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飛飛、王廷蘭等與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nèi)0626民初2128號
判決日期:2019-11-28
法院:烏審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飛飛、王廷蘭、高懷娥、劉月飛、劉彩彩訴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飛飛、王廷蘭、高懷娥、劉月飛、劉彩彩的委托代理人白莉、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飛飛、王廷蘭、高懷娥、劉月飛、劉彩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44652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0日,案外人趙忠民與原告劉飛飛父親劉海紅在被告處(黃陶勒蓋煤礦)因車輛插隊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因此而互有攻擊行為,在此過程中,被告作為煤礦管理者,理應有安保人員出面監(jiān)管、維持現(xiàn)場秩序,但直至打架結束,被告處仍未有相關安保人員及相關人員出面制止此次糾紛。打架紛爭過后,劉海紅告訴原告劉飛飛其身體嚴重不適,故原告劉飛飛立即準備將其送往醫(yī)院治療,在經(jīng)過被告公司大門口時,被告公司保安明知劉海紅急需進行送醫(yī)治療,仍無故進行了阻攔,導致劉海紅延誤最佳搶救時機,于同日送醫(yī)后經(jīng)搶救無效而死亡。原告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被告作為煤炭公司,在媒炭開采、加工、運輸、銷售等各個環(huán)節(jié)均負有維護、保證所有人員在工作中的正常秩序的責任,以及在其場所工作人員的安全保障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應當承擔其工作人員執(zhí)行工作任務而導致劉海紅死亡而依法應對原告承擔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446526元。
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煤場不屬于具有安保義務法律主體。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具有安保義務的主體是經(jīng)營場所的經(jīng)營者、公共場所的管理者、社會活動的組織者。煤場并不是經(jīng)營場所及公共場所,只是一個臨時的集散點。并不是所有不特定的人均可進入煤場,進入煤場需經(jīng)過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查驗且符合規(guī)定要求。因此被告的煤場不屬于具有安保義務法律主體。二、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不具有安全保障義務,煤場作為一個臨時貨運的集散點,被告雖然作為管理者,只負責維持貨物運輸有序進行,符合公司流程及相關規(guī)定。進入煤場的車輛及人員,車輛所有人并未喪失對車輛的控制權。司機均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人員及車輛行動完全自由。不同于旅游合同等情形,將人身的部分自由交由旅游公司安排支配。因此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對于車輛的財產(chǎn)安全及個人的人身安全均不具有安全保障義務。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不具有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綜合整個事件過程,死者劉海紅的死亡原因為第三人侵權及自身原因導致,不是由于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原因而死亡。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保安并沒有在明知劉海紅身體不適的情形下而進行阻攔,反而進行了積極的詢問。保安要求其加蓋蓬布,也是遵照正常的程序進行,并非是故意阻攔行為。相反,原告劉飛飛自身未重視死者身體不適的情況,僅僅是讓死者先行休息,從而延誤了治療時機。因此,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在整個事件中未存在過錯行為,更沒有阻攔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施救,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認為,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方不具有安全保障義務,死者因與他人爭執(zhí)及自身原因而亡,完全不是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方可以控制的。在整個事件中不存在任何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求與事實相違背,無法律根據(jù),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五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供證據(jù)一、劉海紅死亡注銷證明、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高懷娥與劉海紅生前為夫妻關系,原告王廷蘭與劉海紅生前為母子關系,原告劉飛飛、劉月飛與劉海紅生前為父子關系,劉彩彩與劉海紅生前為父女關系,五原告具有適格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有權請求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合法,真實有效,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供證據(jù)二、依法申請烏審旗人民法院調取烏審旗公安局刑警大隊案卷。擬證明:1、烏審旗公安局刑警大隊的偵查材料以及劉海紅的死亡證明,證明劉海紅在與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廠區(qū)人員打架后,因心臟病發(fā)作死亡的事實。2、趙忠民第1次訊問筆錄(第4頁):證明2018年5月20日六時許,即劉海紅死亡當日,巴彥高勒煤礦內(nèi)共三個過磅房其中兩處壞掉,導致所有拉煤車都擁擠到同一過磅處稱量,此時被告公司也沒派專人進行維持秩序或現(xiàn)場引導車輛按順序進行過磅。3、趙忠民第2次訊問筆錄(第3頁):證明劉海紅與他人打架時,有一個鏟車司機出來說“你們要是再打架,公司就對你們進行罰款”,也就是說被告公司對此類事件是有處理辦法的,發(fā)生打架事件被告公司應當及時、合理的進行解決,保證廠區(qū)內(nèi)的正常秩序以及安全。4、趙忠民辨認筆錄:證明發(fā)生打架事件的地點為被告公司巴彥高勒煤礦內(nèi)。5、韓振杰詢問筆錄第1次(第9頁):韓振杰的供述證明當時死者劉海紅的半掛牽引車要拉的是煤,對方要拉的是煤泥,雙方要拉煤的品種不同,就是因為被告煤礦當時一個磅壞了,導致拉煤車搶著過磅,從而產(chǎn)生插隊的現(xiàn)象,這種情況時有發(fā)生,被告公司也從未派專人維持現(xiàn)場秩序,依法應當承擔部分責任。