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與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626民初611號
判決日期:2019-11-28
法院:烏審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訴被告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王某3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海堂獨任于2019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1、被告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王某3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樹苗補償款150000元;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一、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樹苗補償款26908元;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王某1位于被告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大門西側0.5畝松樹因環境污染無法存活。具體死亡棵樹請求相關部門現場勘測。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樹苗補償款。
被告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請求原告明確被告損害的土地范圍;2、被告沒有實施侵權行為,所以不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村委證明及鑒定意見書,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圖紙,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供的銀行承兌匯票、收據、樹苗統計、臨時排水占地內樹木補償協議,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被告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第三人王某3(乙方)簽訂《臨時排水占地內樹木補償協議》,協議約定:一、甲方賠付乙方位于××旗水占地范圍以內樹木,實際數量經雙方清點共計40055棵。二、甲方賠付乙方臨時排水占地范圍內樹木,每棵一次性賠付15元,共計賠付600825元,一次性包死,不再調整。一次性賠償后樹木的生長、枯萎均與礦無關(包括處置費),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三、甲方在臨時征地補償期以內,臨時征地范圍內乙方不得重新種植樹木,否則責任由乙方負責,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補償。四、甲方臨時排水占地補償協議到期,滿1年后按照協議價款支付,乙方承諾不額外索取價外費用。五、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協議簽訂后被告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一次性將補償款支付給第三人王某3。2018年11月23日,烏蘭陶勒蓋鎮前進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茲我村村民王某3家西南邊有王某1的松樹苗地0.5畝。王某3在該證明中簽字捺印。”該證明中沒有明確0.5畝樹苗地的四至邊界,原告王某1也未提供證據證明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其樹苗補償款26908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原告王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海堂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謝小梅
書記員楊靜
判決日期
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