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大有建筑設計院與瀘州天鑫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川0521民初1807號
判決日期:2019-12-05
法院: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大有建筑設計院與被告瀘州天鑫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因爭議較大,依法轉換為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大有建筑設計院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承建、候艷、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文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設工程設計費24800元及違約金4960元,共計297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就位于四川省瀘縣城西工業園B區的瀘州天鑫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廠區生產車間(三)工程項目在原告的重慶市永川區辦公點達成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設計,合同金額為24800元,同時約定違約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計算。合同簽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完成工程設計并向原告進行來交付。被告獲得工程設計后,拒不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設計費,原告多次發函和派工作人員進行催收,但被告均惡意不簽收郵件和逃避與原告工作人員見面。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瀘州天鑫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稱:被告于2010年修建來了一幢1100平方米建筑,基礎、墻體、彩鋼瓦屋面皆完成,因政府相關部門要求高大上的效果而強令拆除了彩鋼瓦屋面,對此屋面的重建就有了設計需求。被告得知此事就有意而為,與原告電話聯系后,就來到被告廠里并帶來已簽字蓋章的合同,經簡單交流溝通后被告就把合同簽了。被告認為,合同第八條第9款約定“合同經雙方蓋章并在發包人向設計人支付定金后生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被告雖然與原告簽訂了合同,但未向原告支付定金,故合同未生效,對雙方沒有約束力。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本案爭議焦點提交了以下證據:1、建設工程設計合同;2、原告單位人員通過電子郵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文新的電子郵箱發送完成的設計圖紙、審圖合同、設計合同等;3、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設計費的函,因被告拒收被退回的證據;4、施工圖審查意見;5、方案設計圖;6施工圖設計圖紙;7、施工時的現場照片;8、證人涂某、廖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設計資料和向被告催收設計費。
被告圍繞本案爭議焦點提交了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證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被修改過的,同時證明合同中約定該合同經雙方蓋章并在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定金后生效,被告未支付定金,因此合同未生效。
經審查,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就位于四川省瀘縣城西工業園B區的瀘州天鑫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廠區生產車間(三)工程項目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由原告承擔被告新建廠區生產車間(三)工程項目設計。合同第二條約定,設計的建筑面積為1900平方米,設計費包干價為20000元;合同第四條約定,原告應當在合同簽訂后7天內向被告給付方案設計圖3份、施工圖8份;合同第五條約定,合同設計收費20000元,在合同簽訂后3日內付定金1000元,交付施工設計圖當天內支付19000元,實際設計費按施工圖設計核定的實際面積,多退少補,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設計費;合同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按照合同第五條規定的金額和時間向原告支付設計費,每逾期支付一天,應當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合同第八條9款約定,本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雙方又對合同第二條、第五條進行了修改,建筑面積改為3420平方米,設計費包干價為24800元,合同簽訂后3日內支付定金2000元,交付施工設計圖當天內支付22800元,被告在修改處加蓋了其合同專用章。
合同簽訂后,原告方于2010年7月30日和31日通過郵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文新發送了方案設計圖、施工圖,劉文新于2010年8月2日回復了原告地形圖,原告對設計修改后向劉文新發送了審圖合同等。此后,原告數次向原告催收設計費未果
判決結果
被告瀘州天鑫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大有建筑設計院建設工程設計費24800元及違約金4960元,共計29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4元,由被告瀘州天鑫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小明
人民陪審員葛世春
人民陪審員游光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肖勇
書記員馮皓
判決日期
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