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朝民與內蒙古祺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104民初2603號
判決日期:2019-12-09
法院: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朝民訴被告內蒙古祺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褀泰公司)、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環公司)、郝德勝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作出(2016)內0104民初166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祺泰公司不服上訴。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內01民終4134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6)內0104民初1667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朝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宇寧、被告褀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洪濟、郭旭芳、被告瑞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文博、崔鵬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郝德勝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朝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兩被告退還原告620600元購房款,并且對原告進行雙倍賠償。2、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祺泰公司開發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光明西街與鹽站西巷交匯處“祺泰新居小區”,并由被告瑞環公司承包建設。2012年7月,被告祺泰公司將該小區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建筑面積為118.5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抵頂給了瑞環公司,作為被告瑞環公司為祺泰新居小區2號樓施工的工程款。被告瑞環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將上述住宅轉讓給了原告,并由原告與被告祺泰公司簽訂了編號為(0019)的《祺泰新居認購協議》。原告支付被告瑞環公司620600元的購房款,并由瑞環公司出具了收據。2012年9月11日,祺泰公司向瑞環公司發出通知,以瑞環公司“未完成預定工程量”為由,收回了上述已經抵頂的房屋。在房屋交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祺泰公司按照約定交付房屋都被拒絕,原告主張被告退還所付款,也遲遲未能履行。
原告認為,被告祺泰公司在明知標的房屋已經售予原告的情況下,仍然將已售出的房屋收回,被告祺泰公司并非善意,其將已售房屋再次出讓給他人,導致原告與祺泰公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因此,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還購房款,并應當按照雙倍賠償的原則向原告支付賠償金。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祺泰公司辯稱:原告要求我公司退還620600元購房款并且雙倍賠償購房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原告沒有履行2012年7月16日與祺泰公司簽訂的認購協議書所約定的一次性支付719416元購房款的合同義務,從未向祺泰公司交付過任何購房款,因原告沒有交付合同約定的719416元購房款,違約在先,按照原告與祺泰公司簽訂的認購協議書第4條的規定,乙方未能按照規定日期及金額按時付款,甲方有權收回此房屋并有權轉讓他人,認購協議書終止。截止到今天庭審,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向我公司交付購房款,我公司不存在違約。原告稱瑞環公司轉讓祺泰公司的房產不能成立。認購協議書的合同主體是原告和我公司,而非原告與瑞環公司。本案案由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能混為一談,更不能合并審理。2012年9月11日,瑞環公司已將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內的3套房屋退還給了我公司,因此瑞環公司不可能在2012年7月16日將本案的涉案房屋出售給原告,如果出售,涉嫌詐騙。