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17王宏東與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13民終2817號
判決日期:2019-10-08
法院: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宏東因與被上訴人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港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2018)蘇1323民初9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宏東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潤港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理由如下:潤港公司承接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國邦石化公司)碼頭工程,并聘用王宏東作為該項目常務副總經理。碼頭工作主要由兩個部分組成,一是水下疏浚工程,該工程系案外人楊恒才和朱某實際施工,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僅有朱某施工;另一部分工程是碼頭結構及土建工程,系江蘇世業(y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業(yè)公司)施工,世業(yè)公司聘用楊某在現場施工負責,公司法人代表李剛完成部分施工后因資金問題離開施工現場,后續(xù)工程由王宏東對外融資然后支付給楊某繼續(xù)施工。2014年10月17日楊某從王宏東處收到工程款3萬元,2014年11月1日楊某從王宏東處收到工程款12萬元,2014年11月14日楊某從王宏東處收到工程款12萬元,2014年12月12日楊某從王宏東處收到工程款10萬元,共計37萬元均被楊某收取并用于碼頭結構工程。就上述37萬元,應從潤港公司主張的106萬元中予以扣除。
潤港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潤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王宏東返還潤港公司106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18日,潤港公司(承包人)與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發(fā)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稱為:宿遷港中心港區(qū)國邦石化碼頭,工程地點:宿遷港中心港區(qū)(宿豫經濟開發(fā)區(qū)洋河大橋北岸東500米)承包人項目經理為蔣小芬;常務副經理為王宏東。合同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王宏東分別于2014年7月4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30日經手領取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計106萬元。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一、王宏東應否向潤港公司返還工程款;二、如王宏東應向潤港公司返還工程款,返還數額為多少。
針對爭議焦點一,潤港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如下證據:1.(2017)蘇1311民初421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案涉工程款為其享有,王宏東應向其返還工程款。
王宏東質證認為,對該份判決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領取192萬元工程款。
針對爭議焦點一,王宏東向一審法院提供如下證據:1.銀行承兌匯票一份;2.江蘇潤港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財務沈曉蘭出具的收條一份,金額為5.4萬元。證明王宏東掛靠潤港公司資質施工,為工程款的實際享有人,不應向潤港公司返還工程款。
潤港公司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銀行承兌匯票為潤港公司與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收條無法證明款項為掛靠費,也不能證明王宏東系掛靠潤港公司施工。
一審法院認證如下:雙方對對方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應予以確認。潤港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潤港公司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王宏東為案涉工程的項目常務副經理。而王宏東主張其掛靠潤港公司施工,其提供銀行承兌匯票顯示為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取潤港公司的押金,而收條無法證明款項的性質為掛靠費。潤港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應為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作為工程項目常務副經理的王宏東,其收取的工程款應交付潤港公司。
針對爭議焦點二,潤港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如下證據:1.潤港公司制作的統(tǒng)計表一份;2.2014年7月4日王宏東出具的借條一份,金額為40萬元;3.2015年3月18日王宏東出具的收條一份;4.2015年6月11日王宏東出具的收條一份,金額為16萬元;5.2015年10月30日王宏東出具的收條一份,金額為40萬元及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一份。證明王宏東應將其領取的106萬元工程款返還潤港公司。
王宏東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為潤港公司單方制作,不予認可。對于證據2、4、5,王宏東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款項已支付施工人。對于證據3,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款項由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給上述工程的施工人楊某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王宏東并未收到該款項。
