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述庭與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裝公司、夏武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3101民初554號
判決日期:2019-11-27
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程述庭與被告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四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在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夏武為被告參加訴訟,并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述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玄哲、被告四建公司、夏武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程述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1、被告四建公司支付模板款169300元;2、被告按月息2分計算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夏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程述庭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向被告四建公司施工的吉首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建設工程供應模板,雙方約定按每張47元計算。被告項目部分別于2014年2月13日、2015年10月7日出具了兩張金額為289550元和79900元的《欠條》。2016年7月4日,原、被告雙方進行結算,原告依被告要求出具承諾書,由被告公司相關負責人簽字確認,使用原告所供模板9350張,按每張47元計算,合計439450元,已付230100元,欠付209300元。后被告于2016年底還款2萬元,2018年2月還款2萬元,故現尚欠原告169300元。被告夏武系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該欠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四建公司辯稱,答辯人沒有欠被答辯人的貨款,也沒有向被答辯人出具過承諾書。被答辯人提交的《欠條》上的項目部公章是偽造的,與答辯人對外使用的項目部公章名稱不完全一致。同時,在兩張欠條及承諾書上簽名的幾個人并非答辯人公司負責人。因此,被答辯人提供的兩張《欠條》及一張《承諾書》并不能證明答辯人拖欠被答辯人貨款的事實。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夏武辯稱,答辯人只是四建公司聘請的項目經理不是實際施工人,答辯人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即使四建公司真的欠錢,其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不應由答辯人個人承擔。欠條上沒有答辯人的簽字,欠條上項目部的章子與四建公司對外使用的章子不一致,且雙方也沒有結算依據,所以原告主張兩被告拖欠貨款的事實證據不足,不應支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程述庭提交的2014年2月13日《欠條》、2015年10月7日《欠條》,擬證明被告四建公司欠原告模板款的事實。四建公司質證認為,欠條上的印章與四建公司對外使用的項目部印章不一樣,也不是四建公司負責人簽的字,對該證據的三性不認可。夏武質證認為,欠條上都沒有夏武的簽字與夏武無關。
本院認為,欠條上加蓋的印章確與四建公司提供的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裝公司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工程項目部的印章不一致,欠條上欠款人或者經手人的簽名為張源洪、學院、宋維誼、蘇仕華,而張源洪、學院、宋維誼、蘇仕華均未出庭證實欠款的事實,對欠條的真實性不能確認,對于該兩張欠條本院不予認定。
2、程述庭提交的承諾書,擬證明經被告四建公司審核共欠原告209300元的事實。四建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不認可,在承諾書上簽字的人不是四建公司的負責人。夏武質證意見與四建公司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該份承諾書實際上就是原告程述庭向四建公司發出的承諾,被告四建公司、夏武均不予認可,原告程述庭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確認。
3、程述庭提交的短信記錄,擬證明原告一直在催收欠款,也多次向四建公司負責人夏武催收。四建公司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拖欠貨款的事實。夏武質證意見與四建公司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4、四建公司、夏武提交的中標通知書、四建公司提交的申請書、銀行備案印章樣本,擬證明原告提供的承諾書以及欠條上簽名的人員并非被告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員,欠條上加蓋的印章系偽造的,不是四建公司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工程項目部的公章。夏武是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裝公司聘請的“吉首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建設項目”的項目經理,并非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程述庭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三份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即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認定。
依據本院采信之證據,結合當事人在庭審時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2年10月22日,四建公司中標吉首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建設項目后,于2012年11月8日,四建公司成立了四建公司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工程項目部,任命夏武為項目部負責人,謝志軍為工程技術負責人,劉德勝、陳愛民為工程現場施工員,曾初建、田歡為工程施工專職安全員,張中俊為工程施工專職質檢員,王凌為工程施工標準員,張玉平為工程施工機械員,張明艷為工程施工材料員,李琳為工程施工資料員。該項目部啟用了兩枚印章:一、“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裝公司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工程項目部”印章,二、“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裝公司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工程項目部財務專用章”,在中國農業銀行吉首市支行開立賬戶,申請報備預留印鑒章為“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裝公司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工程項目部財務專用章”。
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原告程述庭向四建公司市公安局業務用房工程項目部供應模板。2016年7月之前,四建公司支付了貨款230100.00元。2016年底,四建公司支付了貨款2萬元。2018年2月9日,四建公司支付了貨款2萬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程述庭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86元,由原告程述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向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蔣衛清
人民陪審員向紹文
人民陪審員張明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王維
判決日期
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