原告要求我公司退還購房款應舉證證明向我公司交付過購房款,如不能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2018年8月31日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中稱,“被告瑞環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將上述住宅轉讓給原告,并由原告與被告祺泰公司簽訂了編號為0019號的認購協議書,原告支付被告瑞環公司620600元的購房款,并由瑞環公司出具了收據”。根據原告的這一陳述,原告是先與祺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簽訂的認購協議書,后向瑞環公司交付購房款。既然原告已經與祺泰公司簽訂了認購協議書,對該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是一次性交付購房款719416元的這一條款是確定的,即原告應向我公司一次性交付購房款719416元,應在2012年7月16日簽訂認購協議書后向我公司交付購房款,原告在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中未有向我公司交付購房款的陳述,應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瑞環公司辯稱:從張朝民與祺泰公司簽訂的編號為0091號的祺泰新居認購協議可知,此房屋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雙方是張朝民與祺泰公司,由合同相對性的原則來看,原告應向祺泰公司主張其權利,祺泰公司也應依據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與瑞環公司無關,故原告將瑞環公司列為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應當明確其訴訟請求,原告所列被告中是有三人,而在其訴求中是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兩被告承擔責任,所以瑞環公司與此買賣合同無任何關系,也不承擔任何責任。瑞環公司從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訴稱其向瑞環公司交付購房款,并由瑞環公司出具收據,瑞環公司并非本合同的相對人,也從未收取過任何款項,也未向原告出具過任何收據,因此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相符。
被告郝德勝未出庭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祺泰新居認購協議》,擬證明原告和被告祺泰公司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已經成立,被告祺泰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合同,并證明被告應承擔雙倍賠償責任。褀泰公司對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所要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補充一下,就是認購協議書,沒有祺泰新居的字樣,該協議約定價款是719416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截止目前,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交付過購房款,協議終止,且該證據也不能證明雙倍賠償的問題。瑞環公司對證據一不予質證,與我方無關,因簽訂雙方是張朝民與祺泰公司。
證據二、《內蒙古祺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通知》,擬證明被告祺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時非善意,祺泰公司在明知瑞環公司已將本案標的房屋出售后,仍將房屋收回的行為,存在明顯過錯。褀泰公司對證據二的真實性認可,對其所要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瑞環公司已經將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房屋退還給我公司了,有瑞環公司經理郝德勝的簽字。瑞環公司對證據二的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通知只是一個單方的,上面所加蓋的瑞環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其所蓋的章是祺泰新居項目部的章,我們沒有這個項目部。
證據三、收據,擬證明原告已經支付了購房款620600元的事實。褀泰公司對證據三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原告陳述在2012年7月16日與祺泰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然后向瑞環公司交付購房款,交款日期按照常理也應在2012年7月16日當天或之后,而原告所舉的收據的日期是2012年6月6日,且將6月涂改成7月,不能印證先簽訂協議,后交付房款的陳述。關于購房款的金額問題,如果是認購的我公司的房屋,交付的購房款金額應為719416元,而此收據上的金額是620600元,與協議書的金額不符。該購房款沒有明確的指向,是瑞環公司賣給張朝民哪套房屋的購房款。因為是瑞環公司收的錢,與我公司無關。在該收據收款人處蓋的是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在原一審中,瑞環公司的代理人明確表示瑞環公司沒有第一分公司這一主體存在,也沒有財務專用章這一枚印章。經工商局查詢,沒有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且在一審庭審筆錄中,審判員明確問過原告,認購協議書乙方簽字是張朝民簽的嗎?原告的答復是:“是”,但是在收據上,開收據人書寫的張朝民三字與認購協議上乙方簽字的張朝民三字是同一人所簽,收據上交款人張朝民所簽字與認購協議上所簽張朝民三字是不相符的。瑞環公司對證據三的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日期被修改過,上面加蓋的公章是瑞環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章,我公司從未成立過第一分公司,更沒有財務專用章。
