁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科炬種業公司)與被告鄭立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追加石家莊市藁城區農業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農科所)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科炬種業公司委托代理人賈剛、李玉紅,被告鄭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軍利,第三人農科所委托代理人杜秀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科炬種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從位于系井村東農科所大門南第一間門市內搬出并騰清屋內物品(庭審中,變更為確認原、被告雙方租賃合同的解除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賃房屋,在五日內騰清屋內物品);2、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簽訂門市租賃協議,約定被告租賃原告位于系井村農科所南第一間面積108平方米用于農資銷售,租期一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賃費用為15000元。被告在2018年4月8日簽訂合同并交清房租,同時告知被告明年此門市不再出租。2018年11月26日,電話通知被告到期交房。2019年2月21日,再次通知被告交還門市,并下發騰房通知書,被告仍不交還。
鄭立波辯稱,2013年10月17日,被告與第三人農科所簽訂了租賃協議,租賃位于系井村閑置的商業門市即本案門市,租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33年10月14日,年租金7000元。目前被告占用的門市尚在租賃期內,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原告訴求我方賠償經濟損失無任何依據。
農科所述稱,關于被告鄭立波提交的2013年10月17日與第三人簽訂的門市租賃協議,因為合同時間距今太長,我單位公章也已更換,無法核實該印章的真實性。即使該合同是真實的也未生效,因為雙方均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我單位在藁城區廉州鎮系井村沒有屬于自己產權的相關門市,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約定的門市不歸我單位所有,我單位也無權行使出租權,我單位也從來沒有收到過合同中的門市租金等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3年10月17日,被告與第三人農科所簽訂租賃協議一份,約定被告租賃第三人位于藁城區廉州鎮系井村閑置的商業性門市一處(間),租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33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7000元,上打租。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簽訂門市租賃協議一份,約定被告租賃原告位于系井村農科所大門南第一間用于農資銷售,租期一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賃費用為15000元。被告已交清房租。
另查明,本案爭議門市無房屋權屬證,占用土地已于2006年3月13日由藁城區(原藁城市)人民政府為原告科炬種業公司辦理了藁國用(2006)第064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自2013年始,被告一直租賃大門北面第四間門市。2017年5月,被告鄭立波從原承租人于美霞處轉租現門市(即大門南第一間門市)。被告鄭立波租賃的大門北面第四間門市由原告收回。被告鄭立波分別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12月25日、2018年2月8日向原告科炬種業公司交付2013年至2016年、2018年租金3500元、6000元、7000元、7000元、15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鄭立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空并遷出所承租原告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位于石家莊市藁城區間;
二、被告鄭立波給付原告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實際騰空并遷出之日期間的租金(按年租金15000元標準計算);
三、駁回原告河北科炬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65元,由被告鄭立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孫明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夢華
判決日期
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