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強聯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等訴湖南省浦沅集團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07民終1662號
判決日期:2019-09-24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建軍、新疆強聯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強聯公司)、湖南中聯重科專用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專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公司)、湖南省浦沅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沅集團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1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立忠、上訴人中聯專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炳強、中聯重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炳強、浦沅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麗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李建軍是按中聯重科公司、中聯專車公司的要求委托益陽方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故該報告作出的審計意見應當予以采信;一審判決所采信的恒信弘正會計的鑒定報告明顯存在多項不實之處,該報告所依據的財務憑證與中聯重科公司專項審計報告湘中智誠(2**7)第**號所依據的財務憑證不一致。且恒信的的鑒定報告鑒定方法不嚴謹、不充分、內容未經雙方確認,并未對證據核實,必然導致鑒定結論錯誤,該鑒定只對部分業務做了鑒定,且只對李建軍與中聯專車公司的業務往來進行鑒定,沒有對新疆強聯公司的往來進行鑒定,且鑒定人與中聯專車公司會計人員有利害關系,一審判決仍以該鑒定為依據必然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從工商檔案中可以證實原浦沅集團有限公司專用車將其部分資產投入中聯專車公司,其債務應由中聯專車公司承擔,且中聯重科公司系中聯專車公司的全資股東,資產接收人,實際控制人,故中聯專車公司、中聯重科公司、浦沅集團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
中聯專車公司、中聯重科公司辯稱:1、一審判決所依據的恒信弘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鑒定報告》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依法應當被采信;2、李建軍與新疆強聯公司的上訴請求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當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浦沅集團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內容客觀公正,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聯專車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中聯專車公司不承擔向李建軍支付業務費83000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中聯專車在新疆金西部編號為751的吊機業務中多開83000元發票,導致中聯專車公司多計李建軍貨款83000元與事實不符,根據中聯專車公司與李建軍簽字確認的代理費結算表計算,中聯專車公司并未多開發票;2、根據李建軍提交的審計報告證實,中聯專車公司向新疆金西部開具的00***846號發票(對應吊機7**#)和00**813號發票(對應吊機5631**6、5840**2)對應的吊機編號不同,兩張發票并非同一吊機;3、2006年5月記專-211憑證中備注為“751#”和2007年10月記專-6憑證附件中“銷售業務聯系單”備注為“編號751”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簡單等同;4、一審判決漏判了中聯專車公司墊付的10萬元鑒定費。
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辯稱:1.中聯專車公司不僅要支付83000元,還應當支持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在一審時提出的訴訟主張;2.恒信弘正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鑒定報告》不應當采用,由此產生的鑒定費應由中聯專車公司自行負擔;3.恒信弘正所的會計鑒定不科學,只是對中聯重科公司的財務總結與統計,沒有對各方賬目往來、款項進行核對。
浦沅集團公司辯稱:中聯專車公司的訴訟請求客觀合法,應當予以支持。
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聯專車公司、中聯重科公司、浦沅集團公司向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支付業務費和保證金共949119.08元,并支付遲延給付的利息416425元;2.判令中聯專車公司、中聯重科公司、浦沅集團公司承擔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審計費50600元;3、訴訟費用由中聯專車公司、中聯重科公司、浦沅集團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05年1月1日,浦沅集團公司授權李建軍銷售該公司的隨車起重運輸車、高空作業車、道路清障車及其他直至2007年底,每年授權,浦沅集團公司向李建軍支付約定的業務費用。
(二)2007年12月11日,浦沅集團公司下屬專用車輛廠被中聯重科公司以承債的方式兼并,改制設立為中聯專車公司,系中聯重科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浦沅集團公司專用車輛廠所有債權債務均轉讓至中聯專車公司。
(三)應中聯專車公司的要求,李建軍成立新疆強聯公司(個人獨資),從2008年開始,中聯專車公司與新疆強聯公司簽訂代理協議,中聯專車公司授權新疆強聯公司銷售該公司各種型號汽車,由中聯專車公司向新疆強聯公司支付約定的業務費。
(四)因中聯專車公司與新疆強聯公司合同糾紛,中聯專車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中聯專車公司與新疆強聯公司對雙方業務進行了結算,該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常鼎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判決新疆強聯公司支付中聯專車公司貨款910633元,該判決已生效。
(五)因李建軍與中聯專車公司未能就業務費結算問題達成一致,2014年11月30日,李建軍單方委托益陽方圓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中聯專車公司提供的李建軍與中聯專車公司之間的財務賬冊進行了審計,審計結論為:中聯專車公司尚欠李建軍業務費及保證金共912305.08元。
(六)李建軍與浦沅集團公司、中聯專車公司對業務費用等的結算沒有約定期限,雙方合同期間的業務費等各項費用沒有進行結算。
(七)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中聯專車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恒信弘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2005年至2014年9月中聯專車公司與李建軍代理銷售款和相關費用及回款情況進行了會計審計鑒定,恒信弘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恒信弘正會鑒字(2**8)第1**1號《會計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2005年至2014年9月間,中聯專車公司應收李建軍代理銷售款及應收李建軍代付相關稅費24057057.92元,應收李建軍代理銷售款回款24057057.92元,余額為0元;2005年至2014年9月間中聯專車公司應付李建軍代理銷售業務中介費2152756.00元,中聯專車公司將應付李建軍代理銷售業務中介費抵李建軍代理銷售回款2152756.00元,余額0元;截止2014年9月中聯專車公司收取李建軍保證金50000元,抵李建軍銷售回款5499.92元,轉入新疆強聯公司抵該公司銷售回款44500.08元,余額0元。