證據四、銀行流水,擬證明原告支付被告郝德勝購房款,并提取5萬元現金的事實。褀泰公司對證據四不予認可,2012年4月3日支取現金與7月16日買房是沒有關系的,不予質證。瑞環公司認為證據四與本案無關。
證據五、證明材料、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擬證明原告的確于2012年因購買祺泰公司房屋一事向親戚之間籌措14萬元資金借款的事實。褀泰公司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瑞環公司認為證據五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待證事實。
證據六、證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證及證明兩份,擬證明原告為了購買房屋籌借款項的事實。祺泰公司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兩位證人都明確借款的時間是2011年的下半年到2012年的上半年,而且都是陸陸續續借的,詢問其具體借款時間、金額,兩位證人都無法明確的說出借款的次數、金額,協議是在2012年的后半年簽訂的,如果借款存在的話,70多萬元的借款應該存在張朝民的賬戶上,不能把70多萬元的現金放在家里,且房子還不存在就借款嗎?這是有悖常理的,故對兩位證人的證言不予認可。瑞環公司對兩個證人的證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從證人陳述中,對其借款的事實、用途均不明確,尤其是第二位證人,陳述2012年下半年也陸續給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
被告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6年6月20日《開庭筆錄》、工商證明,擬證明1、瑞環(集團)第一分公司經工商查詢顯示不存在。2、瑞環公司確認沒有第一分公司。3、原告是向郝德勝購買的房。4、郝德勝是瑞環公司項目部的經理。5、認購協議書乙方是張朝民簽字。6、原告確認應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處理本案。張朝民對證據一認為,在2012年分公司的設立是不需要進行工商登記的。從合同看,上面甲方的簽章是祺泰公司的公章,祺泰公司也承認甲方的簽章是其公司的公章,我方不是向郝德勝購買的房屋。瑞環公司現在極力否認郝德勝的身份,但是祺泰公司的代理人在剛剛質證時明確說明郝德勝是瑞環公司派駐的項目經理。關于張朝民在合同上的簽字是否是本人簽字與本案無關,與祺泰公司無關,張朝民認可該簽字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祺泰公司無權提出該簽名的真偽問題。是否為張朝民本人簽字應屬原告的的權利。瑞環公司對證據一中要證明郝德勝系瑞環公司項目部經理的事實不予認可,對證據一本身沒有異議。
證據二、郝德勝的錄像、郝德勝書寫的證明,擬證明張朝民從未交付過購房款,張朝民與郝德勝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郝德勝曾在2003借貸張朝民借款壹拾萬元。張朝民對證據二認為,錄像不具有證據效力,不屬于證據種類,因為郝德勝系由被告祺泰公司追加,其作為被告的身份,其陳述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形式證據。通過錄像來看,被告祺泰公司的取證方式不合法,系為偷拍偷錄,取證方式違法,被告律師擁有調查取證權,應通過合法途徑取證,也可要求法院配合調查取證,故該份證據不具有證據效力。其次,該份證據也不能支持祺泰公司證明的問題。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祺泰公司在明知已頂賬的房屋合同未收回的情況下又出售給第三人,其非善意。對于郝德勝書寫的證明程序上不合法,真實性不認可。證明在書寫時有無其他欺詐、脅迫的情形無從了解,并從說明的內容表述中郝德勝已將有原告簽字的認購協議交給祺泰公司,而祺泰公司又無法出示該已收回并簽字的協議,因此,本組證據不予認可。瑞環公司對證據二要證明的問題與我公司無關,不予質證。
證據三、2012年9月11日預訂房協議作廢的《通知》、2013年4月10日《祺泰新居2#樓、綜合樓變更施工單位的報告》,擬證明原告預訂的房屋在2012年9月11日瑞環公司、郝德勝均確認返還給了祺泰公司。瑞環公司退出了施工。張朝民對證據三的真實性認可,要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兩份證據反而可以證明如下問題,1、時間問題,原告與祺泰公司簽訂的認購協議是在2012年7月,祺泰公司收回涉案房屋是在2012年9月,祺泰公司在明知未收回購房合同的情況下,又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非善意,祺泰公司存在明顯過錯。2、該兩份證據可以證明瑞環公司就是承建祺泰新居小區的施工方,郝德勝系該項目部的項目經理。3、祺泰公司在該通知中明確表述,2012年8月之前已將本案涉案房屋抵頂給祺泰新居項目部2號樓做施工工程款。瑞環公司對證據三中通知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這只是一個單方的通知,加蓋的章也是項目部的章,沒有瑞環公司的公章。變更施工單位的報告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瑞環公司的蓋章與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章不一致,內容中也沒有涉及到本案所爭訴的法律關系。
