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與中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青民二初字第88號
判決日期:2019-11-26
法院: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稱水電四局)與中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國際)、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寧鐵路支行(下稱鐵路支行)獨立保函欺詐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12月18日,中工國際提出管轄權異議。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立初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中工國際上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轄終6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水電四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榮卿、羅玲,中工國際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悅、戴月,鐵路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堅、周建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水電四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中工國際向第三人鐵路支行申請索兌建青鐵路保(預2014)05號《預付款保函》及建青鐵路保(履2014)16號《履約保函》的行為構成欺詐而無效;2.判令第三人鐵路支行終止向被告中工國際支付建青鐵路保(預2014)05號《預付款保函》項下款人民幣66315000元;3.判令第三人鐵路支行終止向被告中工國際支付建青鐵路保(履2014)16號《履約保函》項下款人民幣23210247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及原告在本案項下支付的律師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中工國際與玻利維亞方面簽訂蒙特羅-布洛布洛鐵路I標段編號為MOPSV∕VMTLPI.NO001∕2013的總承包合同(即主合同),合同金額722170582.88玻利維亞諾。2014年4月4日,水電四局和中工國際簽訂了分包合同,總金額為375245807玻利維亞諾。合同約定,中工國際負責玻鐵項目的設計、征地、環境評估以及鋼軌、通信、信號安全標識牌的采購及安裝、監理工程師、業主等所有費用,稅收籌劃以及水電四局工作范圍以外的任何工程。水電四局負責土建施工和設備安裝工程。2014年4月16日,水電四局申請鐵路支行向中工國際開具了建青鐵路保(預2014)05號《預付款保函》、建青鐵路保(履2014)16號《履約保函》。2015年11月3日,玻方業主向中工國際發出了編號為MOPSV∕DESP.1730∕2015的合同解約函,通知中工國際解除主合同。由于中工國際自身原因導致業主解除與其主合同,應自行承擔責任,與水電四局無關。11月5日,中工國際向鐵路支行發出書面索賠通知,請求支付《履約保函》《預付款保函》項下全部款項。11月12日,中工國際向水電四局發出《停工函》。11月19日,中工國際向水電四局發出解除分包合同的通知。11月20日,水電四局回函明確表示可以接受解約要求,并要求與中工國際結算。11月23日,水電四局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止付保函并提起訴訟。
水電四局認為,中工國際索兌兩份保函虛構基礎交易事實,在索賠書面通知上作虛假陳述,索兌案涉保函存在不符點,構成獨立保函欺詐,應認定索兌行為無效。其一,按照案涉保函規定,中工國際應在書面索賠通知中作出“原告未能按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聲明,而不是對原告違約情形的指明,僅僅是被告對事實的認識和描述。至少從表面上,被告未作出該等“事實”是否違反分包合同規定的判斷和定性。根據最高法院關于獨立保函的規定第六條,因被告索兌案涉保函存在不符點,第三人應終止支付保函項下款項。URDG758第15條d款規定,“索賠書或支持聲明的出單日期不能早于受益人有權提交索賠的日期。”中工國際提交索賠通知的時間是2015年11月5日,發來解除分包合同通知的時間是11月19日,索賠通知出單時分包合同尚未解除。其二,水電四局不存在違約情形,中工國際應該對未完成合同任務承擔違約責任。1.中工國際違約支付預付款,造成開工延遲。根據分包合同約定,既定工期為730天,開工日期為2013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為2015年12月13日。但中工國際于2014年5月12日才收到業主支付的預付款,主合同生效;水電四局2014年6月9日才收到中工國際支付的預付款。開工日期延后,既定工期起算時間也應延遲計算,即2014年6月12日。如果仍以2013年12月13日起算,要求既定工期730天,對水電四局不公平。這也是中工國際在書面索賠通知上作的虛假陳述。2.在履行分包合同過程中,中工國際違約事實造成水電四局工期延誤,應當從2014年6月12日開始順延624天,至2018年2月25日。包括至今未完成TESA而構成根本違約,延遲完成圣玫瑰車站的征地,延遲道砟和軌枕骨料用場地征地,延遲提供路基設計圖紙,延遲提供橋梁設計圖紙,延遲提供涵洞設計圖紙,延遲提供Azubicito,SantaRosa,Montero車站的設計圖紙,延遲提供枕軌設計圖紙,涵洞設計變更,延遲提供鋼軌,這些都是分包合同約定由中工國際的工程范圍。其三,雖然受到中工國際違約的干擾,水電四局還是完成了第1至11期付款申請單所附載工作及完成無結點工作,共計127860012.5玻利維亞諾,占分包合同金額375245807玻利維亞諾的34%。可見,水電四局工程進度并未延誤。而中工國際在自己違約,明知不存在水電四局延誤工期的情況下,卻索賠保函,顯然屬于欺詐行為。其四,由于中工國際違反合同約定,對第9至11期預付款至今沒有交付,導致水電四局從2015年7月20日起直至分包合同解除,項目施工困難,工人罷工圍堵現場。根據我國《建設工程造價結算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水電四局有權停止施工,辭退工人是為了減少損失。對此,中工國際違約付款導致停工和辭退工人是明知的,在其違約的情況下并不具有索賠保函付款請求權,索賠行為顯然屬于濫用請求權的欺詐行為。
