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民終3084號
判決日期:2019-09-30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橋清園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板橋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50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依法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賠償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因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園熱電公司)減產和違反業績承諾導致股權價值貶損造成的污泥損失24117900元和利潤損失33842400元;2.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賠償清園熱電公司因《場地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造成的損失7540000元;3.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補償清園熱電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違約承擔的罰息900000元;4.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立即將位于富陽春江街道永濟路1號的工業土地(土地證書號富國用(2011)第003893號記載的工業用地中的21.89畝)登記至清園熱電公司名下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將約3.8萬平方米的無證房產(詳見土地房產示意圖)登記至清園熱電公司名下并取得不動產登記證;5.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賠償清園熱電公司因停建并拆除在建工程“市政污泥干化建設項目”遭受的損失4664299.35元;6.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對上述第1、2、3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7.案件受理費由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負擔。一審訴訟中,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撤回第4項訴訟請求,并減少第2項訴訟請求為: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賠償清園熱電公司因《場地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造成的損失2853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5年8月26日,轉讓方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甲方)與受讓方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乙方)就目標公司清園熱電公司(丙方)簽訂《關于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協議》)。該合同第1.1條“定義”約定:某一人(“本人”)的“關聯方”,當本人不是自然人的情況下,指直接或間接控制本人,或被本人控制,或與本人共同被控制的任何其他人……;“賬目”指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按《企業會計準則》編制的目標公司過去三個會計年度的管理層財務報表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期間內按《企業會計準則》編制的目標公司管理層報表,上述會計報表已披露給受讓方,并已由目標公司草簽予以確認;“基準日”指2015年3月31日;“轉讓方保證”指附件1所述的轉讓方保證。合同第1.2條“解釋”約定:“直接或間接地”指直接或通過一個或多個媒介或通過合同或其他合法的安排間接地,“直接或間接地”具有對應的含義。合同第2.1條“轉讓股權及對價”約定:轉讓股權及對價如下:板橋清園公司擬售股權比例5.45%、清園污水公司擬售股權比例9.09%、杭州板橋公司擬售股權比例45.46%。至成交日,目標公司股權結構將變更如下: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60%,板橋清園公司21.82%,清園污水公司18.18%。合同第7條“承諾”第7.2“租賃合同及關聯交易合同”約定:轉讓方承諾:目標公司與富陽市昌順紙業有限公司的《場地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因出現合同無法正常履行而給目標公司帶來不利影響的,由轉讓方承擔相應的責任;第7.3“二期工程”約定:在成交日前,目標公司的二期公司仍未結算。轉讓方承諾在二期工程竣工后結算,若經審計證實除正常調整變動外,如屬嚴重工作失誤或惡意行為的則由轉讓方補償給目標公司,補償方式另行協商;第7.8“禁止股權轉讓”約定:除非本協議另有明確規定或受讓方書面批準,在本協議簽署后五年內,各轉讓方不應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其他人士轉讓或處置其在目標公司的任何股權。合同第11條“賠償”第11.1“對受讓方的賠償”約定:如果轉讓方違反轉讓方保證或本協議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中的保證、承諾或約定,導致或致使受讓方發生的損失及費用(包括受讓方發生的由律師收取的服務費、報銷款和其他收費),則轉讓方應向受讓方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的違約責任,包括但不限于在違約的情況下向受讓方支付損失的責任。轉讓方根據本協議向受讓方支付的賠償金額,應足以使該受讓方免受因該違約而造成目標公司股權價值減少的損害,本協議第11條所述的有關違反轉讓方保證的任何賠償,應使受讓方處于原本應處于的處境,猶如導致其獲得賠償的違反轉讓方保證的事件沒有發生;第11.2“對目標公司的特定補償”約定:盡管有本協議第11.1條的規定,如果成交日后,……(4)轉讓方及目標公司因成交日前涉及任何訴訟、仲裁、行政或刑事程序(包括任何政府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或因成交日前的行為導致的訴訟使目標公司遭受損失,則轉讓方應當連帶向目標公司補償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6)目標公司因成交日前的土地或房屋租賃而引發的任何爭議或糾紛使目標公司遭受損失,則轉讓方應當連帶向目標公司補償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7)目標公司因受讓方付款前的環保事項而引發的任何爭議、糾紛或政府機構的處罰,使目標公司遭受損失,則轉讓方應當連帶向目標公司補償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
