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太與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603民初1089號
判決日期:2019-11-27
法院: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太與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成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靳文革、被告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馮少鵬、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香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結終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成太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決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第一道連系梁工程清包勞務費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3、判決被告按照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剩余的工程清包勞務費269910.58元(已扣除被告預支的13000元);4、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丟失的施工機械設備、工具等并支付使用費暫定10000元(具體數額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止);5、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為了本工程所支付的拉絲、勾槍、頂絲、方木、模板等費用合計110170元;以上二至五項合計460080.58元;6、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施工大清包合同,雙方約定原告清包被告位于鶴壁市能化鶴壁煤化工氣化爐副產蒸汽余壓熱利用項目的土建工程,大清包包括施工機械設備、周轉材料及小型材料、施工工人費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并按照約定完成了基礎工程和第一道連系梁工程,被告僅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工程的費用130000元,而一直拒絕支付第一道連系梁工程的勞務費70000元,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對后續工程繼續正常施工的同時,多次向被告公司項目負責人郭培磊、牛合金主張,均被其以種種理由拒絕。被告為了達到不支付工程勞務費目的,還將原告工人全部攆出施工現場,并安排了另外的施工隊進場施工,把原告在現場的施工機械設備、工具、周轉材料等占為己有而使用,同時對占有的設備材料不予保管,導致許多東西丟失。另外,原告為了保證工程正常施工,又專門租賃或者購買鋼管、扣件、拉絲、勾槍、頂絲、模板、方木等材料備件,開支巨大。同時由于被告違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應當按照原告實際的施工工程量來結算勞務費。綜上,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港公司辯稱,1、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方沒有及時給付工人工資,造成多次停工,工人不上班;2、原告二至四項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原告第五項請求所列的項目屬于原告自帶損耗物品,合同第三條約定以上物品應當是原告承擔,被告不應當支付。
原告王成太提交了下列證據:
1、2018年11月1日,王成太與中港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載明:工程名稱:河南能化鶴壁煤化工氣化爐副產蒸汽余壓熱利用項目,承包方式:土建大清包,承包范圍:按設計院設計的圖紙設計要求以內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的勞務及各種混凝土中埋件制作安裝二次結構。王成太自帶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機械、周轉材料、措施性材料、小件工器具、測量工具、施工照明燈具、配電盤、電線、施工小五金;承包工作內容:除工程施工所需用鋼材、砼、砌塊、砂、石原材料由中港公司供應外,其余工程施工的人工、各種機械、設備、周轉材料、措施性材料;付款方式:基礎完成130000元,第一道連系梁付70000元,第二道連系梁付60000元,第三道連系梁付60000元,砌體二次結構完成時付130000元,內外粉完成付70000元,地面散水、坡道、地溝、設備基礎樓梯踏步付60000元,整體工程完成后驗收合格15天內付清工程款,15天內不驗收視為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期:總工期90天,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
2、建筑工程預算書載明:工程名稱:余熱電站、汽機產房,工程造價:482910.58元;
3、照片6張;
4、中港公司牛合金與王成太糾紛調解意見書,載明:2019年1月13日,在鶴壁煤化工精細化工公司保衛科辦公室溝通協調達成協議,參加人員:精細化工谷科長、省安裝公司路龍閣、中港公司牛合金和郅朝軍、王成太;
5、2019年1月21日會議紀要,載明:2019年1月22日,牛合金、王成太、工程部、保衛科一起到現場清點拉絲、勾槍、頂絲、木架板、竹架板、安全網;
6、根據1月21日協調會紀要鶴壁煤化工工作進展情況,載明:因王成太未繳納離場前租賃費,未更名,2019年1月22日,牛合金、王成太、煤化工工程部、省安一起到現場清點拉絲、勾槍、頂絲、木架板、竹架板、安全網等清點完畢;
7、(2019)豫0603民初371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載明:中港公司與王成太對涉案工程中的第一道連系梁已經由王成太施工完畢;
8、李水群、王成太建筑機具租賃合同一份、附件兩張、收據五張;
9、收據五張;
10、手寫清單兩張;
11、機械及材料清單兩張;
12、機械設備明細。