中工國際答辯稱,水電四局主張中工國際索兌行為構成保函欺詐與事實相悖,于法無據。事實和理由:對于玻利維亞蒙特羅-布洛布洛項目1標段,水電四局希望利用中工國際在南美洲海外承包工程領域的良好聲譽及影響,投標該項目。2013年12月13日,業主簽發開工令,明確了項目工期、開工時間、內容等。2014年4月4日,雙方簽訂玻鐵項目《土建和設備安裝工程分包合同》。約定,水電四局工作范圍為土建和設備安裝施工;開工日期為2013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為24個月;水電四局土建和設備安裝工程天數為730日歷天(與主合同相同);工期計算以業主或其建立開工通知書為準;合同總造價375245807玻利維亞諾等。4月16日,鐵路支行開具案涉保函,為不可撤銷的無條件履約保函。2015年11月3日,業主解除了與中工國際的主合同,并索賠了中工國際申請開立的向業主預付款保函和履約保函。11月5日,中工國際向鐵路支行發出索賠通知書,索賠案涉保函。11月10日,鐵路支行向水電四局發出《催款通知書》。11月19日,中工國際向水電四局發出解除分包合同通知。具體來說,其一,水電四局沒有證據證明由于提供圖紙延誤直接導致施工進度無法按照計劃開展。其二,中工國際向水電四局支付了預付款(含啟動資金、報銷款項等),且預付款支付時間與開工日期及工期并無直接關聯。其三,水電四局所謂工程量變更、征地延誤和強降雨天氣等,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為其違約的理由。綜上,水電四局以保函欺詐為由提起本案,但實質是合同違約糾紛。根據最高法院獨立保函司法解釋,不得以基礎交易關系對付款義務提出抗辯,應駁回其訴訟請求。水電四局并未舉證證明中工國際存在索賠欺詐行為,其實際上主張的是中工國際在基礎交易關系(合同)中的違約行為,該主張不論是否成立,均不構成存在欺詐的理由。關于是否“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雙方存在真實交易,也不存在單據欺詐情形。業主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工程進度嚴重滯后導致不能按期完工,至少從表面上應歸咎于負責土建和設備安裝施工的水電四局。基于對基礎交易相對人違約的認定而索賠案涉保函項下款項,當然具有付款請求權,不構成欺詐。特別是,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規定,水電四局的主張及其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完全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履行,并不存在任何違約事實,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因此,案涉保函項下款項不應被止付。
建行鐵路支行未答辯。當庭表示,對雙方的主張不持立場,接受法院裁判結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為,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證據固定和審查應當針對的是獨立保函開立、索賠是否構成欺詐。本案中,首先,需要查明中工國際索賠單據是否達到案涉獨立保函約定的賠付條件,即獨立保函、書面索賠通知是否真實有效;其次,申明內容是否與案涉保函約定存在不符點。其三,中工國際是否有證據證明其在書面索賠通知中列明的水電四局違約事實存在。故,根據《獨立保函規定》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或處理止付申請,可以就當事人主張的本規定第十二條的具體情形,審查認定基礎交易的相關事實”的規定,需要有限度審查基礎交易即分包合同簽訂和履行情況,以確定是否存在中工國際明知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事實。
圍繞書面索賠通知申明內容,經合議庭篩選,對以下證據(只標明證據編號,詳見證據目錄)予以固定并進行審查:
水電四局提交:5、7、8、11、13、14、15、18、28、37、38、39、40、61、62、63、64、65、66、67、68、69、94、95、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52、153、154號證據。
中工國際提交: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79號證據;補充證據:1、2、3、4、5、6、7、8、9、10、11、28、29、30、31、32、33、34、35、36、37號證據。
鐵路支行提交3、6。
經當庭質證,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在案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鐵路支行除對己方出具的《催款通知書》發表質證意見外,對水電四局和中工國際提交的其他證據均不發表意見。
