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與蕪湖方遠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208民初2519號
判決日期:2019-11-28
法院: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與被告蕪湖方遠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慶、張志強,被告蕪湖方遠建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顏秀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283000元以及延遲付款違約金56757.13元(從安裝驗收完畢之日2015年5月31日開始計算違約金至2019年8月31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2、本案受理費及訴訟實際支出的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編號為146409014《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額為383000元,約定原告于2015年1月-5月將抗爆門產品交付安裝驗收并由業主使用至今,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已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283000元。原告多次以電話、微信、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蕪湖方遠建設有限公司辯稱,與原告訂立合同屬實,但被告不清楚該合同的履行,無原告發貨的簽收單;原告這么多年未主張過債權,其主張證據不足;原告主張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與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以及相關權利義務的約定。被告質證稱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認定;證據二、《售后服務報告》,系由被告指定用戶國營蕪湖機械廠出具,證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完成抗爆門產品交付、安裝、驗收義務。被告質證稱,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未提交完工時被告簽收的驗收報告。本院經審查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中約定“在需方指定用戶驗收”,因此國營蕪湖機械廠作為指定用戶進行驗收并出具此報告符合合同約定,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證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貨款憑證,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過100000元貨款。被告質證稱對付款情況不清楚。證據四、原告向被告催要貨款的微信聊天記錄、短信聊天記錄,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質證稱,與案涉合同無關,可能是其他項目。本院經審查認為,上兩組證據與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以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相吻合,能夠形成證據鏈,故對證據三、四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編號為146409014《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兩種型號的抗爆門共10扇,總價款為383000元;交貨地點為需方指定用戶(5720)工廠交貨,交貨時間為合同生效后60天內完成抗爆門制造,按需方要求運抵用戶指定使用現場安裝;設備安裝與調試,需方(建設單位)負責卸車,供方負責就位安裝至驗收合格,需方負責供電及安裝電源;檢驗標準、方式、地點及期限為按第二條款(即按國家相關標準、兵器行業規范及供方抗爆門合格證執行)在需方指定用戶工廠驗收;結算方式為,銀行轉賬付款,安裝完成后支付70%貨款,驗收完成后支付25%貨款,驗收后質保滿一年后,支付5%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在被告指定用戶處完成交貨、安裝。合同履行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該項目的實際承包人李和道以及被告工作人員韋南催要貨款,并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貨款100000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為被告的指定用戶5720廠提供售后服務,并由國營蕪湖機械廠資產保障部出具《售后服務報告》,載明:被告采購原告的10扇抗爆門經2015年1月至5月交付安裝并驗收使用至今已達4年,2019年6月24日原告安排人員進行售后服務,結論為抗爆門運行正常。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83000元貨款及遲延付款違約金,并提供遲延付款違約金計算明細表
判決結果
一、被告蕪湖方遠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貨款283000元及違約金56757.13元;
二、駁回原告北方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98元,由被告蕪湖方遠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鮑潔
判決日期
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