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4民終1792號
判決日期:2019-12-10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海波因與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簡稱電信三明分公司)、原審被告戴明華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2019)閩0403民初11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海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茜,被上訴人電信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盛友、李周坤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戴明華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海波上訴請求:1.撤銷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2019)閩0403民初1189號民事判決,中止本案審理,并改判為駁回電信三明分公司對王海波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電信三明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案涉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琪醫院)系統集成項目(下稱案涉工程)系虛構的項目,本案電信三明分公司與安琪醫院之間并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即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根本不存在,其無需對安琪醫院或戴明華的債務承擔任何清償責任。且本案存在相關當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應中止審理。王海波與戴明華雖均為安琪醫院的股東,但自2015年12月17日起,安琪醫院均由戴明華實際經營,王海波未參與經營。案涉《2016年三明安琪婦女兒童醫院系統集成項目建設使用合作協議》系在王海波不知情的情況下,由時任安琪醫院執行董事兼經理的戴明華操作,與電信三明分公司簽訂。在之前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及本案一審判決之前,王海波對前述情況完全不了解,故對所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在之前的數次法庭審理中未提出異議。在本案一審判決之后,王海波經調查了解才得知,案涉工程完全是虛構的項目,所謂的施工現場根本沒有施工該項目及設備設施。電信三明分公司根本沒有進行任何的施工,案涉協議約定的集成項目和代購代建項目根本不存在。就代購代建項目來看,所謂的代購代建項目的施工方和設備供應商福州康惠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惠公司”)根本不存在。電信三明分公司和戴明華在項目根本不存在的情況下,簽署了“設備驗收單”和“項目確認單”,完成了所謂上述建設工程項目的驗收。以上虛構工程項目的事實,有安琪醫院場地出租方三明市梅列區徐碧村委會和安琪醫院的裝修單位及后面進駐的施工單位等出具的證明為證,施工現場確無上述集成項目及設施設備。本案可以確認康惠公司系虛構的公司及康惠公司公章系偽造。以上事實若查證屬實,則導致安琪醫院在未實際獲得工程項目的情況下而需向電信三明分公司支付所謂工程款,直接侵害安琪醫院及作為不知情的安琪醫院股東王海波的合法權益。故本案存在相關當事人涉賺合同詐騙的可能,王海波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因此,在公安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前,本案應中止審理。二、拋開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的情況,一審判決認定王海波應對戴明華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安琪醫院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的錯誤。一審判決認為王海波應承擔責任的依據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但該法條適用的前提是某公司在設立時股東就應當履行出資義務,而安琪醫院設立時的章程,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是在2018年1月31日,即在該公司設立時,股東本身并不需要出資,故不存在“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一說。
電信三明分公司辯稱,一、安琪醫院具有真實的施工項目,電信三明分公司是通過招標程序中標后與其簽訂的合同。因此,電信三明分公司與安琪醫院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安琪醫院要開辦,需要相關的系統集成及相關的醫院基礎設施設備,而且安琪醫院也是通過招標程序確定中標方的。該項目并非戴明華為了個人目的而虛構的,而電信三明分公司作為國有公司,不可能與戴明華故意串通去損害王海波的利益。電信三明分公司支付相應的款項有據可查,在相關案件中也認定,都是客觀事實。至于戴明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損害公司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東利益,與電信三明分公司無關。而且如果戴明華真的存在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情形,王海波作為股東,可以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行使相關權利,追究戴明華的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但與本案的審理并無必然聯系。二、本案無需中止審理。王海波雖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公安機關到現在為止也沒有向法院出具過任何函件,此其一;第二,即便戴明華涉嫌犯罪,但其涉嫌犯罪的行為與本案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影響本案的繼續審理,本案的審理也不是以戴明華涉嫌犯罪的案件判決結果為依據,因此本案不應中止審理。三、一審判決認定王海波應對戴明華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安琪醫院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戴明華未作答辯。
電信三明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戴明華對安琪醫院不能償還的債務1731178.81元(暫計算到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之后的相關違約金、利息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仍按判決確定的標準計算,直至相關款項償還為止),在未出資的1800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判令王海波對戴明華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戴明華、王海波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6年6月30日,電信三明分公司與安琪醫院簽訂了《2016年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系統集成項目建設使用合作協議》,由電信三明分公司對安琪醫院的系統集成項目進行建設。項目完工后,安琪醫院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電信三明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以安琪醫院拖欠工程款及安琪醫院的股東戴明華、王海波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為由,向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經法院審理,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閩0402民初2727號《民事判決書》。