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曉華與曾智坤、張永峰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新4223民初3001號
判決日期:2017-01-17
法院:沙灣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曉華與被告曾智坤、張永峰、黃勇、沙灣縣大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馮進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6年12月28日開庭公開審理。原告趙曉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千荔,被告曾智坤、被告張永峰、被告黃勇、被告沙灣縣大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趙曉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勞務費239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給被告黃勇、張永峰、曾智坤承包的沙灣縣金溝河生態治理工程K1+100---K1+900項目(三標段、四標段)進行帶班管理工作,后原告又給被告黃勇在該工地繼續從事帶班管理工作,工期從2016年7月2日-2016年10月1日結束,當時同被告約定工資10000元,三個月工資共計30000元,到2016年10月1日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勞務費,期間被告黃勇向原告支付6100元,剩余勞務費各被告推三推四,故起訴。
被告曾智坤辯稱:原告是通過張永峰介紹我認識,我與張永峰是合伙人,原告每月工資是1萬,在我的工地管理20天,工資是6000元,后經濟來源跟不上,我就離開了一段時間,到目前為止,工程量也沒有結算,我也沒有拿過一分錢的工程款,我還交了押金,也沒有錢,希望承包方先代發工資,原告管理的工人有30、40工人,原告管理的隊伍有三個,我只承擔原告給我管理工人期間的三分之一的工資。
被告張永峰辯稱:我與曾智坤合伙干的,曾智坤說要個人管理工程,我就介紹原告給曾智坤,曾智坤離開工地后原告還在工地管理著,7月29日晚與黃勇吃飯時,黃勇給工人說工地與我無關,工資找黃勇,所有人的工資由黃勇發。結算只給我結算了部分,我只承擔從7月21日到8月19日趙曉華的工資的一半,另一半由黃勇承擔,8月29日之后的工資由黃勇承擔。
被告黃勇辯稱:原告是七月二號來的,因為河道工程是我與大禹簽訂的合同,曾智坤與張永峰是原告的老板,后來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曾智坤回老家了,因為工人不給曾智坤與張永峰干了。不聽他們的管理,為了利于管理,為了工程繼續進行,說工程是給我干的。工人才聽到他們的管理,我就與其他工人和原告說別人不給你發工資由我給你發,你們工人繼續干,6000元是我給的,我預先借支6000元,后來原告沒有錢吃飯,我又借給他100元,不是支付工資,要求原告返還我的6100元借款。我沒有義務給原告支付工資,我也沒有與他簽訂勞務合同,原告是被告一、被告二雇傭的。
被告沙灣縣大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我們與黃勇沒有簽訂合同。黃勇與天北萬佳公司簽訂的協議,大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其他被告無關,我們不認識他們。
經審理查明,沙灣縣金溝河縣城段綜合治理工程河道生態防洪治理工程是沙灣縣新絲路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總承包,2016年4月26日沙灣縣新絲路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將沙灣縣金溝河縣城段綜合治理工程河道生態防洪治理工程部分0+200---2+000段(三標段)承包給沙灣縣大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再此之前的2015年10月10日沙灣縣大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將該工程的一期即防洪堤土方工程及河底及兩岸護坡混凝土工程以內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給新疆天北萬佳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有根。該《內部承包協議書》合同落款蓋章是新疆天北萬佳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新疆天北萬佳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水利工程施工資質,該內部承包協議實際是借用資質的分包工程協議。案外人王友根以大禹水利公司名義將該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黃勇(黃勇是王有根開發的金凱世家房產的施工人),被告黃勇又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張永峰和曾志坤。以上事實由原、被告舉證的合同證實。
原告趙曉華在沙灣縣金溝河生態治理工程K1+100---K1+900項目進行帶班管理工作。工期從2016年7月2日-2016年10月1日,約定工資每月10000元,三個月工資共計30000元。被告曾智坤和被告張永峰共同從黃勇分包工程,因曾智坤提出自己管理項目,張永峰就將自己的老鄉介紹給曾智坤,趙曉華于2016年7月2日到7月21日在曾智坤管理的工地從事帶班工作,因期間曾智坤無經濟來源支付工人工資,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施工,離開工地到廣東去,張永峰接受管理工地,趙曉華于7月22到29日在張永峰管理的工地從事帶班工作,7月29日因工人不給張永峰干活,要求結算工資,7月29日張永峰及黃勇帶領工人在大盤美食城吃飯,黃勇當眾承諾工人算我的工人,之后工資由我來發,你們繼續干,繼續服從張永峰的管理。趙曉華于7月30日到10月1日由黃勇雇傭原告趙曉華,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沙灣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筆錄四份,及錄音視聽資料一份,工人的書面證言三份證實。
原告趙曉華陳述自認從7月2日到8月26日從黃勇處領取了5000元。中秋節領取了工資1000元。10月1日領取了100元,給黃勇出具了領條。黃勇辯解是借支6100元,沒有提供證據。
本案爭議焦點:1、各被告人對原告的工資如何承擔給付責任;2、被告黃勇、被告大禹水利公司對原告的勞務工資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曾智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趙曉華勞務費6666.60元(2016年7月2日-7月21日工資);
二、被告張永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趙曉華勞務費2666.64元(2016年7月22日-7月29日工資);
三、被告黃勇支付原告趙曉華勞務費20666.46元(2016年7月30日-10月1日工資,不按大小月合計62天計算),已支付6100元,剩余14566.4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
四、被告黃勇、被告沙灣縣大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勞務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訴訟爭議標的2390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99元,由被告曾智坤負擔55.51元,由被告張永峰負擔22.20元,由被告黃勇負擔121.29元,由被告黃勇、被告被告沙灣縣大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整個受理費199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被告負擔的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判決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馮進紅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楊瀟紅
判決日期
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