該合同附件1“轉讓方保證”第6條“財務事宜”中約定:其確認除《審計報告》及本協議附件11已披露的負債及擔保事項外,目標公司沒有其他貸款、借款對外擔保等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或其他或有事項。今后如出現除前述負債、或有負債或其他或有事項,依法須由目標公司先承擔的,目標公司承擔后初始股東須連帶補償目標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具體補償方式另行協商。
該合同附件4為“2015-2017年目標公司經營業績及投資計劃”。包括目標公司2015年-2017年經營業績計劃和目標公司投資計劃。
2.2016年2月26日,俞榮珍、喻正其、喻峰軍(甲方)與浙江春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勝控股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俞榮珍、喻正其、喻峰軍向春勝控股公司轉讓三人持有的合計100%的板橋清園公司的股權。
2016年2月26日,板橋清園公司、喻正其與春勝控股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板橋清園公司、喻正其向春勝控股公司轉讓持有的90%的清園污水公司的股權,喻正其向春勝控股公司轉讓持有的10%的清園污水公司的股權。
3.清園熱電公司與海寧紫薇水務有限責任公司、桐廬維爾利水務公司、義烏市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等多家公司簽訂了處置合同。2017年7月起,清園熱電公司所在的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阻止外地污泥進入清園熱電公司。之后,清園熱電公司的污泥處理量明顯減少。
4.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后,清園熱電公司于2016年拆除了二期在建工程“市政污泥干化建設項目”。
5.清園熱電公司向富陽市昌順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順紙業公司)租賃土地和廠房。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后,清園熱電公司解除了與昌順紙業公司的租賃合同。昌順紙業公司向該院起訴,要求清園熱電公司支付847000元租金;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補償金1034174元;賠償損毀租賃物的損失4739935.8元;支付因建筑物滅失和損壞導致的恢復期損失850000元。在該院主持下,雙方于2018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清園熱電公司賠償昌順紙業公司租金、違約金、房屋賠償款、維修費等共計3700000元。現清園熱電公司已按約定向昌順紙業公司支付相應款項。
清園熱電公司與昌順紙業公司的租賃糾紛涉及清園熱電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損毀昌順紙業公司的房屋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庭審中,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與清園熱電公司均認可調解協議賠償款項包括租金847000元,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補償金445418元,租賃物損毀賠償款2407582元,其中包括在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成交日前毀損的附房306000元、制漿車間1003222元、鋼架房54000元、配電房160125元。
一審法院認為:2015年8月26日,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與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分別向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轉讓持有的5.45%、9.09%和45.46%的清園熱電公司的股權。該股權轉讓合同主體適格,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業績承諾問題;二、股權轉讓限制與污泥減產損失問題;三、股權轉讓前的逾期還款賠償責任問題;四、拆除在建“市政污泥干化建設項目”遭受的損失問題;五、成交日前的房屋租賃行為引發糾紛的損害賠償問題。
關于焦點一,該院認為,合同約定:“如果轉讓方違反轉讓方保證或本協議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中的保證、承諾或約定,導致或致使受讓方發生的損失及費用,則轉讓方應向受讓方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的違約責任”。若轉讓方在合同中對轉讓后的業績作出承諾,則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責任。案涉合同與轉讓方承諾和業績相關的條款包括第7條“承諾”和附件4“2015-2017年目標公司經營業績及投資計劃”。合同第7條中沒有對轉讓方業績承諾作出約定。合同附件4中載明了清園熱電公司2015年-2017年的經營業績計劃,也不能認為是轉讓方作出的業績承諾。故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認為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違反業績承諾要求賠償利潤損失,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焦點二,首先,合同約定:除非本協議另有明確規定或受讓方書面批準,在本協議簽署后五年內,各轉讓方不應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其他人士轉讓或處置其在目標公司的任何股權。根據該條款載明的內容,顯然系限制“各轉讓方”即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向其他人轉讓其持有的清園熱電公司的股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認為該條款同時限制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的股東俞榮珍、喻正其、喻峰軍轉讓其持有的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股權,沒有合同依據。需要指出,若該條款限制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則意味著公司對股東轉讓股權作出限制,在沒有章程規定或股東同意的前提下,該約定對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的股東也沒有約束力;其次,2017年7月起,清園熱電公司所在的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阻止外來污泥進入清園熱電公司,導致清園熱電公司的污泥處理量明顯減少。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認為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違約約定變更其股權和實際控制人,導致清園熱電公司污泥減產損失。