一審法院認證如下:對于潤港公司提供的證據1,因為其自行統(tǒng)計,王宏東對此不予認可,一審法院對該證據證明效力不予認定。對于潤港公司提供的證據2、3、4、5,王宏東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予以確認。對于證據3,證據3已載明收款人楊某,且潤港公司提供的判決書中作為發(fā)包人的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抗辯中亦陳述該筆款項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故一審法院認為該10萬元王宏東并未占有。
針對爭議焦點二,王宏東向一審法院提供如下證據:1.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借方為王宏東,貸方為李剛,金額為40萬元,時間為2014年7月4日;2.江蘇泗陽農村商業(yè)銀行存款憑條,戶名為楊恒才,金額為10萬元,時間為2015年6月12日;3.江蘇泗陽農村商業(yè)銀行客戶回單,轉出戶名為王宏東,轉入戶名為朱某,時間為2015年11月2日,金額為10.5萬元;4.2014年11月1日案外人楊某出具的借條復印件,借條主要內容為:借到王洪東人民幣12萬元,用于國邦石化碼頭后期投入資金,月利息3分;5.2014年案外人楊某出具的借條復印件一份,借條主要內容為:借到王洪東人民幣10萬元,月息3分;6.申請證人朱某出庭作證,證明案涉工程中的疏浚工程由其與楊恒才合伙承接,其與楊恒才已收到工程款24.5萬元。證明王宏東已將其經手的款項支付給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員,不應返還工程款。
潤港公司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王宏東與案外人李剛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楊恒才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對于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朱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對于證據4、5不予認可,案外人楊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對于證據6,證人并非疏浚工程的施工人,對其證言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證如下:潤港公司對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確認。對于證據4、5潤港公司不予認可,因該證據為復印件,且該兩份借條已載明為楊某向王宏東借款,系楊某與王宏東個人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本案無關聯性,故對該兩份證據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對于證據6,潤港公司對證人的施工人身份不予認可,經一審法院查閱(2018)蘇1311民初6136號案件庭審資料,該案審理過程中潤港公司陳述其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案外人江蘇世業(yè)建設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蘇世業(yè)建設有限公司將疏浚工程交由朱某施工,故一審法院認為朱某為施工人,對其證人證言予以采信。
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潤港公司主張的106萬元工程款,王宏東共收到96萬元。其中王宏東于2014年7月4日領取工程款40萬元,并于當日向施工人李剛支付40萬元,且潤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王宏東與案外人李剛存在其他經濟往來,故該款項認定為王宏東向李剛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5年6月11日,王宏東領取工程款16萬元,于6月12日向施工人楊恒才支付10萬元,潤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王宏東與楊恒才之間存在其他經濟往來,故該10萬元應認定為王宏東向楊恒才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對于王宏東另支付楊恒才現金4萬元的陳述,在(2018)蘇1311民初6136號案件中楊恒才認可已從王宏東處收取工程款為24.5萬元,結合本案證人證言,依法認定王宏東向施工人楊恒才支付工程款4萬元。對于王宏東陳述支付楊某現金2萬元,因潤港公司不予認可,且王宏東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對此陳述不予采信。2015年10月30日王宏東收到工程款40萬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施工人朱某支付10.5萬元,且朱某認可該款項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依法認定該10.5萬元為王宏東向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即在王宏東收到96萬元工程款后,向施工人支付了64.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潤港公司作為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應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王宏東領取工程款后應將款項交付潤港公司,除去其代潤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外,應將余款31.5萬元返還潤港公司。對于利息,應以31.5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1日起計算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王宏東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潤港公司31.5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駁回潤港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584元,由潤港公司負擔9559元,由王宏東負擔6025元。
二審中,上訴人王宏東、被上訴人潤港公司分別圍繞上訴請求、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王宏東所舉的證據為:
1.2014年6月22日碼頭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電明細單兩份、2015年3月18日王宏東、楊某出具的收條一份以及楊某,朱某的書面證明各一份,旨在證明楊某在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碼頭結構工程中擔任負責人。
