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甄杰與胡智剛、滄州渤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126民初1190號
判決日期:2019-09-24
法院:靈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甄杰與被告胡智剛、楊志昆、滄州渤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海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甄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麗娜、被告胡智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紅紅、被告楊志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渤海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甄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欠款47571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渤海公司承包靈壽縣小農水工程項目,并租賃原告鉤機,截止2016年1月11日共欠原告租賃費97571元,被告楊志昆、胡智剛為原告出具欠款證明。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查清事實,判如所請。
被告胡智剛辯稱,1、被告胡智剛與原告因租賃其勾機形成租賃合同關系產生欠款糾紛,租賃原告的勾機發生費用合計9萬多元,已經給付原告5萬元,本案于2019年3月7日經由本院第三民事審判庭因租賃合同糾紛審理過,開庭后原告申請撤訴,后原告找胡智剛寫了一個證明,胡智剛認可還欠原告4萬多元,但無需支付利息。2、本案是由楊志昆經過胡智剛的同意租賃的原告勾機,與渤海公司無任何關系。原告在訴狀中訴稱的渤海公司租賃其勾機的說法不屬實。胡智剛和楊志昆既不是渤海公司的員工,渤海公司亦未授權給二人任何權限,更未向原告發出任何邀約或者承諾使用其勾機。因此,本案是被告胡智剛與原告為租賃合同關系產生的欠款糾紛,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給付欠款的義務應由胡智剛承擔,與渤海公司或者他人無關。
被告楊志昆辯稱,租賃劉甄杰的勾機是在我給胡智剛管理小農水工程,因為是負責人,所以在劉甄杰完成工程后給他出具了一個工程量證明,然后提交給胡智剛。所以租賃費剩余的4萬多元與我無關。
被告滄州渤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主體不適格,法庭應當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是租賃合同糾紛,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最基本的原則是相對性原則,主要包括:第一,主體的相對性,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雙方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答辯人不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被答辯人不能向與租賃合同無關的答辯人提出請求及訴訟。第二,內容的相對性,即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并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負擔合同規定的義務。第三,責任的相對性。即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只有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請求。答辯人作為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不承擔被答辯人提出的任何債務。因此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無法律依據。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答辯人在訴狀中訴稱的答辯人租賃其鉤機的說法不屬實,答辯人未租賃過被答辯人鉤機。亦未授權他人租賃過被答辯人鉤機,雙方未發生過任何民事行為,因此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無事實依據。3.本案于2019年3月7日已于靈壽縣人民法院第三審判庭開庭審理過,當時劉甄杰承認其鉤機是由被告楊志昆找其租賃的,二人達成合意,楊志昆也承認其租賃鉤機的行為實為胡智剛同意的,并且劉甄杰的鉤機已為胡智剛干活并產生9萬多的租賃費用,胡智剛已經支付5萬元。此行為應視為劉甄杰與楊志昆、胡智剛之間形成租賃合同關系,且楊志昆、胡智剛并非答辯人的員工,答辯人也并未授權楊志昆、胡智剛任何權限,因此楊志昆、胡智剛或者其他人的任何行為均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4.該案本是租賃使用鉤機形成租賃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被答辯人應向租賃使用其鉤機的一方提出訴求楊志昆、胡智剛即不是被答辯人員工,被答辯人也未授意二人租賃鉤機。被答辯人不能隨意“擴大”使用任何法律規定,使其無任何租賃合同關系的答辯人涉訴。因為于法無據。
綜上,本案是因為胡志剛租賃使用劉甄杰的鉤機形成租賃合同關系產生的給付金錢的糾紛,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無任何民事行為發生,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主體不適格,法庭應當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胡智剛租賃原告劉甄杰鉤機在鳳凰山水庫及被告渤海公司中標的靈壽縣2014年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項目第11標段干活,共產生勾機租賃費97571元,在2016年5月17日被告胡智剛給付原告5萬元租賃費,2016年被告胡智剛為原告劉甄杰出具欠原告勾機租賃費47570元的欠據,至今未能給付。被告楊志昆系被告胡智剛雇傭的員工。
以上事實有靈壽縣2014年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項目協議書、2016年11月11日楊志昆出具的合計欠款97571元證明、胡智剛為原告出具的欠據及庭審筆錄可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胡智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甄杰租賃費4757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執行完畢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劉甄杰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990元,減半收取計495.0元。
由被告胡智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風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翟娜
判決日期
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