該院對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阻止外來污泥進入的行為不作評判,但可以確認八一村村民的行為與全社會不斷增強的環保意識有關,而與喻正其不再實際控制清園熱電公司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也就是說,即使俞榮珍、喻正其、喻峰軍等向春勝控股公司轉讓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的股權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違反了該案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也未舉證證明該違約行為導致了污泥減產損失。故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要求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賠償污泥減產損失,沒有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焦點三,合同約定:除《審計報告》及附件11已披露的負債及擔保事項外,清園熱電公司沒有其他貸款、借款對外擔保等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或其他或有事項,如出現除前述負債、或有負債或其他或有事項,依法須由清園熱電公司先承擔的,清園熱電公司承擔后初始股東須連帶補償清園熱電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該院認為,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清園熱電公司存在股權轉讓成交日前的逾期還款行為應承擔相應責任的事實,也不能證明股權轉讓后清園熱電公司已經承擔了該賠償責任的事實,故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要求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補償清園熱電公司承擔的900000元罰息的訴訟請求,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焦點四,合同約定:清園熱電公司的二期竣工后,若經審計證實除正常調整變動外,如屬嚴重工作失誤或惡意行為的則由轉讓方補償給清園熱電公司,補償方式另行協商。該院認為,清園熱電公司于2016年拆除了在建的二期工程“市政污泥干化建設項目”,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向該院提供了審計報告,用以證明清園熱電公司因拆除二期工程損失,但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拆除二期工程系因為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的“嚴重工作失誤或惡意行為”,故清園熱電公司的該損失與該案無關,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要求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向清園熱電公司賠償因停建并拆除在建工程“市政污泥干化建設項目”遭受的損失4664299.35元,沒有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焦點五,合同約定:清園熱電公司與昌順紙業公司的《場地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因出現合同無法正常履行而給目標公司帶來不利影響的,由轉讓方承擔相應的責任;清園熱電公司因成交日前的土地或房屋租賃而引發的任何爭議或糾紛遭受損失,則轉讓方應當連帶向清園熱電公司補償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該案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后,清園熱電公司解除了與昌順紙業公司的租賃合同。昌順紙業公司向該院起訴后,在該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清園熱電公司賠償昌順紙業公司租金、違約金、房屋賠償款、維修費等共計3700000元。現清園熱電公司已按約定向昌順紙業公司支付相應款項。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調解協議的款項包括調解協議賠償款項包括租賃物損毀賠償款,其中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成交日前毀損的附房、制漿車間、鋼架房、配電房的賠償責任合計1523347元。該院認為,清園熱電公司因成交日前的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間損毀出租方的房屋而承擔了賠償責任,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向清園熱電公司補償該1523347元賠償款。另外,包括清園熱電公司基于提前解除合同而向出租方補償等款項,因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解除合同系因“出現合同無法正常履行而給目標公司帶來不利影響的”,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要求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承擔該部分款項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綜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要求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向清園熱電公司賠償因《場地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造成的損失2853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確認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向清園熱電公司補償因履行場地租賃合同造成的損失1523347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向清園熱電公司向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補償因履行場地租賃合同造成的損失152334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3688元,由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負擔355178元,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負擔18510元。