2.2014年10月17日楊某出具給王洪東的借條和同日中國農業(yè)銀行的楊某存款業(yè)務回單各一份(借條主要內容為:今收到王洪東人民幣30000元,大寫叁萬元整,月利息三分,借國邦石化碼頭后期買材料),旨在證明王宏東向楊某支付3萬元;
2014年12月12日楊某出具給王宏東的借條和2014年12月13日中國工商銀行的匯款記錄各一份,(借條主要內容為:今借王洪東人民幣100000元,按三分利息算月利息),旨在證明王宏東向楊某支付10萬元;
2014年11月14日楊某出具給王宏東的欠條和2014年11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匯款記錄各一份(欠條主要內容為:今借王洪東人民幣120000元,用于國邦石化碼頭后期工程用款,三分利月息),旨在證明王宏東接受楊某的請求支付護弦廠家12萬元;
2014年11月1日楊某出具給王宏東的借條以及2014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5日的王宏東銀行流水各一份(借條主要內容為:今借到王洪東人民幣120000元,用于國邦石化碼頭后期投入資金,月利息三分錢),旨在證明2014年11月1日王宏東向楊某支付的12萬元,是付給護弦廠家的。
以上證據證明王宏東總計支付楊某的費用是37萬元,雖然支付形式條據上記載的是借條,但實際上王宏東和楊某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支付的都是工程款。
3.宿遷港中心港區(qū)國邦石化碼頭土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初稿)一份,該鑒定意見書第三頁載明被申請人委派其現場施工負責人楊某、趙越和陳通參加。其中被申請人就是潤港公司,該鑒定意見書可以證實楊某的身份系碼頭結構工程現場負責人。
潤港公司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也不能證明楊某是與潤港公司直接發(fā)生合同關系或是委派項目的負責人。楊某朱某手寫的證明也不符合證人證言的形式。對于證據2,2014年10月17日楊某出具的借條,出借的主體是王宏東個人,與潤港公司沒有關系,且銀行的業(yè)務回單中出借27000元扣除了3000元利息,這顯然是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2014年12月12日楊某出具的借條,也是借王宏東個人款項且沒有注明借款用途,與本案無關。2014年11月14日楊某的欠條,也是借王宏東個人款項。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是匯給印錦剛,與本案無關。2014年11月1日楊某的借條,也是借到王宏東個人12萬元,是雙方之間的個人借款關系,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3,鑒定意見書只是初稿,還沒有經過雙方正式的法庭質證,還需進一步核實確定,這份鑒定意見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潤港公司從來沒有就施工現場鑒定的情況出具過任何的授權委托書給楊某、趙越和陳通,只是當時鑒定辦要求熟悉現場情況的人去現場指認,潤港公司與分包方世業(yè)公司聯系,世業(yè)公司指派楊某,并不能因為這一句話就確認楊某合法的身份。李剛是世業(yè)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就是分包潤港工程的法人代表,楊某是該公司的現場施工人。
潤港公司所舉的證據為:
4.潤港公司與分包人世業(yè)公司就國邦石化碼頭簽訂的專業(yè)分包合同兩份,旨在證明潤港公司的國邦石化碼頭工程已經分包給了世業(yè)公司,楊某是世業(yè)公司派駐在工程建設中現場施工。目前為止?jié)櫢酃竞褪罉I(yè)公司還未進行最終結算。
王宏東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合同沒有實際履行。世業(yè)公司負責人李剛因為沒有資金投入該工程,中途就撤場了。另外,該分包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潤港公司與世業(yè)公司是否進行結算都不能否認王宏東作為潤港公司在現場負責施工的副總經理向實際施工人員支付工程款的事實。
王宏東申請證人朱某、楊某出庭作證。證人朱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我和楊某都在國邦石化做工程,楊某做的是碼頭上的工程。我是王宏東找過去的,楊某是誰派過去的,我不清楚”。證人楊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涉案碼頭工程前期是李剛做的,我是給李剛打工的。后來我打條子給王宏東,用途是碼頭后期收尾工程。2014年10月17日我打條子給王宏東是借了3萬元去買石頭的。這3萬元是需要還的。2014年12月12日借的10萬元是給李剛去還攪拌站業(yè)務經理的賬。2014年11月14日借的12萬元,大部分經過李剛同意由王宏東直接付給廠家,還有一部分留給我做開支用。我一共收到兩次12萬元,另一筆是用來支付石頭款、柴油和廠家的尾款。王宏東在今天提供的37萬元借款都是經過李剛同意后由我借的,肯定是由李剛來還。因為項目是李剛的,我只是跟李剛打工的。我和李剛之間也有賬目還沒結清。”
王宏東質證認為,對于朱某證言予以認可,可以證實楊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負責人,對楊某的證人證言也沒有異議,可以證實楊某收到了37萬元的工程款,該款有的用于支付材料款,有的支付廠家費用,雖然出具的都是借條,但通過楊某的證言可以證實楊某與王宏東之間不存在個人借貸關系。而王宏東是潤港公司涉案項目的常務副總經理。其支付的37萬元應視為潤港公司向實際施工人楊某支付。
潤港公司質證認為,對于朱某的證人證言是客觀的,對于楊某的證言,基本上也是客觀的,但證言并不能證明王宏東向楊某出借的37萬元為潤港公司支付給世業(yè)公司或者李剛或者楊某公司和個人的工程款。
本院對該證據認證如下:對王宏東提供的證據1,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不能達到王宏東的證明目的。對于證據2,借條、欠條均載明為楊某向王宏東借款,系楊某與王宏東個人之間的有償借貸,與本案無關聯性。對于證據3,因該鑒定意見書系初稿,并未最終定稿,依法不予采信。對潤港公司提供的證據4,王宏東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依法予以確認,該證據能夠證明潤港公司將國邦石化碼頭工程分包給世業(yè)公司,但不能證明楊某的身份。雙方當事人對證人朱某、楊某證言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但朱某只證明楊某在工地做工程,并未證明楊某的身份。楊某陳述其為李剛打工,經李剛同意與王宏東之間產生經濟往來,并不能證明其是現場施工負責人,也不能證明王宏東代表潤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84元,由上訴人王宏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茂
審判員孫芳遠
審判員莊業(yè)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趙迎娣
書記員楊紫棋
判決日期
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