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粵周分公司、陽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東莞分公司、陽江市鑫澤貿易有限公司等對下級法院執行異議裁定的復議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粵17執復40號
判決日期:2019-06-06
法院: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陽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陽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粵周分公司不服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2019)粵1702執異27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城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陽江市鑫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澤公司)與被執行人陽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四建公司)、林英強、林日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鑫澤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申請追加陽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粵周分公司(以下簡稱四建粵周分公司)、陽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四建東莞分公司)為本案的被執行人。江城法院經審查后作出(2019)粵1702執異27號執行裁定,追加四建粵周分公司、四建東莞分公司為本案的被執行人。
江城法院查明,通過銀行、互聯網銀行、證券、車輛、工商總局、不動產登記中心等機構沒有發現被執行人林英強、林日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發現被執行人四建公司除被凍結的銀行存款外有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四建公司為企業法人,被申請追加人四建粵周分公司、四建東莞分公司是被執行人四建公司的法人分支機構。
江城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之規定,申請執行人鑫澤公司上述的請求,理據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裁定:一、追加四建粵周分公司、四建東莞分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二、四建粵周分公司、四建東莞分公司應在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內依法對林英強、林日儀尚欠鑫澤公司貨款2378098.2元及違約金(以732090元為本金從2016年10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以1646008.2元為本金從2016年11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等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如果未能在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復議申請人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請復議稱,一、申請執行人于2019年3月4日向江城法院提出追加我公司、四建東莞分公司為被執行人。江城法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實際凍結了復議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60萬元。江城法院在作出(2019)粵1702執異27號執行裁定時未能查明上述情況,屬認定事實不清,因此作出錯誤的執行裁定。二、復議申請人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不應追加復議申請人的分支機構作為被執行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追加法人分支機構的前提條件是“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在本案中,申請執行人提出追加時,江城法院已實際凍結了復議申請人360萬元的銀行存款,足以清償生效判決確認的債務總額(即2378098.2元及其違約金),我公司、四建東莞分公司無需對上述債務承擔責任。因此,申請執行人的追加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江城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在復議申請人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裁定,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撤銷(2019)粵1702執異27號執行裁定。
復議申請人四建粵周分公司向本院申請復議稱,一、申請執行人于2019年3月4日向江城法院提出追加復議申請人、四建東莞分公司為被執行人。江城法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實際凍結了四建公司的銀行存款360萬元。江城法院在作出(2019)粵1702執異27號執行裁定時未能查明上述情況,屬認定事實不清,因此作出錯誤的執行裁定。二、四建公司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不應追加復議申請人作為被執行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追加法人分支機構的前提條件是“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在本案中,申請執行人提出追加時,江城法院已實際凍結了四建公司360萬元的銀行存款,足以清償生效判決確認的債務總額(即2378098.2元及其違約金),復議申請人、四建東莞分公司無需對上述債務承擔責任。因此,申請執行人的追加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江城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在四建公司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裁定,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撤銷(2019)粵1702執異27號執行裁定。
申請執行人鑫澤公司述稱,一、江城法院作出的(2019)粵1702執異27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鑫澤公司與四建公司等人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并作出(2017)粵1702民初1847號、(2018)粵17民終74號民事判決,判令四建公司、林英強、林日儀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鑫澤公司支付貨款并支付違約金。鑫澤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江城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四建公司有執行能力而不履行判決生效文書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江城法院通過銀行等機構沒有發現林英強、林日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四建公司為企業法人,被申請追加人四建粵周分公司、四建東莞分公司是四建公司的法人分支機構。二、四建粵周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其財產歸屬于四建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四建粵周分公司的財產屬于四建公司所有,依法可以直接執行,四建粵周分公司提出的異議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現由于案外人黃聰等八人提出執行異議,導致本案已凍結金額不足以清償本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依法應當追加四建粵周分公司、四建東莞分公司為被執行人,以確保案件順利有效執行,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經審查,本院對執行法院已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2019)粵1702執異27號執行裁定。
二、駁回陽江市鑫澤貿易有限公司追加陽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粵周分公司、陽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東莞分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何貽伸
審判員林湞量
審判員馮子歡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石巖
書記員姜雪萍
判決日期
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