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劉城保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10民終2580號
判決日期:2019-09-18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城保、劉賢培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2019)湘1021民初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劉城保、劉賢培負擔。事實與理由:1.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與劉賢培之間是承包合同關系,而非代理法律關系。雙方于2016年9月5日簽訂《項目施工管理責任書》,將桂陽縣流峰中心學校教學樓工程以大包干方式發包給劉賢培。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只是代收工程款,且已將代收的工程款轉給了劉賢培,劉賢培是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2.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不是案涉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審不應將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列為被告。案涉買賣合同劉賢培并非以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訂立,亦未出具過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的授權委托書。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對此買賣關系不知情,未在該欠條上簽字,事后也未追認。依據合同的相對性,案涉款項的欠款人是劉賢培,該款項應由劉賢培個人承擔。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已向劉賢培超額支付工程款,不應再承擔本案任何責任,不應列為本案被告。3.一審僅憑劉賢培出具的欠條便認定案涉交易真實存在,證據不足。劉城保僅提供了劉賢培出具的欠條,一審庭審時未回答交易的具體情況,亦未提供買賣合同、發貨單、收貨單、付款記錄等證據,也未提供證據證實案涉材料用于案涉項目,尚不足以證實案涉交易真實存在和案涉材料確用于案涉項目。4.司法實踐中,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對類似實際施工人購買材料款的案件所作裁判中,均未判決施工單位承擔付款責任。
劉城保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賢培辯稱:涉案工程劉賢培只是施工了一部分,后面是由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施工的。劉賢培施工時進度比較快,但撥款比較慢,對外有欠款,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接手后戴曉波代表該公司承諾原來的欠款也由該公司處理,后來有部分欠款由劉賢培在領條上簽字后,公司將款項直接給付了領款人。因此,本案欠款無論是該公司承諾的原來的借款,還是公司接手后的欠款,都應由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劉城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劉賢培立即償付劉城保欠款40800元,本案訴訟費由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劉賢培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5日,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與郴州湘涵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桂陽縣流峰中心學校教學樓工程建設合同書》,合同約定由郴州湘涵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依照設計圖紙,按照工程招標清單報價項目有關補充說明和經核準的學校建設方要求,包工、包料、包工程完成教學樓的建筑施工業務。2016年9月5日,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與劉賢培簽訂《湖南湘高園林建設項目施工管理責任書》,約定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按責任書條款規定,將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新教學樓建設項目以施工管理責任承包形式,由劉賢培組織人員、材料、設備承擔該項目的具體施工管理,并接受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的一切管理制度的約束。劉賢培為進行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教學樓施工建設,多次向劉城保賒購鋼材。2017年6月8日,經劉城保與劉賢培進行結算,尚余45800元鋼材款未予支付,并由劉賢培當即立下欠條一張。同年7月11日,劉賢培支付了劉城保鋼材款5000元,余款40800元至今未予付清。
另查明,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教學樓的應付工程款均系劉賢培確認書寫領條后打入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賬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劉賢培與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二、誰是本案債務的債務人。
關于爭議焦點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與劉賢培簽訂的《項目施工管理責任書》中約定由劉賢培承擔項目具體施工管理,劉賢培對該工程施工組織、采購、質量、安全等工程全過程負責實施和管理,并系施工項目經濟和法律第一責任人。證明了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委托劉賢培組織人員、資金進行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教學樓建設工程的事實,而且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對該事實也當庭予以了確認。由此可見,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已將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教學樓的建筑施工業務書面委托給了劉賢培,且該案工程款均系打入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賬戶,故劉賢培與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之間系民事代理法律關系,劉賢培的施工系履行職務行為。
關于爭議焦點二,由于劉賢培與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系民事代理法律關系,劉賢培的代理事務是為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教學樓建設工程的施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劉賢培為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教學樓建設工程施工,向劉城保采購鋼材的民事行為,應認定為民事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由被代理人,即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承擔,故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為本案欠條所載債務的當然債務人,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辯稱其不是本案鋼材買賣合同主體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劉城保在與劉賢培口頭達成鋼材買賣合同后,已依約交付了鋼材,買受人即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剩余未支付鋼材價款40800元,故劉城保起訴要求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支付鋼材款40800元的訴訟請求與客觀事實相符,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被告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城保鋼材款408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劉城保對被告劉賢培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0元,減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證認為:劉城保提交的送貨清單,劉賢培無異議,認可貨物是其向劉城保購買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一審質證時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認可戴曉波系該公司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二審過程中戴曉波認可欠條是其代表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向劉城保出具的
判決結果
一、撤銷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2019)湘1021民初47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劉賢培、上訴人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償付被上訴人劉城保材料款40800元;
三、駁回上訴人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20元,減半收取4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0元,合計1230元,由被上訴人劉賢培、上訴人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肖華
審判員歐旭敏
審判員廖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陳祠平
書記員谷瓊
判決日期
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