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琴與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雙馬煤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06民初9614號
判決日期:2019-10-29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何春琴與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雙馬煤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春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洋、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振妮、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雙馬煤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振妮、朱權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春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即醫藥費用47281.88元、殘疾賠償金63790.4元(20年×31895.2元×10%)、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9天×100元)、營養費3000元(30天×100元)、誤工費28026元(311.4元×90天)、護理費4767元(30天×158.9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170元、共計149535.2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寧夏煤業集團有限公司雙馬煤礦職工。2019年2月19日早8時許,原告下夜班回單位宿舍,走進宿舍樓大廳門口后由于靠近該宿舍樓門口處的地面結冰,造成原告滑倒失去平衡當即重重的跪在地上。事發當時,原告被第一被告物業工作人員于海川和保潔員吳蘭芹送至吳忠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行X線片示無骨折,故醫生診斷為左膝軟組織傷,建議休息一周,隨診治療。在家休息期間,原告在吳忠馬蓮渠張氏醫院敷藥膝關節治療但不見好轉,于2019年2月26日根據醫生建議到吳忠市新區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根據核磁共振報告單意見,原告左膝關節關節囊及關節腔內積液;左膝關節雙側半月板損傷及后交叉韌帶不全性撕裂。為此,原告到吳忠市人民醫院醫治,醫生建議住院治療,但當時該院無床位。在等待床位期間,原告得知寧夏人民醫院可以直接住院治療,于同年3月5日在該院住院,期間進行了手術治療即左膝關節鏡探查清理術;左膝關節鏡下滑膜切除術;左膝關節鏡下人工韌帶移植后交叉韌帶重建術。故在該院住院治療9天。2019年6月14日,經寧夏泰和司法鑒定中心吳忠分所法醫鑒定,作出(寧)泰和司建中心吳分所【2019】鑒(臨床)第00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原告上述損傷已構成X(10)級傷殘;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30日。綜上所述,原告認為二被告作為職工宿舍公共設施的所有人和實際管理人,安全意識淡薄,管理不善造成地面結冰,致使原告滑到受傷并致殘,二者應共同承擔因此而產生的醫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F原告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予判準訴請。
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雙馬煤礦辯稱,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被告并未實施侵權行為,不應成為責任承擔主體。本案中,原告主張二被告承擔責任是基于其作為職工宿舍公共設施的所有人和實際管理人,因其管理不善從而導致原告受傷的侵權行為,但實際情況是二被告已嚴格按照公司關于公寓樓冬季管理規定安排保潔人員提供了符合規定的物業服務,案發時原告摔倒的地面并不存在結冰及水漬二被告已經盡到了其作為所有人和實際管理人的義務,并未存在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二)《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賦予了被侵權人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請求權,但同時也規定了賠償權利人的舉證義務。雖然《侵權責任法》第3條規定了被侵權人的侵權請求權,但本案并非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原告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的規定承擔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侵權責任的承擔應同時具備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之要求。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應同時具備四個構成要件,即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損害行為的違法性;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的過錯。本案中,二被告并未實施原告在訴狀中所述的侵權行為,原告摔倒也與二被告之間無因果關系,即便原告主張的損失客觀存在,該損失的產生也與二被告無關。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尤其是在著高跟鞋行走時應盡到注意義務,在二被告無過錯的情況下應自行承擔責任。二、二被告雖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及費用金額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委托調查稽核業務報告、現場照片、吳忠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吳忠市人民醫院放射影像科DR診斷報告單、吳忠新區醫院檢查報告單、寧夏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案、寧夏泰和司法鑒定中心吳忠分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寧夏增值稅普通發票、寧夏回族自治區門診專用發票、門診收費票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住院醫療費收據、戶口本、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雙馬煤礦請銷假審批表,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事故傷害調查報告,系復印件,且未加蓋單位公章,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發票,未顯示時間及地點,無法認定系原告診療支出的交通費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雙馬煤礦提交的神華寧夏煤業集團雙馬煤礦2019年3、4、5、6月員工工資匯總表,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舉證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何春琴系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雙馬煤礦職工。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系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雙馬煤礦職工宿舍樓的管理人。2019年2月19日8時許,原告下夜班回單位宿舍時,走進宿舍大廳門口時滑倒摔傷,受傷后,原告被送往吳忠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左膝關節軟組織傷。后原告在吳忠馬蓮渠張氏醫院進行治療,花去醫療費117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在吳忠新區醫院核磁檢查,花去醫療費550元,經核磁共振影像診斷,原告左膝關節關節囊及關節腔內積液、周圍軟組織未見異常;左膝關節雙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關節后交叉韌帶不全性撕裂。2019年3月5日,原告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9天,花去掛號費6元、醫療費46605.88元,經該院診斷為左膝關節后交叉韌帶斷裂、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并于3月11日行左膝關節關節鏡探查清理術、左膝關節鏡下全滑膜切除術、左膝關節鏡下人工韌帶移植后交叉韌帶重建術。2019年3月18日,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雙馬煤礦向銀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3月27日,該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何春琴的情況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非工傷。2019年4月30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作出委托調查稽核業務報告,調查結論:原告何春琴意外受傷情況屬實,在核實過程中何春琴摔倒,物業無任何防滑措施及警示牌,存在第三方責任。2019年6月14日,寧夏泰和司法鑒定中心吳忠分所作出(寧)泰和司鑒中心吳分所[2019]鑒(臨床)字第00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何春琴之損傷構成Ⅹ級傷殘、人身損害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30日。因與二被告協商賠償未果,原告起訴來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何春琴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共計136061.58元;
二、駁回原告何春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524元,原告何春琴負擔47元,被告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負擔4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馬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胡雅茹
判決日期
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