本院出示祺泰公司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祺泰新居一期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協議》,褀泰公司認為該證據是法院要求我公司提供的,該補充協議能夠證實抵頂房屋是結算完工程款后根據工程量劃房,而瑞環公司預定的房屋因瑞環公司中途退出施工,解除施工合同,我公司代瑞環公司墊付了農民工工資后,瑞環公司退回了我公司,瑞環公司的現場經理郝德勝在通知上簽字確認,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郝德勝無權收取祺泰公司的售房款。原告也不能將購房款交付郝德勝,因為合同是跟祺泰公司簽訂的,購房款應該交給祺泰公司。張朝民對祺泰新居一期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協議中有涂改的內容,從最后雙方簽章來看,有郝德勝的簽字,時間是2011年9月5日,就是發生在撤銷工程款的通知之前,同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關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抵頂事項應是真實存在的。瑞環公司認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瑞環公司簽訂的,對《祺泰新居一期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協議書上有涂改的內容,乙方簽字的并非瑞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蓋章與之前提交的其他證據上的蓋章不一致,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本院出示祺泰公司提交的編號QT-2013-000096號《商品房買賣協議書》、收回物業卡證明、收據(3張),褀泰公司證明該房屋于2013年6月4日出售了,因為2012年9月瑞環公司已經將該預定的房屋退回我公司。張朝民對編號QT-2013-000096號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真實性不予認可,在第一次庭審時,被告祺泰公司沒有提交該份證據,且買售方張鵬沒有出庭。對收回物業卡證明、收據(3張)不予認可,收款收據上的簽名與商品房買賣協議上的簽名不一致,而且交費日期均為2017年5月2日,是在原告起訴之后發生的。綜上,被告祺泰公司在原告起訴之后又將房屋擅自賣給他人,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瑞環公司對編號QT-2013-000096號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與瑞環公司無關。對收回物業卡證明、收據(3張)的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其房號與合同房號均不一致。
本院出示原一審(2016)內0104民初1667號卷中第84頁到第87頁的工作筆錄,張朝民對該份工作筆錄認可,與我方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瑞環公司對該份工作筆錄不認可,房屋抵頂給了郝德勝與瑞環公司無關,瑞環公司從未成立過第一分公司。褀泰公司認為,當時法官問的時候,問我誰在管理,我回答是整個小區都是我們公司在管理,具體這套房子賣沒賣,我回去得具體落實一下。
本院出示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給郝德勝做的工作筆錄,張朝民對郝德勝這份工作筆錄認可,內容和被告祺泰公司陳述的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證。瑞環公司對該份工作筆錄不予認可,瑞環公司沒有第一分公司,瑞環公司未向郝德勝出具過授權書。祺泰公司對該筆錄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里面所說的關于授權委托書的事情都是不真實的,其陳述瑞環公司給他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在我公司手中,我公司沒有所陳述的該授權委托書,其所陳述的收款與常理及客觀事實都不能相吻合,收款必須有一個賬務往來,郝德勝及張朝民均沒有提供款項來源的合理依據,且該交款發生在2012年6月,買房發生在2012年7月16日,交款發生在6月6日,在還沒有購房的情況下就有了一個交款收據,別說該款項不可能交付,即使交付了,也不能指向7月16日訂購協議的房屋。且該認購協議上與該收據上張朝民的簽名非一個人所為,存在原告與郝德勝惡意串通、虛構事實、侵害祺泰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且該筆錄所陳述的內容與祺泰公司提交的在做該筆錄之前郝德勝給祺泰公司的張總陳述的張朝民從未向他交付過購房款錄像證據的內容相矛盾,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其交款的證據。