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武漢典金科技有限公司、武漢思必得玻璃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0106民初14104號
判決日期:2019-11-27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元公司”)與被告武漢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金公司”)、武漢思必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必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聶誠臣,被告典金公司、思必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林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293040元人民幣并賠償逾期付款損失,按照未付貨款293040元為本金,從2017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標準計算至全部貨款及違約金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典金公司與原告簽訂《設備供貨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臺玻璃窯窯委帶收塵器總價款493040元。原告依約提供了上述設備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貨款,尚欠貨款2930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此外,被告思必得公司于2016年11月代替典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且思必得現任負責人黃小明是典金公司的監事及股東;兩被告為同一工商注冊地址,且工作模式都是一樣的,這表明思必得公司與典金公司本質上是同一公司。故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被告典金公司辯稱,1、原告與我公司簽訂《設備供貨合同》時,不具備工程設計環境工程專項(大氣污染防治工程)的資質條件,且玻璃窯窯尾袋收塵器無法達到環保標準,導致我公司訂立本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2015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設備供貨合同》,約定由原告向我公司提供1臺玻璃窯窯尾袋收塵器,合同總價款493040元,原告必須按國家有關標準要求制作,達到設計要求,在原告負責指導設備安裝調試及負荷聯動試車驗收合格后,雙方簽署驗收合格證書。設備安裝完畢,經運行檢測合格后,粉塵達到50㎎以下,原告提供建安發票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總價的35%(172564元)作為安裝調試款。合同簽訂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但原告在2016年年初完成設備安裝后,經多次運行檢測、調試仍達不到環保標準,原告也一直未能提供涉案設備的環境保護產品認證證書,雙方至今未能簽署驗收合格證書。2016年3月23日,漢南區環保局監察大隊對我公司排放的廢氣作出罰款100000元的行政處罰。此后,迫于環保部門行政處罰風險,我公司不得不改燒天然氣,棄用石油焦燃料和玻璃窯窯尾袋收塵器。原告在設計、安裝涉案環保設備時尚處于無證經營的狀態,因此原告簽訂合同的主體身份不符合強制性規定,所簽訂的《設備供貨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我公司不僅不應向原告支付余款,相反原告應向我公司退返已付款項。2、我公司與思必得公司是獨立設立的法人主體,雙方不存在任何關聯,2016年11月3日,思必得公司受我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的是在線監測設備50000元款項,與本案無關。思必得公司現任負責人也不是黃小明,黃小明僅是我公司的監事及股東。我公司因經營不善,已于2016年8月20日將名下廠房出租給思必得公司使用,該事實已由(2018)鄂01執異995號《執行裁定書》進行認定,我公司與思必得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稱的二者本質上是同一公司的事實。3、涉案環保設備已于2016年初完成安裝,原告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截點也未向我公司主張付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且原告在3年后才主張剩余貨款,明顯不符合常理,也能反映原告知曉涉案環保設備不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無正當理由主張剩余貨款的事實。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思必得公司辯稱,1、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體,原告起訴我公司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且我公司并非合同約定的付款主體,應駁回原告向我公司主張的全部訴訟請求。2、我公司與典金公司均是獨立設立的法人主體,雙方不存在任何關聯,2016年11月3日我公司受典金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的是典金公司在線監測設備的50000元款項,與本案無關,我公司現任負責人也不是黃小明,黃小明僅僅只是典金公司的監事及股東,典金公司因經營不善,已于2016年8月20日將名下廠房出租給我公司使用,該事實已由(2018)鄂01執異995號《執行裁定書》進行認定,我公司與典金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二者本質上是同一公司的事實。故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1月,武漢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買方)與武漢正元自動化儀表工程有限公司(賣方)簽訂《設備供貨合同》,約定由賣方供應型號為SPCS480的玻璃窯窯委袋收塵器一臺給買方,合同金額為493040元。合同交貨地點在武漢典金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現場。合同簽訂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147912元)作為預付款;設備到貨后,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147912元)作為進度款;設備安裝完畢并運行檢測合格,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5%(172564元)作為安裝調試款;合同總價的5%(24652元)作為質保金,待設備質保期滿,即帶負荷運行12個月后的10個工作日內(扣除因賣方設備制造質量而承擔的費用)或從發貨之日起18個月內付清。賣方逾期付款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賣方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買方處有武漢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蓋章,委托代理人處有“程建華”簽名;賣方處有武漢正元自動化儀表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該合同還附有附件,對設備技術性能等作了明確約定。
隨后,武漢正元自動化儀表工程有限公司(買方)與平頂山中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賣方)簽訂《漢南典金科技玻璃有限公司玻璃窯袋收塵器供貨合同書》,約定平頂山中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型號為SPC480的玻璃窯窯尾袋收塵器一臺送貨至漢南典金科技玻璃有限公司施工現場。
2015年11月18日,典金公司通過案外人魏澤華賬戶向正元公司轉賬150000元,備注:環保工程款。
2016年11月3日,思必得公司向正元公司轉款50000元。
2015年12月28日,正元公司與典金公司除塵設備安裝報告顯示:典金公司程建華在業主意見一欄載明“設備主體安裝完成,現場保持整潔,服務態度良好,安裝人員技術專業。”
庭審中,典金公司雖然認可設備已安裝,但對安裝報告一欄上程建華的簽名提出筆跡鑒定,本院受理后,因在規定的時間內,典金公司不能提供筆跡鑒定的檢材材料,導致鑒定程序不能啟動。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武漢正元自動化儀表工程有限公司經武漢市武昌區行政審批局變更登記,將企業名稱變更為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典金公司營業執照顯示,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5日,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思必得公司營業執照顯示,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正元公司以變更前名稱武漢正元自動化儀表工程有限公司將被告典金公司訴至本院,因主體名稱不適格,正元公司撤回訴訟,現再次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上述事實有合同、安裝報告、付款憑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武漢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93040元,并以29304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駁回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696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武漢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墊付,被告武漢典金科技有限公司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吳艷妮
判決日期
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