被告中港公司對原告王成太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認為原告只履行了第一項基礎部分,后六項工程原告沒有干;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該預算書屬于單方制作,不能采納,不顯示哪個單位出具,應當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評定;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照片不顯示工程是哪個工程,也不能證明該工程是原告干的;對證據4、5、6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導致原被告出現矛盾,煤化工進行調解。2019年1月30日工作進展說明第二項說明了原告的第四項訴訟請求,原告的機器設備在工地上,原告沒有拉走,丟失責任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對證據7,準備進行申訴;對證據8建筑機具租賃合同無異議,被告已經將設備返還租賃站,對附件兩張、收據五張,原告已經使用過一次,價值應當進行折算;對證據9-12中牛合金沒有簽字的物品屬于周轉材料,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根據合同第三條第一第二,基礎材料屬于周轉材料,屬于損耗。
被告中港公司提交了下列證據:
1、2018年11月1日,王成太與中港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
2、2018年11月23日王成太證明,載明:收到工人工資、工程款130000元;
3、2018年12月3日王成太證明,載明:收到工程款10000元;
微信截圖載明:轉賬給王6000元;
建筑機具入庫驗收單,載明:少東西、租賃費合計26631元;
截圖照片一張。
原告王成太對被告中港公司提交的證據認為,全部是在(2019)豫0603民初37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舉證質證過,對證據1、2、3、6予以認可,已在起訴狀中列明收到13000元,并在訴請中進行扣除;對證據4真實性有異議,證據目的不認可,原告沒有收到該通知信息,被告也沒有拿出原始載體,實際情況是被告沒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在工地上邊施工、邊交涉,根本不存在找不到原告10多天的情況,通過編制短信來通知;對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證據目的不認可,牛合金簽字認可的是對所有扣件、材料、價格的認可,不存在折算。對于驗收單上所寫的少東西的價錢和扣件材料等,不認可,原告在2019年1月12日就被迫撤離工地,材料多少丟失應當由被告負責。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原告王成太提交的證據1、4、5、6,對被告中港公司提交的1、2、3、6無異議,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王成太提交的證據2是王成太單方制作,被告中港公司不予認可,對其效力不予確認;原告王成太提交的證據3,王成太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對該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原告王成太提交的證據7,為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書,可以直接采用;原告王成太提交的證據8,被告中港公司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原告王成太提交的9-12組證據、被告中港公司提交的證據5,相關單位及個人未到庭作證,不能證明其真實性,對原告提交9-12組證據、被告提交的證據5的效力不予確認;對被告中港公司提交的證據4,不顯示收款人名稱等信息,缺乏真實性,對其效力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1月1日,被告(發包方、甲方)與原告(承包方、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1份。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河南能化鶴壁煤化工氣化爐副產蒸汽余壓余熱利用項目,工程地點位于煤化工院內,承包方式為土建大清包,大清包含施工機械設備、周轉材料及小型材料(也就是能帶走的材料由乙方負責)、施工人工費。乙方不承擔任何稅金、并應提供工資表及相關收據。乙方承包工作內容為除工程施工所需用鋼材、砼、砌塊、砂、石原料由甲方直接供應外,其余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各種機械設備、周轉材料(模板、方木、鋼管扣件、提升機、吊車等)、措施型材料(安全網密目網、周轉用對拉螺桿、螺帽)。本工程采用固定總價合同,該合同第五條約定付款方式:1、基礎完成付壹拾叁萬元;2、第一道連系梁付柒萬元、3、第二道連系梁付陸萬元;4、第三道連系梁付陸萬元…;第九條第一款約定,甲方的工程款(現金或轉賬支票支付)撥付至乙方指定賬戶,由經乙方授權的專職財務人員辦理與甲方一切賬務往來手續。工期:總工期90天,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先后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3日收到130000元及13000元,并出具了相關證明。原、被告雙方對《建設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港公司在(2019)豫0603民初371號案件中認為原告王成太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第一道連系梁,原告王成太認為其已施工到第三道連系梁,即雙方對案涉工程中的第一道連系梁已經原告王成太施工完畢的事實無異議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王成太與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
二、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成太工程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57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計算至本清息止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王成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8201元,減半收取4101元,原告王成太負擔3488元,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梁現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雅澤
判決日期
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