漣源市斗笠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婁底民生醫院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1382民初2506號
判決日期:2019-09-04
法院: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漣源市斗笠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為“斗笠山煤業公司”)與被告婁底民生醫院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文良、被告婁底民生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仁偉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由被告退還沖抵的押金款39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婁底民生醫院答辯要點:1、本案原告有四十多名工傷患者在被告處治療產生了39萬多元的醫療費用,且是到期債權;2、原告通過財政直接支付的方式支付39萬元給被告,不屬于沖抵押金;3、因原告只有支付被告的醫療費用才能向漣源市工保局辦理工傷保險賠償手續,故原告支付醫療費39萬元給被告有利于原告受益。綜上,原告的清償行為有益于原告及全體債權人,不應撤銷。
查明的事實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及舉證質證的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一、無爭議的事實
1、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年底,盛永強、劉建陽、謝如意、肖新華、馬先文、姜龍、曾仁四、李增輝、曾四雄、易禮平、曾建芬、羅忠家、周愛光、易在生、劉陽書、陳連香、劉冰波、王長德、劉東升、吳滿和、曾初立、陳明博、劉建軍、周升發、謝細兵、曾湘和、李可清、曾楚、李祖明、谷祥云、劉平文、肖長成、謝陽南、代興勇、曾吉全、戴光元、邵惠南、吳愛雄、肖茂等39名患者在被告婁底民生醫院處治療且均已痊愈出院。截至2014年12月底,共產生了395032.74元的醫療費用。2015年2月15日,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由曾光前經手,在原漣源市煤炭工業管理局辦理領款手續,領取事故救援基金39萬元,由漣源市煤炭工業管理局轉移支付給被告婁底民生醫院,以支付上述39名職工的醫療費用,并在該領據上注明領款用途為“支付工傷病人醫藥費(付婁底民生醫院)”。被告婁底民生醫院領取上述款項后,開具了病歷資料及門診、住院發票。因斗笠山煤業公司欠繳職工工傷保險費用,漣源市工傷保險管理局對上述職工沒有支付工傷保險費用。
2、2015年7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的破產申請后,指定婁底市星漢資產清算有限公司為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并于同年8月10日宣告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破產。2015年7月28日,原告破產管理人以書面的方式通知被告退還在漣源市煤炭工業管理局領取的39萬元。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稱:該39萬元是原告清償的職工醫療費用,是有益于原告的清償行為,不應撤銷,相應的39萬元也不應返還。2019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
二、有爭議的事實
本案所涉39名患者是否系原告的工傷職工。
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交的《工傷賠償發放表》沒有加蓋原告破產管理人的公章,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證明該39名人員系原告職工。被告認為,該《工傷賠償發放表》系從原告破產管理人處復印而來,客觀真實,能夠證明被告是為原告職工提供醫療服務。本院認為,雖然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審中否認該《工傷賠償發放表》的真實性,但經核對,上述39名人員中構成傷殘的30名人員的名字確實在原告破產清算中所確認的工傷傷殘職工賠償名單內,結合原告主動向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并在領取事故救援基金時明確備注為“支付工傷病人醫藥費(付婁底民生醫院)”等事實,應當認定上述39名人員系原告的工傷職工。
本案的法律適用爭議
原、被告雙方在本案中存在如下法律適用爭議。
1、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對在被告婁底民生醫院處治療的39名工傷患者是否有支付醫療費用的義務。原告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39名工傷患者在被告處治療產生的39萬元費用,應由工傷患者本人負擔,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就工傷患者的費用承擔問題達成協議,無支付該費用的責任和義務。被告認為本案所涉的39名工傷患者系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的職工,均是原告派人送往被告處治療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工傷患者較多,雙方約定了由被告先行治療,再由原告支付費用。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39名工傷患者為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的工傷職工,原告斗笠山煤業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為單位職工交納職工工傷保險費用,是其法定義務。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所以,對原告的39名職工在被告處治療所花費的費用,原告有向被告支付的義務。
2、原告支付給被告的39萬元醫療費用屬什么性質,被告應否返還。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沒有達成協議,無直接向被告支付醫療費用的義務,被告獲取該39萬元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屬于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即使有支付義務,與被告之間所形成的也是普通債權債務關系,而原告在申請破產前六個月內對普通債權進行個別清償的,其清償行為也應予撤銷。被告認為,原告有義務為職工支付醫療費用,且事實上也予以了支付,被告取得該39萬元不屬于不當得利;該39萬元醫療費用屬于具有人身損害賠償金性質的費用,系第一順序的職工債權,支付該費用的個別清償行為不屬于應撤銷的范圍,被告沒有義務返還該款。本院認為,本案所涉39萬元雖是由原漣源市煤炭工業管理局通過轉移支付的方式支付給被告的,但是在原告辦理領款手續后支付的,應認定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支付職工醫療費用;被告提供醫療服務后有權收取相應的費用,故其收取原告的該39萬元有合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屬于不當得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39萬元,雖屬于在破產清算申請前六個月內的個別清償行為,但因系清償具有人身損害賠償金性質的醫療費用,不屬于應撤銷的個別清償。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漣源市斗笠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150元,由原告漣源市斗笠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龔躍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鵬
書記員李佳績
判決日期
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