1.水電四局提交的證據8,中工國際提交的證據9、10,(同鐵路支行提交的證據3、6),均為案涉兩份獨立保函文本。雙方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水電四局不認可中工國際證明方向之一,即鐵路支行在收到中工國際關于水電四局未能按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書面索賠通知的7個工作日內,中工國際并無需提供任何證明材料,應支付保函全部款項。認為,(1)中工國際所說并非保函約定“我行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未能按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書面索賠通知的7個工作日內”;(2)中工國際索兌保函時應在書面索賠通知中申明“乙方未能按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而非僅僅列明相關事實;(3)從《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458第二十條可以看出,違約聲明和指明違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內容。
本院認為,關于理由(1),從文義上看,中工國際的證明方向與案涉保函約定內容沒有差異或不同,并不產生歧義。該理由不能成立。關于理由(2)(3),應當針對的是《書面索賠通知》,不能成為否定案涉保函證明方向的理由。
2.水電四局提交的證據37,中工國際提交的證據11、12,為兩份《書面索賠通知》,水電四局認可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但不認可中工國際的證明方向,認為書面索賠通知申明的內容和保函約定存在不符點。(1)中工國際索兌保函時應在書面索賠通知中申明“乙方未能按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而非僅僅列明相關事實。中工國際對事實的認識和描述,也不是對違約情形的指明,至少從表面上,中工國際未作出該等“事實”是否違反分包合同規定的判斷和定性;(2)從《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458第二十條可以看出,違約聲明和指明違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內容;(3)中工國際在答辯狀中稱“合同被提前解除,被告當然有權索賠預付款保函”。而在2015年11月5日分包合同并未解除,被告發來解除合同通知的時間是2015年11月19日。
本院認為,關于理由(1),該證據能夠證明中工國際按照保函約定于2015年11月5日履行了書面索賠程序,作出了索賠的意思表示,且水電四局并未提出該《書面索賠通知》系偽造,該理由不能成立。關于理由(2),根據《獨立保函規定》第五條“獨立保函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或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示范規則的內容構成獨立保函條款的組成部分。不具有前款情形,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相關交易示范規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案涉保函中并未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水電四局在庭審中的援引,未得到中工國際和鐵路支行響應,中工國際和鐵路支行在一審庭審辯論結束前始終未援引《規則》,該理由不能成立。關于理由(3),中工國際在答辯狀上的表述為“本案下,合同被提前解除,中工國際當然有權索賠預付款保函;并且業主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工程進度嚴重滯后,至少從表面上應歸咎于負責土建和設備安裝施工的中水四局”。上述文字清楚顯示,中工國際在此所稱合同應當是與業主所簽總承包合同,并不是與水電四局所簽分包合同。總承包合同確實在未履行完成的情況下被業主提前解除,該理由不能成立。
3.水電四局提交的證據37之《催款通知書》,11月10日鐵路支行向水電四局發出,內容除記述案涉保函主要內容外,還載明:根據出具的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內容,我行在收到受益人的書面索賠通知,無條件在七個工作日內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特向貴公司發送《催款通知書》,請貴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之前,籌集款項,將款項及時存入貴公司在我行開立的賬號為×××賬戶中,以便按保函約定及時償付索賠款項。水電四局欲證明索賠文件存在不符,認為根據《獨立保函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應當參照適用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審單標準(URDG)。URDG第15條d款規定,索賠書或支持聲明的出單日期不能早于受益人有權提交索賠的日期。中工國際稱并非該證據當事人,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認可證明目的。鐵路支行認可證據“三性”,強調己方出具此《通知》時并未完成審單,僅是按照與水電四局簽訂的《出具保函協議》履行相關程序,不表明己方對書面索賠通知的態度。
本院認為,該證據客觀真實存在,能夠證明鐵路支行在收到書面索賠通知后,按照出具保函協議的約定通知水電四局補足賬戶內資金,應予確認。但“以便按保函約定及時償付索賠款項”的文義,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地認為鐵路支行已作出愿意賠付的意思表示。
4.水電四局提交的證據5為中工國際與玻方業主簽訂的總承包合同文本,證據7為雙方簽訂的分包合同文本,中工國際提交的證據7為雙方簽訂的分包合同文本,雙方欲證明基礎交易真實存在。同時,依據合同具體條款,對方存在違約情形。
本院認為,雙方對總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認可,證明基礎交易真實存在,應予確認。至于證明方向,雙方是否違約及應否承擔違約責任,不是本案裁判范圍。但對于中工國際書面索賠通知上載明的申明內容,需要審查是否有證據證明,以判定是否構成欺詐。
5.水電四局提交的證據18、28為業主致中工國際的兩次《解約意向函》,欲證明中工國際違約,導致分包合同進度遲誤,進而總承包合同無法完成,被業主解約。中工國際對證據“三性”認可,不認可證明方向,認為基于水電四局分包承接總承包合同項下的土建和設備安裝施工,業主提出解約涉及的問題實際上是水電四局違約造成的。這也恰恰證明了水電四局存在違約情形。
