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舜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辛婧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濉民一初字第03600號
判決日期:2016-01-11
法院: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舜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舜和銷售公司)訴被告辛婧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舜和銷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辛婧的委托代理人姬廣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舜和銷售公司訴稱:2014年3月,辛婧到原告處從事內勤工作,辛婧是安徽新華學院的在校大學生,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和要件。辛婧是否畢業,沒有證據證明且原告不知情,因此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為此請求依法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舜和銷售公司為證明其主張,舉證:1、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辛婧的工資明細表,證明辛婧到舜和銷售公司工作時是在校大學生及每月的工資數額。2、濉勞人仲裁字(2015)第222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舜和銷售公司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辛婧辯稱:舜和銷售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2014年3月,辛婧到舜和銷售公司工作,月工資1500元,2015年3月2日,辛婧受原告安排從事江鈴廂式貨車巡展銷售工作,在淮海西路正大源食品廠門口發生交通事故,辛婧負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7月1日,辛婧從安徽新華學院畢業,繼續在原告處工作,在畢業前,辛婧是在校學生,雙方未建立勞動關系,但2014年7月1日后,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舜和銷售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辛婧何時畢業、畢業于何校其是否知情,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
辛婧為證明其抗辯主張,舉證: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辛婧的合法身份。2、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舜和銷售公司的合法身份。3、銀行交易查詢單,證明舜和銷售公司給辛婧發放工資的事實,辛婧每月工資1500元。4、辛婧的委托代理人對張存啟、孫飛的調查筆錄各1份,證明辛婧在舜和銷售公司工作。5、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辛婧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6、案發現場照片1張,證明辛婧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7、畢業證,證明2014年7月1日辛婧畢業于安徽新華學院。
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辛婧對舜和銷售公司所舉證據質證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恰恰能證明辛婧在舜和銷售公司工作的事實,不能支持原告的證明觀點。對證據2無異議。舜和銷售公司對辛婧所舉證據質證為: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僅僅2015年2月份的工資是1500元。認為證據4證人應出庭作證,證人證言與本案事實不符,辛婧是2014年3月到原告處工作,開始的工資是每月500元,辛婧去參加車展不是原告安排的,辛婧的工作范圍僅僅是策劃。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認定為工傷。對證據6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拍攝來源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舜和銷售公司今天是第一次見到畢業證,辛婧一直沒有提供其畢業的真實時間,舜和銷售公司一直認為辛婧是在校大學生,不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審核認定如下:舜和銷售公司所舉證據1與辛婧所舉證據3,能相互印證,證明舜和銷售公司按月發放辛婧的工資情況,予以采信;舜和銷售公司所舉證據1、辛婧所舉證據1、2,對方當事人對證據無異議,予以采信;辛婧所舉證據4、5、6能證實辛婧是2014年3月到舜和銷售公司工作,2015年3月25日,在從事舜和銷售公司舉辦的車輛巡展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對于以上事實予以采信;辛婧所舉證據7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能證實2014年7月1日辛婧畢業于安徽新華學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4年3月,辛婧到舜和銷售公司從事內勤策劃工作,此時,辛婧是安徽新華學院在校大學生,2014年7月1日,辛婧從安徽新華學院畢業,領取畢業證書。辛婧畢業后,仍在舜和銷售公司工作。2015年3月25日,舜和銷售公司舉辦江鈴廂式貨車的車輛巡展,辛婧在車輛巡展上拍照時,在淮海路正大源食品廠門口處,與劉云駕駛皖F×××××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辛婧受傷、車輛受損。2015年4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事故處理中隊作出淮公交認字[2015]第02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辛婧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2015年7月23日,辛婧向濉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2015年9月1日,濉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濉勞人仲裁字(2015)第222號裁決書,裁決辛婧與舜和銷售公司自2014年7月份存在勞動關系;其他請求不予支持。舜和銷售公司不服該裁決,遂起訴來院
判決結果
原告淮北舜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辛婧自2014年7月1日起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原告淮北舜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平
審判員張勤愛
人民陪審員韓賢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青
判決日期
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