如果必要,我公司申請對收據及認購協議上張朝民的簽字進行司法鑒定。該收據的書寫字體的人與原告提供的認購協議的張朝民簽字的書寫人是同一人,存在造假嫌疑,郝德勝的筆錄內容陳述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對當事人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1、2011年9月5日,發包人褀泰公司,承包人瑞環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褀泰新居綜合樓及2#住宅樓,資金來源自籌。開工日期2011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落款有褀泰公司、瑞環公司印章。
同日,褀泰公司與瑞環公司又簽訂《祺泰新居一期建筑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主要內容:工程名稱褀泰新居綜合樓及2#住宅樓。付款方式:(1)本工程款全部以在建的祺泰新居一期的房屋頂賬。(2)住宅頂賬房的單價按照平均價5800元/㎡計算(或者按照劃房時同期售樓價下浮8%計算),乙方根據總工程量按照豎向樓層商定房屋總量,根據進度劃房。(3)乙方每月25日前將本月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及預算上報監理工程師,由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工程量后報甲方核算,次月10日前甲方按審核后的工程造價的80%給乙方劃房,交工驗收后按照工程量的90%給乙方劃房。甲方在付款時可以選擇頂房或者是支付現金。落款有褀泰公司、瑞環公司印章及瑞環公司代表郝德勝的簽字。
2、郝德勝是褀泰新居綜合樓及2#住宅樓的實際施工人,掛靠瑞環公司。張朝民與郝德勝協商購買祺泰新居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建筑面積為118.5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2012年7月6日,郝德勝給張朝民出具收據,內容為今收到張朝民交來購房款620600元,收款人郝德勝,交款人張朝民,上有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財務專用章。
2012年7月16日,甲方(出賣人)祺泰公司,乙方(買受人)張朝民簽訂《祺泰新居認購協議》。主要內容:乙方對甲方開發的褀泰新居一期住宅樓做了充分的了解,于2012年7月6日與甲方簽訂了《認購協議》,根據認購書約定,雙方簽訂本房屋銷售協議。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就所購買的房屋,訂閱本協議,雙方共同遵守。(一)買受人所購房位置、面積:房屋位于呼市光明西街與鹽站西巷交匯處,名稱祺泰新居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建筑面積為118.52平方米,房屋結構框剪。(二)價格及付款方式:面積118.52㎡,單價6070元/㎡,總價719416元。一次性付款。(三)交房日期:甲方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不能按規定時間交付房屋,甲方將向乙方支付房款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作為違約金。(四)乙方逾期未付款:乙方未能按規定日期按時付款,到規定日期10日后甲方有權收回此房屋并有權轉讓他人,協議終止,房款甲方將陸續退還乙方,且扣除總房款的10%作為違約金。
3、2012年9月11日,褀泰公司向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褀泰新居項目部發出《通知》。內容為:你單位于2012年8月之前與我公司簽訂了預定房協議,用以抵頂褀泰新居2#樓施工工程款。但是,你單位在7月20日就由于自身原因停工,所以造成未完成預定工程量,故應當視為沒有按照協議履行支付房款。所以,基于以上事實,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單位,你單位預定的三套住宅(3#樓東單元15層東戶,面積146.73㎡,3#樓東單元15層西戶,面積144.61㎡,5#樓東單元15層西戶,面積118.52㎡)沒有已經完成的工程量抵頂,視為沒有交款,所以以前所簽訂的預訂房協議作廢,特此通知。2012年9月11日,上有褀泰公司、瑞環公司褀泰新居項目部公章及郝德勝的簽字。
2013年4月10日,褀泰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質量監督站遞交《祺泰新居2#樓、綜合樓變更施工單位的報告》。主要內容:我公司開發建設的褀泰新居住宅小區2#樓、綜合樓原定由瑞環公司承建,合同已經簽訂,但是2012年4月開工以來,只進行了2#樓的施工,工程進展到主體5層封頂后再無能力繼續施工,經我公司與瑞環公司協商,瑞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再進行施工。同時我公司與焦作宏業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協商簽訂由焦作宏業公司繼續承建褀泰新居2#樓,所有資料由焦作宏業公司承擔,褀泰新居2#樓的質量等責任由焦作宏業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原來一直未動工)。希望領導能夠批準同意。落款有褀泰公司、瑞環公司、焦作宏業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瑞博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簽字。