安琪醫院及戴明華、王海波對該判決均不服,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要求股東對安琪醫院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應另案解決,不宜在該案中合并審理。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閩04民終235號《民事判決書》。二審維持了梅列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第一、二、三項,即一、安琪醫院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電信三明分公司系統集成項目建設款935235.69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該違約金以935235.69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8日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二、安琪醫院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電信三明分公司逾期支付代購代建工程款違約金(該違約金以231596.32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0%計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共計152天);三、安琪醫院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電信三明分公司保證金190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該違約金以19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0%計算至款項清償之日止)。撤銷了梅列區人民法院判決第四項和第五項。判決生效后,安琪醫院未自覺履行義務,電信三明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梅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安琪醫院無財產可供執行,梅列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閩0402執1474號《執行裁定書》,終結本案執行。
2.安琪醫院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股東為戴明華和王海波。其中王海波認繳出資額為1400萬元,戴明華認繳出資額為6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18年1月31日。2015年12月17日,安琪醫院修改公司章程,修改為戴明華認繳出資1800萬元,王海波認繳出資2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18年1月31日前繳足。2016年10月13日,安琪醫院修改公司章程,修改戴明華、王海波分別認繳1600萬元和400萬元,出資時間仍為2018年1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安琪醫院再次修改公司章程,修改為戴明華認繳出資1600萬元,王海波認繳出資4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23年12月31日前繳足。
3.王海波于2017年11月30日實繳出資400萬元。戴明華于2017年12月30日實繳出資1418133.8元。
4.2016年5月31日,電信三明分公司向安琪醫院支付了中標保證金25萬元,其中6萬元作為項目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因保修期未到,電信三明分公司向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起訴時未主張保修金6萬元。
雙方爭議的焦點及一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
1.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推遲繳納出資,是否構成出資不實。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法律關系具有很強的涉他性,公司機關的內部決策、內部各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當事人的利益,公司章程雖然主要調整內部組織關系,但作為公司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往往涉及不特定第三人及至社會公眾的利益,因而法律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其內容,交易的相對人可以通過查閱工商登記公示的公司章程的方式獲悉內容,從而對即將進行的交易合理預期。我國實行了認繳制的公司出資方式,但不代表公司的股東可以利用該規則,隨意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債權人具有對抗力的債務公司股東出資期限,應適用債權債務發生時經工商登記的《公司章程》所確定的股東出資期限。股東會議決議推遲繳納出資,但在交易發生后才經股東決議推遲繳納出資時間的,可視為影響債權人基于公司公示的注冊資金數額而產生的信賴利益,構成了出資不實。本案中,電信三明分公司與安琪醫院簽訂《2016年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系統集成項目建設使用合作協議》是在2016年6月30日,在工商登記的公司章程中,認繳出資時間是2018年1月31日。而安琪醫院的股東戴明華、王海波卻于2017年10月31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將認繳出資時間延遲至2023年12月31日。截止2018年1月31日,王海波出資400萬元,戴明華出資1418133.8元,戴明華構成了出資不實。
2.王海波已在規定的認繳時間內繳足了出資款,是否需要對另一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戴明華于2018年1月31日前只出資1418133.8元,未全面履行對安琪醫院的出資義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王海波作為公司的發起人應對戴明華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3.尚欠的60000元保證金未先行訴訟,是否列入本案受理范圍。一審法院認為,電信三明分公司中標后,向安琪醫院繳納了250000元保證金,其中60000元作為項目維修金,因維修期未到,電信三明分公司在梅列區人民法院起訴時未主張該項維修金,但梅列區人民法院在作出的生效判決書中也查證該筆60000元為維修金,維修期為一年,期滿后,安琪醫院也應返還該筆維修金,現維修期已滿,安琪醫院未能返還,60000元維修金應作為安琪醫院的債務,同時,在本院已對該款項性質查證屬實的情況下,對該保證金一并處理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訴累。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電信三明分公司與安琪醫院簽訂《2016年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系統集成項目建設使用合作協議》的時間是在2016年6月30日,而此時安琪醫院的《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記信息顯示,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其中股東戴明華認繳出資額1800萬元,股東王海波認繳出資額200萬元,認繳出資時間為2018年1月31日。而戴明華在此期間內只出資了1418133.8元,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故戴明華應在其未出資的16581866.2元的本息范圍內對安琪醫院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王海波認為未到期而暫不繳出資的主張,不予采納。