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1與瑞安市安陽街道上山根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381民初8077號
判決日期:2019-09-05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1與被告瑞安市安陽街道上山根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瑞安市安陽街道上山根村村民委員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雪梅,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傳黃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中,原告撤回對瑞安市安陽街道上山根村村民委員會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蔡某1返回地權益109867元(6223*17.655=10986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的父親蔡萬隆系村民,1999年集體土地第二輪承包時,原告的爺爺蔡秀權、奶奶肖秀蘭、父親蔡萬隆、姑姑蔡思思共同承包了0.83畝承包地,并辦理了土地承包權證。2007年原告的父親蔡萬隆和原告的母親張一霞按農村習俗訂婚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共同居住在。2008年12月27日原告出生,一直居住在。因原告的父母未達結婚年齡生育原告違反了計劃生育,上望街道辦事處對原告父母征收社會撫養費28000元。原告父母達到法定婚齡后立即于2009年9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將原告的戶口登記父親蔡萬隆家庭,原告母親也遷戶口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就本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后的返回地(E-28地塊)制定《分配方案》,根據分配方案,原告應當享受17.655㎡的返回地指標。2015年,被告已將E-28地塊返回地通過政府掛牌方式公開出讓,但被告處置返回地后,沒有向原告分配相關返回地權益。原告的上輩多次向被告請求享受E-28地塊返回地出讓后的分配權益,被告均沒有同意。綜上所述,原告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和其他成員同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收益權待遇,被告無故剝奪了原告的權利,損害了原告的經濟利益。
被告辯稱:1、被告在2009年1月制作了分配方案,第二條規定根據公安局戶籍登記的名字為準。原告父母當時沒有結婚,也沒達到結婚年齡,被告無法確認原告的身份。分配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8月6日,因此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根據。2、原告訴請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權益分配時原告沒有提出相應的請求,2016年2月份付款至原告戶戶主名下時,原告也沒有提出相應的請求。根據原來民法通則2年的規定,原告訴請的權益超過了訴訟時效。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出生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身份,原告出生于2008年12月27日;
證據2.林一霞和蔡萬隆的身份證,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父親的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3.工商公示信息,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4.結婚證,證明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9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證據5.證明,證明原告的父母因未達婚齡生育原告被上望街道辦事處處罰,征收社會撫養費28000元;
證據6.戶口本,證明證明原告的家庭成員情況。原告因其父母未達婚齡生育原告,無法在出生時申報登記戶口,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補報出生登記,將戶口登記在的事實;
證據7.土地承包權證審批表、土地承包合同,證明1999年原告的祖父母、父親、姑姑作為集體組織成員全家承包了集體土地;
證據8.返回地分配方案、表決單、分配概況,證明被告向村民公示E-28返回地分配方案,根據分配方案和分配概況,原告應享受17.655㎡的返回地指標;
證據9.瑞安市國土資源局土地出讓公示、公告、騰迅新聞報導,證明被告2015年10月將E-28返回地掛牌出讓,成交樓面價6223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0.土地出讓金的請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清算單,證明被告已經按照分配方案完成對蔡秀權戶的土地出讓金支付,原告沒有享有該返回地權益的資格;
證據11.公示、分配方案,證明分配方案規定只有在截止日前戶籍登記在的村民才有資格享有返回地權益,當時原告戶籍尚未登記于,不享有該資格。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1-4、6、7,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證據5、8、10、11,質證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或者證明力表示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事實部分予以確認;對證據9,質證方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出讓地塊的成交樓面價,實際權益分配標準是每平方6104.26元,本院結合上述證據10、11,質證理由成立,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的父親蔡萬隆系村民。2007年,原告的父母按農村習俗訂婚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7日,生育原告蔡某1。2009年9月8日,原告的父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后,原告的戶口登記于蔡秀權戶內(系其爺爺,農業家庭戶),原告母親的戶口也遷至上述戶內。原告全家人一直居住、生活在。
2009年7月27日,被告就本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后的返回地(E-28地塊)制定了一份《分配方案》,其中規定:以農業一個基本戶主按下代子女為戶數,對上述地塊,按占地建筑面積進行分攤分配,其中戶頭60%,人口按20%,基分20%分配;本方案參與分配的村民以派出所登記的戶籍性質,并結合本村實際情況予以確定;本村村民不管男、女以本方案確定的截止之日為界限;本方案有關界限時間均以本方案截止之日為基準點,本方案截止之日為2009年8月6日24時等內容。為此,被告以原告在方案截止日未登記戶口為由,未予分配。同年,被告村按上述分配方案確認包括原告父親蔡萬隆在內的蔡秀權戶享有E-28地塊返回地面積353.758平方米。2015年10月30日,包括上述地塊及部分政府儲備地塊一并公開掛牌出讓。2016年2月2日,包括原告父親蔡萬隆在內的蔡秀權戶分得出讓金927525.05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蔡某1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97元,減半收取計1248.50元,由原告蔡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董學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書記員李佳諾
判決日期
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