(八)2005年5月17日,浦沅集團公司開具發票單位為新疆金西部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發票號:00715846、發票項目名稱:吊機改裝費),發票金額118000元,發票對應的設備為編號751的吊機產品(見20**年記-211號記賬憑證及其附件);2007年9月17日,李建軍向浦沅集團公司申請為新疆金西部汽車貿易有限公司2005年合同中編號751、型號PY5110JSQ6.3的吊機產品開具增值稅發票,2007年10月1日,浦沅集團公司開具發票單位為新疆金西部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發票號:003***13、發票項目名稱:吊機改裝費),發票金額83000元(見2007年記-6號記賬憑證及其附件);2005年李建軍合同結算表中載明新疆金西部產品編號751、產品型號PY5********.3的合同執行額為11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委托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恒信弘正會鑒字(20**)第1**1號《會計鑒定報告》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二)中聯專車公司、中聯重科公司、浦沅集團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法律責任,是否應向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支付業務費、返還保證金,并支付利息;(三)李建軍支付的審計費用應由誰承擔。
關于焦點一,李建軍從2005年開始每年與浦沅集團公司簽訂代理合同,后新疆強聯公司從2008年起每年與中聯專車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雙方對業務費的結算期限沒有約定,且現雙方就業務費問題產生爭議后,從中聯專車公司向李建軍委托的審計機構提供其保管的財務賬冊進行審計來看,雙方對此期間的業務費并未進行結算,故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最終確認,訴訟時效尚未起算,因此,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焦點二,依據對上述李建軍和新疆強聯公司、中聯專車公司補充提交的證據及一審法院調取的證據的認證,并詢問鑒定人,一審法院認為恒信弘正會鑒字(2***)第1**1號《會計鑒定報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鑒定機構依據2005年至2014年9月間中聯專車公司會計憑證、李建軍及其代理銷售業務往來客戶項目明細賬、李建軍保證金明細賬等財務資料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真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該《會計鑒定報告》中關于吊機編號751的合同由于財務票據方面的原因,與客觀事實存在出入,應予調整。
關于焦點三,對于李建軍的業務費,李建軍認為中聯專車公司尚欠其691140元(銷售回款326000元、新疆正元未抹賬底盤款242000元、新疆送變電工程公司合同吊機差價款40140元,新疆金西部751編號吊機多開票致少計代理費83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恒信弘正會鑒字(2***)第1**1號《會計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和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李建軍326000元銷售回款已于2008年12月26日調整計入了新疆強聯公司(2018年12月記專-572),且已經計作新疆強聯公司的銷售回款;242000元底盤款已由新疆正元以承兌匯票的方式支付給中聯專車公司后,中聯專車公司轉付給了底盤供應商,該款項己計作李建軍的銷售回款,李建軍也未提交其直接向底盤供應商支付了2臺底盤款的相關證據;吊機差價款40140元李建軍已在08年合同結算表上簽字確認,且未在結算總表上注明結算有誤,應視為其對合同結算金額的認可,故對李建軍上述總計金額608140元的三項主張不予采信;對李建軍關于新疆金西部編號751的吊機重復開票致少計李建軍業務費83000元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會計鑒定報告》依據財務票據得出的鑒定結論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從相關證據判斷,該吊機實際開票2張,總金額201000元,但合同結算表載明的合同執行額為118000元,多計貨款83000元,應予調整,故對李建軍的該項主張予以采信。對新疆強聯公司認為中聯專車公司尚欠其63800元業務費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新疆強聯公司與中聯專車公司之間已經通過訴訟方式對雙方的合同進行了結算,此糾紛已通過另案予以解決,李建軍與新疆強聯公司對此均無異議,且新疆強聯公司也無其他證據對其該項主張予以佐證,故對新疆強聯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保證金,依據恒信弘正會鑒字(2***)第1**1號《會計鑒定報告》,余額為0元,李建軍對此鑒定結論并無異議,且當庭表示保證金已抹賬,故對李建軍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李建軍主張的利息,因雙方在訴訟前對業務費并未進行有效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最終確認,故對李建軍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對李建軍要求中聯專車公司支付業務費、返還保證金,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的民事責任應由中聯專車公司承擔,理由是:一、本案中的委托合同關系,發生在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與浦沅集團公司專用車輛廠(系浦沅集團公司下屬獨立核算的非獨立法人,對外經營均以浦沅集團公司名義進行)、中聯專車公司之間,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與中聯重科公司并無合同關系;二、2007年12月11日,中聯重科公司以承債的方式將浦沅集團公司專用車輛廠兼并,并改制設立為中聯專車公司,兼并改制后,浦沅集團公司專用車輛廠所有債權債務按約定已轉讓至中聯專車公司;三、中聯專車公司系中聯重科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與中聯重科公司、浦沅集團公司無關。
關于焦點四,本案中李建軍自行委托益陽方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審計而支出的50600元審計費,因該審計報告書并未采信,故該費用應由李建軍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判決:一、湖南中聯重科專用車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李建軍業務費83000元;二、駁回李建軍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新疆強聯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545元,由李建軍、新疆強聯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15670元,湖南中聯重科專用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75元。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中聯專車公司提交了鑒定費憑據,擬證明其向恒信弘正會計師事務所繳納了10萬元鑒定費,因本案沒有支持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的訴訟請求,故該鑒定費應判決由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負擔。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對該證據質證后認為鑒定費憑據具有真實性,但因為李建軍、新疆強聯公司已經提交能證明其主張的鑒定意見,故不予承擔該10萬元鑒定費。本院經對上述證據審查后認為,鑒定費確系真實發生,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并非證明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證據采信。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45元,由李建軍、新疆強聯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15670元。由湖南中聯重科專用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樊英
審判員張秋嵐
審判員詹險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黃宇潔
判決日期
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