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安民與馬恒勇、安徽明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202民初9752號
判決日期:2019-11-30
法院: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安民與被告馬恒勇、安徽明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德物業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安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磊,被告馬恒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阮穌,被告明德物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安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拆除安裝在蕪湖市鏡湖區天井通風口的空調外機、在9樓公共通道上的防盜門、封閉9樓公共通道兩側的鋁合金窗戶和玻璃,清除堆放在9樓公共通道上的雜物,恢復通道原狀。事實與理由:原告系蕪湖市鏡湖區長江灣小區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馬恒勇系蕪湖市鏡湖區長江灣小區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馬恒勇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西面并與原告房屋相鄰。原告房屋北面的臥室、衛生間及東北角的廚房的外墻,及被告馬恒勇房屋相鄰房間的外墻,恰好圍成一個天井通風口。被告馬恒勇房屋的進戶門由一穿過天井的公共通道(檐廊)與電梯間相連,原告房屋北面的房間、衛生間及廚房外墻均開有朝向天井的窗戶并與公共通道(檐廊)相對。2017年起,被告馬恒勇私自在公共通道(檐廊)兩側安裝了鋁合金窗戶和玻璃將公共通道(檐廊)全部封閉,在公共通道與電梯間連接的入口處安裝了防盜門使外人難以進入,并在公共通道上放置了鞋柜等雜物;后又在其房屋緊鄰原告房屋的天井通風口的外墻上搭建支架安裝中央空調外機,排放了大量噪聲和廢氣污染物。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被告馬恒勇的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的通風、采光、通行等不動產相鄰權,而且屬于任意排放噪聲和大氣污染物,給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和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被告明德物業公司受長江灣小區業主委員會委托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依法負責對小區共用部位進行維護和菅理,同時負有及時有效制止被告馬恒勇的上述違法侵權行為的職責和義務,其不作為亦侵犯了原告的不動產所有權及相鄰權。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馬恒勇辯稱:1、原告主張答辯人的空調外機排放大量噪音和廢氣污染給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和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無事實依據和理由。(1)答辯人認為其懸掛空調外機的位置是開發商預先預留的位置,圖紙上有明確標識,小區中大部分業主均將空調安裝在此位置,且原告亦將自家的空調安裝在此位置,安裝空調的位置是在規劃設計的空調外機安裝平臺上,并未違規安裝,不存在侵權行為;(2)答辯人在此安裝空調,也與原告進行過多次協商,并且按照原告的意愿兩次更改位置,花費2360元,當時有物業和街道辦的見證,原告也是認可整改后的效果的;(3)原告主張空調外機排放大量噪音和廢氣污染,但并未申請相關機構進行鑒定,沒有證據證明已達到污染損害程度。答辯人購買的格力空調為正規廠家生產,其發出的聲音在國家允許的范圍內,不存在噪音污染現象;(4)答辯人為安裝空調花費了32500元的費用,因中央空調已預埋管道外機,位置不可更改,如拆除將會給答辯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對于比鄰而居的鄰居來說,在處理鄰里關系時應當遵循互諒互讓、團結互助、公平合理原則,答辯人也希望積極按照原告的合理要求對空調外機進行積極整改。2、對于原告主張拆除答辯人在公共通道上安裝的防盜門和防盜玻璃窗,原告認為其安裝的不是防盜門,而是伸縮防盜網,且安裝的位置是在開發商已建好的防火門內,該防火門日常也是可以正常關閉的,答辯人并沒有影響原告的通行和使用,也未將公共通道全部封閉,只是為了日常安全加裝了伸縮防盜網。如沒有防盜網,答辯人關閉防火門也是可以形成一個封閉的環境。3、因雨水經常侵入走道,為防止家中老人滑倒,答辯人曾于2017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約定答辯人可以在走道中安裝玻璃窗戶,視為原告有同意答辯人安裝玻璃窗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有物業的簽字證明,原告不應反悔。綜上,不動產的相鄰權利用人,應當按照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原告應當為相鄰權利人合法行使權利提供必要便利,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明德物業公司辯稱:1、答辯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公共通道上的防盜門,空調外機等并非是答辯人所安裝。答辯人未實施侵害原告不動產相鄰權的行為,答辯人不是侵權人,不應在本案中被列為被告。2、答辯人是物業服務單位,對于拆除本案公共通道上安裝的建筑物等權力是由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答辯人無法律賦予的強制執法權,原告起訴要求答辯人強制拆除無法律依據,在法律上也無法實際得到實現。3、答辯人已經盡到物業服務單位的管理職責,在本案糾紛中沒有過錯。答辯人在2017年6月才成為案涉小區的物業管理和服務單位,而在此之前原告已就在公共通道上安裝門窗等事宜與被告馬恒勇達成了協議,并且在答辯人進場之前就已經安裝完成。此外,答辯人在雙方糾紛發生之后也是積極的進行了居中協調,并多次向政府物業管理部門和所在社區進行了報告,但相關門窗等建筑是否拆除,必須由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決定命令和實施執行,答辯人對于雙方的糾紛已經盡了最大努力,積極履行了其應盡的管理職責。原告訴稱答辯人對于被告馬恒勇的違法侵權行為未盡制止的職責和義務,與事實不符。4、原告與被告馬恒勇就902室和903室之間的通道安裝相關門窗等建筑也已達成了協議。原告同意馬恒勇在公共通道上安裝門窗,原告此時又起訴答辯人不作為,侵犯了原告的相鄰權,答辯人認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馬恒勇系鄰里關系,原告系蕪湖市鏡湖區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馬恒勇系蕪湖市鏡湖區房屋所有權人。903室位于902室的西側,902室北側的書房、衛生間以及東北側廚房的外墻與903室東側餐廳的外墻,加上9層公共通道共同圍成一個天井通風口,903室的進戶門通過公共通道與電梯間相連,902室北側的書房、衛生間以及東北側的廚房均開有朝向天井的窗戶且與公共通道相對。2017年起,被告馬恒勇開始在9層公共通道上的防火門后安裝了伸縮防盜網、在9層公共通道兩側安裝了鋁合金窗戶和玻璃,在9層公共通道上安裝了鞋柜,在9層天井通風口靠903室東側餐廳的外墻上搭建了支架并安裝了中央空調外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馬恒勇拆除伸縮防盜網、鋁合金窗戶和玻璃、鞋柜、中央空調外機未果,遂成訟。
另查明:1、被告明德物業公司是蕪湖市鏡湖區的物業管理服務單位。2、從被告馬恒勇提交的902室、903室的設計圖紙上顯示,在902室北側書房的外墻處預留了兩個安裝空調外機的位置,而在903室東側餐廳的外墻處并未預留安裝空調外機的位置。3、2017年3月22日,原告與被告馬恒勇曾就馬恒勇在9層公共通道處安裝玻璃活動窗戶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協議一份。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房產證、設計圖紙、現場照片、錄像、協議等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均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馬恒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拆除其安裝在蕪湖市鏡湖區天井通風口的空調外機、安裝在9樓公共通道上的伸縮防盜網、鞋柜、封閉9樓公共通道兩側的玻璃,恢復原狀;
二、駁回原告胡安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馬恒勇負擔(案件受理費原告胡安民已預交,被告馬恒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胡安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賢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湯偉
書記員何賢文
判決日期
201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