4、2013年6月4日,出賣人祺泰公司,買受人張鵬簽訂編號QT-2013-000096號《商品房買賣協議書》。主要內容:祺泰新居小區5號樓2單元15層1-1501號房,建筑面積118.52㎡。總金額646919元,交房日期2014年10月31日。該樓房現在已經交付。
5、褀泰公司向本院出示了郝德勝錄像及郝德勝書寫的證明。郝德勝錄像主要內容:(1)郝德勝陳述非典那年張朝民借給郝德勝10萬元,張朝民買房沒交過錢。(2)與張朝民簽訂的那份合同不是丟了,是要不回來了。曾對張朝民說過,你那套房作廢了,當時和你簽訂協議的時候房是沒退,開發商沒收回,和你簽訂完以后,你拿上合同以后,開發商收回去了,當時我給蓋的章,也簽的字,這套房全部給開發商退回去。郝德勝陳述沒收過張朝民的錢。
郝德勝書寫的證明內容:2012年7月我把褀泰公司準備抵頂給項目部的包括張朝民認購的褀泰新居一期住宅樓5號樓東單元15層西戶建筑面積118.52平方米的一套房在內的三套房全部退還給了褀泰公司,并向褀泰公司交回了簽訂的認購協議。張朝民在非典那年我向張朝民借過十多萬元,當時十多萬元交了房款,余下的以后交,但是后來一直沒有交過房款。2012年6月6日那張收據上的金額620600元,是開發商準備給項目部的房價,不是張朝民買房所給的房款,而且褀泰公司抵頂房屋必須跟開發商辦理手續,因為沒有抵頂也沒有辦理任何手續。證明人郝德勝,2017年9月26日。
本院在2018年11月15日給郝德勝做的工作筆錄的主要內容:郝德勝陳述張朝民的購房款是交給郝德勝本人,沒有交到瑞環公司,交的現金,全部交清,他的購房款就交我就用于施工了。瑞環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項目經理是郝德勝,張朝民的購房款620600元是郝德勝收的并出具了收據。郝德勝與張朝民之間有借貸關系,借過張朝民10多萬元,頂了購房款。因為是朋友關系,不存在利息。
6、張朝民申請證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證。證人李某陳述:與張朝民是朋友關系,2011年底到2012年初,張朝民斷斷續續向我借了17、18萬元,用途具體沒說,好像是買房。有的打了借條,有的沒打,分好幾次向我借的,大概半年的時間向我借了17、18萬元,是在2012年之后還的。借款的時間確認是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上半年。
證人王某陳述:2012年上半年張朝民陸續向我借了15萬元左右。有借條,借的時候打了,還完就把條子撤了。2013年以后陸續還的。借的現金,我身上經常帶著錢,陸續借的。分幾次借給張朝民的錢,每一次多少錢,記不清了。2012年下半年有個1萬、2萬的借款,但是比較少,幾乎都是上半年借的。
趙星出具證明材料、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以書面材料向法庭陳述其所了解的事實。2012年6月,我回呼和浩特市辦理一些家中事物,臨回北京之前聽張朝民的妻子胡繼桃(胡繼桃是我二姨)說他的長子找了女朋友,他們從熟人那看了一套頂賬房,位于糖廠路,價格等方面也都覺得合適,但是購買頂賬房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錢,想從我這借些錢。由于我當時剛好有14萬元現金,自己那時候也沒有特別用錢的事情,就在去北京之前將錢全部留給我的二姨,供其買房。2012年底,我回呼和浩特過春節的時候也聽二姨說過買房合同簽了,就等房子交工后裝修了。2016年9月,因我本人生活需要,就又跟我的二姨要回了之前借給其買房的14萬元錢。我僅以以上材料說明,2012年6月時,張朝民、胡繼桃夫妻二人確因買房之事跟我借過14萬元現金。后又于2016年9月歸還。由于我本人在北京工作,無法親自到法院作證,如法院還有詢問事宜,可隨時與我電話聯系。另附2016年胡繼桃歸還趙星歸還欠款的銀行交易記錄。上有證明人趙星的簽字,證明日期2018年2月2日。
張朝民向本院提交銀行流水,2012年4月3日支取現金49990元
判決結果
1被告郝德勝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原告張朝民購房款620600元,并承擔占用資金620600元的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從2012年7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退還之日止。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朝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6元,由被告郝德勝、呼和浩特市瑞環(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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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長賀巧梅
人民陪審員韓萍
人民陪審員王俊翠
二O一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郭霞
判決日期
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