上訴人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中的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2.本案訴訟費由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在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期間確實存在重大違約行為,且該等違約行為確已導致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實際損失,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未能支持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應予糾正。一、合同附件4屬于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對目標公司清園熱電公司的業績承諾和收購對價。《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向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作出了業績承諾,保證目標公司在股權轉讓后能持續經營并保持此前的高額盈利狀態。正是基于對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作出的業績承諾,才有了收購時的溢價和對價,各方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協議》附件4中,對目標公司2015年-2017年的產量、銷售收入和凈利潤作出了業績承諾約定。上述約定構成《股權轉讓合同》的收購價值組成部分,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對于目標公司業績的主張系基于合同約定產生的預期可得利益,應予保護。現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因違約轉讓股權導致實際經營人員的變化未能實現目標公司的預期利益,屬于違約行為,應當對此承擔違約責任。一審法院無視附件4中業績承諾同樣屬于合同約定這一事實,認定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認為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違反業績承諾沒有合同依據,該認定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二、對合同中限制股權轉讓約定應當結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認定。一審判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各轉讓方不應直接或間接向任何其他人士轉讓或處置其在目標公司中的任何股權”僅能限制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而不能限制其股東。認定合同約定條款的效力應當結合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為喻正其,正是考慮到喻正其系當地的企業家和老支書,有能力協調周邊村鎮關系,以有利于目標公司的污泥焚燒業務,因此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才特地在《股權轉讓協議》第7.8條約定“各轉讓方不應直接或間接向任何其他人士轉讓或處置其在目標公司中的任何股權。”由于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違反約定將目標公司股權間接的向其他方進行了轉讓和處置,導致目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由喻正其變更為俞成勝,而變更后的實際控制人俞成勝根本不具備協調周邊鄉鎮關系和村民關系的能力,導致目標公司在從事污泥焚燒業務時遭到周邊鄉鎮村民的多次舉報以及多次聚眾阻礙污泥運輸車輛進入廠區,由此直接導致目標公司外來污泥處置數量急劇減少,由此給目標公司帶來了巨額的減產損失。一審判決在沒有對此進行實地調查,也沒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認定“本院可以確認八一村村民的行為與全社會不斷增強的環保意識有關,而與喻正其不再實際控制清園熱電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這一認定脫離了富陽區當地的實際情況,與案件的客觀事實不符,應予糾正。三、銀行罰息系確定的債務,且在合同訂立時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確不知情。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清園熱電公司存在股權轉讓成交日前的逾期還款行為,也不能證明清園熱電公司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但事實上,目標公司曾向恒豐銀行杭州城東支行借款2000萬元以及逾期未能依約還款需承擔銀行罰息90萬元的事實均屬實。由于該筆債務系金融機構借款,因此清園熱電公司必將對這一確定的金融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四、違反承諾和保證,二期工程工作嚴重失誤導致嚴重損失。《股權轉讓協議》第7.2條二期工程承諾:“在成交日前,目標公司的二期工程仍然未結算。轉讓方承諾在二期工程竣工后結算,若經審計證實除正常調整變動外,如屬嚴重工作失誤或惡意行為的則由轉讓方補償給目標公司,補償方式另行協商。”目標公司“市政污泥干化項目”始建于2014年,因該技術、工藝無法達到預期目標和產生經濟效益,并于2016年停建、拆除,造成了466.422935萬的損失,現浙江富春江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專項報告,對損失進行了證實。五、違反誠信原則和法律規定,需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守信的原則。”守信是指對待自己的承諾要信守,本案對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五年內不得進行直接和間接的轉讓作了書面約定,該約定一般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是沒有的,所以是特別約定。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收購目標公司60%的股權是建立在出售方有業績、利潤的承諾和保證基礎上確定的溢價和對價,如果沒有承諾和保證,收購對價肯定會減少。附件1的轉讓方保證第八條(xiv)未有目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即將離職或終止其職責,對目標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附件7目標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總經理、常務副總經理等中層人員,由于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轉讓了目標公司40%的股權原因離職,給目標公司造成了經營上的重大不利影響。所以,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要為自己違反誠信和法律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違反其向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作出的書面保證,隱瞞了目標公司的真實債務,依照協議約定應當連帶補償目標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本案事實,支持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共同答辯稱:一、關于附件4的性質問題。