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能夠證明業主認為合同相對方不能完成合同義務,予以解約。總承包合同相對方是中工國際,分包合同相對方是水電四局。中工國際有理由認為上述施工問題是水電四局造成的。至于水電四局單方違約還是雙方都違約,不是本案裁判范圍。
6.水電四局提交的證據38為中工國際致水電四局的《停工函》,證據39為中工國際致水電四局解除分包合同的通知,證據40為水電四局致中工國際的回函,欲證明中工國際通知水電四局停工和解除合同的事實。中工國際認可證據38的“三性”和證明目的,認為業主解除總承包合同,中工國際當然有權解除分包合同;證據39同中工國際提交的證據79,認可“三性”和證明目的;認可證據40的“三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水電四局不具有履行分包合同的意愿,業主解除總承包合同完全系水電四局原因導致;中工國際不負有支付第9、10、11期工程款的義務。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能夠證明分包合同未履行完成,已被中工國際解除的事實。至于證明方向上的異議,涉及違約問題,不是本案裁判范圍。
7.水電四局提交的證據11、13、14、15、61、62-69、94、95、108-121、152-154,均欲證明中工國際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違約情形。中工國際不認可證明方向,稱對方違約,己方并不違約。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證明方向均為中工國際違約,中工國際質證意見指稱對方違約。對此,只能證明水電四局有證據欲證明對方違約。
8.中工國際提交的補充證據2-9,欲證明水電四局辭退工人的事實。水電四局并未否認辭退工人的事實,稱原因是中工國際違約和施工現場遭遇強降雨,導致無法完成合同義務,為減少損失,不得已裁減工人。
本院認為,水電四局的質證意見,雖然把原因歸咎于中工國際和客觀條件,但能夠證明減少工人的事實。
9.中工國際提交的證據8、13-20、補充證據1、10、11、28-37,欲證明水電四局在知悉設計與原合同簽訂時的工程內容發生變化,工程量有增,但承諾合同維持總承包價格不變。施工中,中工國際不存在違約情形,水電四局違約導致無法完成合同義務。水電四局質證意見強調的還是對方違約,己方按約履行,并無責任。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證明方向均為水電四局違約,水電四局質證意見指稱對方違約。對此,只能證明中工國際有證據欲證明對方違約。
據此,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3年10月2日,中工國際與玻利維亞方面簽訂蒙特羅-布洛布洛鐵路I標段編號為MOPSV∕VMTLPI.NO001∕2013的總承包合同,合同金額722170582.88玻利維亞諾。
2014年4月4日,水電四局和中工國際簽訂玻鐵項目《土建和設備安裝工程分包合同》。約定,水電四局工作范圍為土建和設備安裝施工;開工日期為2013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為24個月;水電四局土建和設備安裝工程天數為730日歷天(與總承包合同相同);工期計算以業主或其建立開工通知書為準;合同總造價375245807玻利維亞諾等。
2014年4月16日,經水電四局申請,鐵路支行向中工國際開具了建青鐵路保(預2014)05號《預付款保函》、建青鐵路保(履2014)16號《履約保函》。預付款保函中,鐵路支行向中工國際承諾:我行保證,我行將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即水電四局)未能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書面索賠通知的7個工作日內,無條件償還不超過人民幣66315000元的全部款項(均為免稅和凈值)。你方無須提交任何證明文件。本保函自開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即中工國際)扣完預付款之前(具體日期或某一事實的發生作為或推斷出保函的效期)。任何書面索賠務必于本保函有效期內送達我行柜臺,或者以郵寄、電報等法定方式通知我行。保函到期后,請將正本保函退回我行注銷。《履約保函》中,除關于擔保金額和期限與《預付款保函》有差異,其他內容與預付款保函相同。擔保金額為人民幣23210247元,保函有效期至乙方根據本分包合同完成施工和竣工并修補其中任何缺陷之前(具體日期或某一事實的發生作為或推斷出保函的效期)。
2015年11月3日,玻利維亞方業主解除了與中工國際的總承包合同。
11月5日,中工國際向鐵路支行發出《書面索賠通知書》,索賠案涉保函。稱“截至今年10月,中水四局施工進度已嚴重滯后且大面積停工并辭退工人,在既定工期僅剩1個月的現狀下,已完全無法履行合同所規定的工作義務。”
11月10日,鐵路支行向水電四局發出《催款通知書》,載明:根據出具的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內容,我行在收到受益人的書面索賠通知,無條件在七個工作日內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特向貴公司發送《催款通知書》,請貴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之前,籌集款項,將款項及時存入貴公司在我行開立的賬號為×××賬戶中,以便按保函約定及時償付索賠款項。
11月12日,水電四局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等額擔保。本院于11月13日作出(2015)青民保字第29號民事裁定:鐵路支行停止支付案涉預付款保函項下款項66315000元和履約保函項下款項23210247元款項;對水電四局89525247元財產予以查封、扣押或凍結。同日,本院向鐵路支行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2015)青民保字第29號],查封、扣押或凍結了水電四局等額財產。