6、劉飛飛詢問筆錄第1次(第3-5頁):證明當時劉海紅已經(jīng)昏迷,在劉飛飛告知被告公司的保安,其父親剛被人打了,當時已經(jīng)處于昏迷狀態(tài),但該保安仍進行阻攔,此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延誤了劉海紅的最佳搶救時機。7、蒲毅詢問筆錄第1次:證明在劉飛飛開車來到門口之后,該保安知道了廠區(qū)內(nèi)有人被打了,也上車查看了劉海紅的身體狀況,其陳述“我看見有一個人在駕駛室的中間跪著一個人,跪著的人雙手拿著一塊布子捂著頭”、“我只看見主駕座位和副駕中間跪著一個較瘦的男子,雙手拿著布子捂著頭,身上全是土”,該保安的陳述可以證明當時其是知道劉海紅異常的身體狀況,但其仍然阻攔車輛出去尋找救援,在一定程度上延誤了劉海紅最佳的搶救時機。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第一項證據(jù)所證明死者劉海紅因心臟病發(fā)作死亡的事實認可,對于第二組詢問筆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沒有派專人進行維持秩序或現(xiàn)場引導車輛按順序進行過磅,反而可以證明死者的損壞后果是由趙忠明侵權,以及自身原因導致的;對于第三組筆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并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類問題有處理辦法,發(fā)生打架事件被告公司應當及時、合理的進行解決,保證廠區(qū)內(nèi)的正常秩序以及安全,死者與被告沒有勞動關系,沒有說明是哪個公司對打架事件進行罰款。對于第四組辨認筆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認可。對于第五組詢問筆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煤場只是一個集散點,死者與被告沒有勞動關系,被告無權對其行為進行支配,產(chǎn)生插隊的現(xiàn)象是由死者與侵權人趙忠明自身原因引起的,被告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對于第六組劉飛飛的詢問筆錄的真實性與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于第七組筆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筆錄中可以說明保安盡到了積極詢問的義務,沒有阻攔其出去尋找救援。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jù)來源于烏審旗公安局案卷筆錄,內(nèi)容真實有效,但該僅憑筆錄不能證明原告要證明的問題,本院對原告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申請調取(2018)內(nèi)0626民初1878號民事調解書一份,擬證明死者劉海紅的損害后果是由其自身疾病與第三人趙忠明侵權所導致的,與被告無關,且基于該事件賠償事宜原告各方已經(jīng)與侵權人趙忠明達成調解協(xié)議,在調解書中各原告也已自愿放棄了其他訴訟請求,所以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五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該民事調解書是針對原告與案外人趙忠民所做的調解書,并沒有針對本案被告,也未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不約束被告公司。死者是在被告公司廠區(qū)內(nèi)因他人侵權而最終導致死亡,被告作為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該份調解書中原告針對被告趙忠明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而未涉及到本案被告,也未放棄對被告公司的相應的賠償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0日9時許,案外人趙忠民駕駛×××號紅色焊V牌天然氣貨車與劉海紅駕駛的×××(×××)號紅色東風牌半掛貨車在位于烏審旗烏蘭陶勒蓋鎮(zhèn)黃陶勒蓋巴音高勒煤礦磅房附近,因爭搶過磅位置時,雙方車輛發(fā)生剮蹭導致劉海紅駕駛的車輛右側反光鏡受損,劉海紅、原告劉飛飛二人與案外人趙忠民發(fā)生口角,后劉海紅、原告劉飛飛與案外人趙忠民相互毆打。發(fā)生沖突后劉海紅身體不適,被送到烏審旗人民醫(yī)院救治,后經(jīng)搶救無效,醫(yī)院宣布劉海紅死亡。2018年5月20日,烏審旗公安局決定對劉海紅故意傷害案立案偵查,于5月25日提請烏審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8年6月1日,烏審旗人民檢察院出具烏檢偵監(jiān)不批捕〔2018〕14號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認為故意傷害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決定不批準逮捕案外人趙忠民。2018年7月30日,烏審旗公安局出具烏公(刑)鑒通字〔2018〕121號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意見是:死者劉海紅的死亡原因符合因冠心病急性發(fā)作而死,其死亡前的撕扯、打斗、情緒激動、輕微外傷等因素為冠心病急性發(fā)作的誘因。
另查明,烏審旗人民法院(2018)內(nèi)0626民初1878號案件中原告劉飛飛、王廷蘭、高懷娥、劉月飛、劉彩彩訴被告趙忠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烏審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并已依法調解。(2018)內(nèi)0626民初1878號民事調解書內(nèi)容為:……,本案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被告趙忠民賠償原告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70000元,于2018年8月16日前給付現(xiàn)金90000元;案外擔保人惠飛自愿用其名下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碼:×××,品牌型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牌號碼:×××,品牌型號:湖掛牌HBG9403CCYA)折抵180000元,并由擔保人惠飛協(xié)助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前完成車輛過戶手續(xù)。二、原告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另確認,原告高懷娥為劉海紅的配偶,原告劉飛飛、劉月飛為劉海紅的兒子,原告劉彩彩為劉海紅的女兒,原告王廷蘭為劉海紅的母親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劉飛飛、王廷蘭、高懷娥、劉月飛、劉彩彩請求被告內(nèi)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賠償經(jīng)濟損失446526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66元,由原告劉飛飛、王廷蘭、高懷娥、劉月飛、劉彩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慧
書記員曹懷友
判決日期
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