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認為,附件4中的2015至2017年的產量、銷售收入和凈利潤的經營業績及投資計劃屬于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對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作出的保證和承諾,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應該履行該承諾,并在未完成業績的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股權轉讓協議》附件4單列了“目標公司2015—2017年目標公司經營業績及投資計劃”,該附件僅是目標公司的經營計劃,是對市場前景的預測,并非承諾,與附件1中“轉讓人的保證”有別。股權轉讓完成后,目標公司的日常經營由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指派的經營管理人員進行管理,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在無實際經營管理權的情況下仍需履行相應業績,違反了責權利相一致的原則。二、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內部股權轉讓對目標公司減產損失的賠償問題。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認為,《股轉轉讓協議》明確約定“各轉讓方不應直接或間接向任何其他人士轉讓或處置其在目標公司中的任何股權”,正是由于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將其股權轉讓給俞成勝,才導致目標公司的巨額減產損失。但是,按相當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喻正其等轉讓其在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的股權與目標公司減產之間,根本不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得出股權轉讓與減產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系其個人推斷,不符合生活經驗法則。三、銀行罰息的問題。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認為,其對于目標公司在恒豐銀行2000萬元貸款以及逾期未能依約還款需承擔銀行罰息90萬元的事實均屬實,由于該筆債務系金融機構借款,因此清園熱電公司必將對這一確定的金融債務承擔償還責任。但是,在《股權轉讓協議》附件11“目標公司的借款與對外擔保情況”中已如實披露了向恒豐銀行杭州城東支行借款2000萬元的對外負債情況,而且債務到期日2015年11月19日,此時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已實際經營目標公司,如出現延期還款,并不是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的過錯行為導致,如出現罰息,與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無關。四、二期工程的損失問題。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認為,目標公司2014年的“市政污泥干化項目”因該技術、工藝無法達到預期目標也產生經濟效益,于2016年停建、拆除,造成損失466.422935萬元的損失,對該損失,因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違反了《股權轉讓協議》中的保證和承諾,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2015年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在受讓目標公司股權時,二期工程的建設并不存在瑕疵,其對該項目的技術及工藝也無異議。2016年目標公司考慮到現有一期工程還未處于飽和運轉,二期工程的建設只會增加公司損失。為此,經董事會決議決定,停建拆除二期工程。該損失的發生純粹是經營損失,并非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的行為造成,因此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對該損失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五、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認為,《股轉轉讓協議》第7條第8項明確約定“在本協議簽署后的五年內,各轉讓方不應直接或間接向任何其他人士轉讓或處置其在目標公司中的任何股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已經違反協議約定進行了轉讓,造成了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巨大損失。但是,根據證據顯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于2015年8月簽署,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所有股權于2016年已經轉讓給了春勝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也進行了變更。春勝控股公司在收購股權時,沒有收到過轉讓人的實控人提供資料,并不知道《股權轉讓協議》有上述約定,轉讓人的實控人隱瞞了上述約定的事實。如果春勝控股公司收購股權時知道有上述約定,也就不會對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的股權進行收購,相應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也就不會變更。綜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股權轉讓框架協議,欲證明各方約定目標公司整體估值以評估確認的估值為依據。2.坤元評報(2015)391號資產評估項目評估說明,欲證明依照評估機構的評估說明,評估報告以收益法確定目標公司估值為400340500元,基于對目標公司未來五年凈利潤的預測,該凈利潤高于股權轉讓協議附件4中對未來三年的業績預測,證明各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轉讓價款是以目標公司實現預期利潤為前提基礎,因此股權轉讓協議附件4的業績承諾具備承諾的效力。經質證,被上訴人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共同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系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并且雙方也未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形成明確的對賭條款,即對未來三年的業績計劃與股權轉讓價格進行對賭,因此附件4具有承諾的效力不成立。經審查,本院認為:證據1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2不能達到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證明目的。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9423元,由上訴人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鳴卉
審判員魏之薏
審判員梁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希軍
書記員王路洋
判決日期
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