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恒力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朱成福、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1322民初1261號
判決日期:2019-11-27
法院:建平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遼寧恒力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力公司)與被告朱成福、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振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利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楷文、振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守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成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打樁工程款4145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被告振泰公司自遼寧華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處承包華之源工地建筑工程,被告朱成福以被告振泰公司項目經理名義,與原告約定將該工程的打樁工程交于原告施工,該工程現已竣工并經驗收合格。但被告未給原告結付工程款。2014年9月6日,被告朱成福為原告出具欠條證實尚欠原告打樁施工費4145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向貴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朱成福未答辯。
被告振泰公司辯稱,振泰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過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將華之源工程的打樁工程交于原告施工”,更不欠原告打樁施工費;原告起訴我公司的事實并不存在,理由不成立。我公司從未承包過華之源工地的建筑工程,被告朱成福也不是我公司的項目經理,更不是我公司的員工,我公司從未委托和授權朱成福代表振泰公司與原告約定進行打樁工程施工。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關于“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朱成福的行為與振泰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3年,被告朱成福將其在建平縣三家蒙古族鄉承包的華之源工地打樁工程交由原告恒力公司施工。2014年9月6日,原告保質保量完成工程,被告朱成福為原告親筆書寫了“今欠到李文利打樁人工費414500元”的欠條一枚。后經李文利多次催要,被告朱成福未付拖延至今。2016年12月7日,原告曾以被告朱成福、遼寧華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本院作出(2016)遼1322民初6542號民事裁定,準予原告撤回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欠條、證明,本院行政卷宗相關材料、民事裁定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認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朱成福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給付原告遼寧恒力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打樁工程款414500元,并同時支付該款自2019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朱成福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9元由被告朱成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洪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靳宇
判決日期
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