11月18日,水電四局向本院提起訴訟。
11月19日,中工國際向水電四局發出解除分包合同通知。
根據原、被告雙方訴辯主張,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中工國際索賠案涉保函項下款項能否構成欺詐。
其一,關于案涉保函是否為獨立保函
獨立保函,也稱見索即付保函,是國際商事交易領域里運用的一種不同于傳統從屬保證制度的獨立保證。根據《獨立保函規定》,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獨立保函不同于一般保證的最大特點是:1.獨立性。一旦獨立保函生效,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完全以保函中記載的內容為準,而不再受基礎合同的影響。擔保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也不能以基礎合同的債務人的抗辯理由來對抗受益人。2.單據性和無條件性。擔保人并不審查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只要受益人提交了與保函中的約定相符合的索賠文件,擔保人即應付款。本案中,案涉兩份保函為鐵路支行開立,以中工國際為受益人,承諾在中工國際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同時,保函載明不可撤銷、無條件、無需出具任何證明文件。從文本內容可以看出,其確立了獨立性和單據性的特征以區別于從屬性保函,即其效力和保證人的付款責任完全取決于保函文本的約定,與基礎交易沒有必然關系,保證人僅根據文本規定和單據判斷付款責任。應當認定案涉兩份保函為獨立保函。
其二,關于案涉保函的效力
水電四局、中工國際和鐵路支行均對案涉保函真實開立、合法有效不持異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保函形式和內容符合《獨立保函規定》和業內相關規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一經開立即生效。
其三,關于本案案由
根據《獨立保函規定》第十三條“獨立保函的申請人、開立人或指示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向開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對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也可以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請”的規定,本案中,水電四局適用《獨立保函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訴求確認中工國際向鐵路支行索兌案涉兩份保函的行為構成欺詐而無效。應當認為本案案由為獨立保函欺詐糾紛。
其四,關于索賠文件的審查
根據《獨立保函規定》第八條“開立人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與義務,有權自行決定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不符點”的規定,審單權利本應屬于鐵路支行。但在鐵路支行接到書面索賠通知的7個工作日內,本院作出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止付了案涉保函項下款項。鐵路支行并未完成審單并作出函、單表面是否相符的結論。現水電四局訴求確認中工國際索賠行為構成欺詐,審查函、單表面是否相符依法屬于司法審理范圍。
根據《獨立保函規定》第七條“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表面相符時,應當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進行審查;獨立保函未載明的,可以參照適用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審單標準。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表面相符”的規定,獨立保函相符交單的標準遵循嚴格相符原則,但并不要求單證之間符合鏡像原則,必須等同一致。本案中,案涉保函約定的申明內容為“乙方(指水電四局)未能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中工國際出具《書面索賠通知》,申明內容為“截至今年10月,中水四局施工進度已嚴重滯后且大面積停工并辭退工人,在既定工期僅剩1個月的現狀下,已完全無法履行合同所規定的工作義務。”根據水電四局提交證據28,即2015年10月2日中工國際致水電四局《關于轉發業主第二次解約意向函的函》,中工國際提交的補充證據2-9,表明中工國際有證據證明書面索賠通知上申明內容中列述的具體情形有事實基礎,無論是誰的原因、誰的責任,雙方存在爭議,但并非中工國際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文字表述上不完全一致,列述具體情形后也申明了“已完全無法履行合同所規定的工作義務”,與保函約定申明內容“未能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不矛盾、無歧義。應當認定書面索賠通知申明內容與案涉保函約定構成表面相符。
其五,中工國際索賠行為是否構成《獨立保函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的欺詐情形
判決結果
駁回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89426元,由原告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齊衛軍
審判員楊旭東
審判員劉尚英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龍海忠
書記員馬乾熙
書記員馬乾熙
判決日期
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