王海波雖然在認繳期限內繳清了出資款,但其作為公司的發起人,應對公司股東戴明華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其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股東戴明華追償。王海波認為其已盡了出資義務,無須承擔任何責任的主張,不予采納。維修金60000元雖未經訴訟,但生效判決書已確認該維修金60000元應在一年期滿后退還給電信公司,安琪醫院未予退還,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對此一并處理。戴明華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舉證,視為放棄訴訟權利和舉證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戴明華在判決生效十日內在其未出資16581866.2元的本息范圍內對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閩0402民初2727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對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有限公司應當向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支付集成項目建設款、代購代建工程違約金、保證金190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戴明華在判決生效十日內在其未出資16581866.2元的本息范圍內對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有限公司應當向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支付的維修保證金600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還清欠款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150%計算)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三、王海波在戴明華未出資的16581866.2元本息范圍內對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有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381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190.5元,由戴明華、王海波負擔。
二審中,王海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2016年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系統集成項目建設使用合作協議》。擬證明:電信三明分公司與安琪醫院簽訂的系統集成項目建設施工合同中,約定電信三明分公司為安琪醫院建設的項目包含集成項目和代購建設兩部分,集成項目由電信三明分公司建設,代購代建部分由安琪醫院指定電信三明分公司向康惠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采購,但該公司是虛假的。2.設備驗收單。擬證明:協議所約定的代購代建部分,所謂的施工單位康惠公司和安琪醫院還進行了驗收。驗收單上康惠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是虛假的,公章也是非法的。3.證明四份。擬證明:涉案系統集成項目工程是根本不存在的。4.企業信用信息。擬證明:安琪醫院和三明福興婦產醫院的工商登記信息。5.受案回執。擬證明公安機關對王海波向的報案已受案。電信三明分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合作協議恰恰證明電信三明分公司和安琪醫院之間存在合作關系,并不能直接證明福州康惠醫療公司是虛假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從驗收單本身看沒辦法證明福州康惠公司是虛假公司。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三明市梅列區徐碧街道徐碧村委會證明復印件,除了公章沒有任何人簽字,而王海波提供的證明原件又有四個人簽字,不能夠采信,單位出具證明應由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簽字,但這四個簽字人的身份不清楚,如果要證明案件事實應當以自然人身份出庭作證,該證明不能作為證據采用;江西南昌新穎裝飾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證明也存在同樣問題不能采信。廈門建凈寶凈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山東雙昶醫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因兩公司是什么時候進駐現場不得而知,如果在福興兒童醫院進駐后進場,安琪醫院已撤離,沒有看到相關設施設備也很正常,兩份證明無法證明本案項目不存在,兩份證明除了公章沒有負責人簽字,四份證明除了村委會證明,從三份證明的行文看是王海波通過所謂朋友出具的證明,幾份證明是在同一天出具。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當時受案回執中報案戴明華是職務侵占,公安機關是受案不是正式立案,即使正式立案與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本院認證認為,證據1、2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閩0402民初2727號民事判決中已予以采信,本院亦予以采信。電信三明分公司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三明市梅列區徐碧街道徐碧村委會證明、江西南昌新穎裝飾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證明上簽名人員身份不明,且提交給電信三明分公司質證的上述二份證明復印件上并沒有相關人員簽名,而王海波提交的二份證明原件上則有相關人員簽名。廈門建凈寶凈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山東雙昶醫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因兩公司是什么時候進駐現場不得而知,如果在福興兒童醫院進駐后進場,安琪醫院已撤離,沒有看到相關設施設備也很正常,兩份證明無法證明本案項目不存在,且兩份證明除了公章沒有負責人簽字。經審查證據3不符合證明形式要求,缺乏客觀性,本院不予采信。電信三明分公司對證據4、5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王海波認為,1.電信三明分公司與安琪醫院簽訂的《2016年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系統集成項目建設使用合作協議》是虛假的。2.“其中王海波認繳出資額為1400萬元,戴明華認繳出資額為600萬元”應表述:公司登記設立時王海波認繳出資額為1400萬元,戴明華認繳出資額為600萬元;但經審查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7)閩0402民初2727號民事判決,認定《2016年三明市安琪婦女兒童醫院系統集成項目建設使用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真實、合法;該內容為本院(2018)閩04民終235號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王海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電信三明分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王海波以戴明華涉嫌職務侵占向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報案,2019年11月5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受理該案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381元,由王海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廖春
審判員朱文繡
審判員吳青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琳
判決日期
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