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華油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與馮曦鵬,謝岳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825民初6706號
判決日期:2019-11-29
法院:定邊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訴被告謝某某、馮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朝、被告謝某某、馮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申請系由二被告主動提出,原告不存在向二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其他法定情形。被告謝某某、馮某某分別于2015年7月1日、2014年3月18日入職原告處工作,并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2019年6月2日二被告口頭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在未辦理離職手續的情況下離開工作崗位。原告認為離職申請系二被告主動提出,原告對于二被告之間勞動合同關系的解除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裁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錯誤,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的小情形。裁決書認定原告沒有當月向二被告發放工資,而是推遲一個月發放,并以此為由裁定原告向被告謝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2180元,向被告馮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6478元,原告認為,對于該部分內容,原審裁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向所在單位職工發放工資均為當月發放,未拖欠二被告工資,不存在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不向兩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望判如所請。請求事項:1、確認原告與二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已于2019年6月2日解除。2、判決原告不向被告謝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2180元,不向被告馮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6478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定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定勞人裁(2019)第20號裁決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經定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對該裁決書事實認定部分有異議,原告對該裁決書不服,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組證據勞動合同兩份,證明被告謝某某分別于2015年7月1日到原告處入職,并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事實。2、被告馮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到原告處入職,并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事實。
第三組證據2018年夜班考勤表一份、采油部核實2018年夜班情況統計表、2018年12月獎金賬號登記明細表,證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2月謝某某夜班值班天數為156天。馮某某值班天數為138天。原告向二被告足額發放夜班補助津貼的事實。
第四組證據2019年5月委托付款憑證一份,工資發放明細一份,證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及時足額發放了五月份的工資及夜班補助。
第五組證據委托付款憑證一份、2019年6月工資賬號登記明細表一份,證明原告向二被告足額發放6月份工資及夜班補助的事實。
第六組證據二被告工資發放明細,證明二被告工資構成及發放金額。
被告謝某某辯稱,原告與被告確認勞動關系,被告與原告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受雇于原告,而原告并未向被告發放紙質合同,因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生活補助費4500元。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計時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因此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拖欠補貼4500元,原告與被告并未于2019年6月2日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于2019年6月2日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于2019年6月2日至公司索要拖欠生活補貼工資未果,所以申請勞動仲裁,因原告未履行勞動仲裁裁決書裁決結果所提起起訴,因此原告應不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用。因原告未及時向被告人發放勞動報酬,未達到最低發放標準因此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因原告未及時履行勞動裁決書,所以原告應承擔被告二人所造成的費用(路費、住宿費、伙食費)。答辯請求:被告人謝某某未向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向被告補償經濟補償金,拖欠2019年1月至5月生活補貼,承擔被告人造成的費用,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費用。
被告馮某某辯稱,答辯人不認同與原告在2019年6月2日解除勞動合同,答辯人在2014年3月18日簽訂合同,合同至2019年3月18日,在合同期間,公司未按時、足額發放工資,并在合同到期,也不找答辯人續簽合同,直至2019年6月2日,找公司討要工資,公司拒絕支付,才申請勞動仲裁。請求事項:確認勞動關系。借據拖欠5個半月的生活費(從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14日)共計492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每年以一個月工資算的補償。根據《根據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的工資;答辯人認為,在公司期間,應享受公司待遇,請公司將往返路費與住宿費一并報銷;原告要求本案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答辯人認為不合理。因公司單方面不認可勞動仲裁結果,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并負責被告人因開庭需要所產生的路費,住宿費。
被告謝某某、馮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是工資歷史明細單(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證明每月領取工資情況及2019年1月份開始原告停止發放伙食費。2018年12月份就有報銷路費。
第二組證據是交通費票據(謝某某火車票據12支,1229元,汽車票據1支176.5)(馮某某汽車票據4支,火車票據6支,共計1075.5元,住宿費200元,共計1275.5元),證明探親假路費、住宿費都進行報銷。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所舉的第一組證據,被告謝某某無異議。對原告所舉的第二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簽字是本人所寫,但合同內容是空白的。對原告所舉的第三組證據確實發放了,但與原告自己算的數額不一致。對原告所舉的第四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工資表缺少900元的生活費。對原告所舉的第五組證據這筆錢確實收到了,工資表缺少900元的生活費,而且工資延遲發放,6月5日申請勞動仲裁之后才發放的。對原告所舉的第六組證據沒有生活補助費,崗位工資是基本工資,錢數不一致。
對原告所舉的第一組證據,被告馮某某無異議。對原告所舉的第二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簽字是本人所寫,但合同內容是空白的。對原告所舉的第三組證據確實發放了,但與原告自己算的數額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是發工資的表,發放工資應該有被告的簽字。對原告所舉的第四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工資表缺少900元的生活費。對原告所舉的第五組證據這筆錢確實收到了,工資表缺少900元的生活費,而且工資延遲發放,6月5日申請勞動仲裁之后才發放的。對原告所舉的第六組證據沒有生活補助費,崗位工資是基本工資,錢數不一致。
對被告所舉的第一組證據三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不存在拖欠伙食費,伙食費在2019年1月份改為飯卡。通過該憑據不能證明給二被告報銷的探親假的路費,應該是因公外出的路費。對被告所舉的第二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證明目的關聯性不予認可,部分票據顯示日期為被告離職之后所發生的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更不存在被告訴稱報銷的問題。
本院對原、被告所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對原告所舉第一、二組證據,被告謝某某、馮某某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第三組證據,被告謝某某、馮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辯稱當時簽訂合同的時候是空白的,本院僅對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第四、五、六組證據,被告謝某某、馮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僅對證據的真實存在,予以確認。
對被告謝某某、馮某某所舉的第一、二組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故對二被告所舉第一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確認。對二被告所舉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被告謝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馮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謝某某、馮某某于2019年6月2日至公司索要拖欠生活補貼工資未果,申請仲裁。
2019年8月12日,定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定勞人裁字[2019]第20號)裁決:1、被告謝某某、馮某某與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應支付給被告謝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2180元,應支付給馮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6478元;3、駁回被告謝某某、馮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黨翠琴
人民陪審員楊明
人民陪審員孫莉
二0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高雪瓊
判決日期
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