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新與北京港通路橋工程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事實勞動關系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1)阿民初字第07號
判決日期:2011-02-11
法院: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志新訴被告北京港通路橋工程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港通公司)事實勞動關系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志興的委托代理人劉明雷、黃濤、被告北京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四喜、張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黃志興訴稱,2010年3月,我經人介紹到被告所屬的敦當公路項目部擔任司機,駕駛蒙L一18182車,該車主要用于運輸項目部人員到敦當公路各路段進行監(jiān)理。2010年7月1日,項目部經理趙四喜欲到敦煌辦事,我因未攜帶駕駛證,在駕車到駐地取證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我重傷,經搶救脫離生命危險,現一直在敦煌醫(yī)院住院治療。我在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被告以我是項目部副經理崔占清個人雇傭的司機為由否認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我提起勞動仲裁,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受理。我的工作任務是由被告安排和指派的,是為被告服務的,工資也是由項目部統一發(fā)放,吃住全由項目部提供;我的錄用雖然是由崔占清負責的,但他是項目部的員工,履行的職務行為。我并沒有與崔占清簽訂雇傭合同,在項目部工作期間也沒并有告知我是崔占清個人雇傭的。以上事實證明我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的無理狡辯是出于規(guī)避勞動法義務的。為了切實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訴求法院判令確認我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我單位從未委托他人介紹或發(fā)布過任何招錄員工啟事,未向原告發(fā)放過工資,從未用公司的管理規(guī)章制度管理、約束過原告。原告系崔占清個人雇傭的,其駕駛車輛接送人員出入工地是履行崔占清的個人指示義務,崔占清在雇傭原告時就已明確告知是個人雇傭行為。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在交警隊的調查筆錄和仲裁委員會的調查過程中,我方從未認可過原告是我單位的員工。綜上,原告訴請不成立,應判決駁回。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阿克塞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原告黃志新的工作單位系北京港通路橋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敦當公路DDJ2項目監(jiān)理部;2、2010年8月18日北京港通公司敦當路項目監(jiān)理部出具的《關于蒙L18182車駕駛員黃志興有關事宜的函》一份,擬證明被告在交通事故處理階段認可原告黃志興系其單位駕駛員,出交通事故時是原告黃志興“未請示領導私自出車造成”;3、證人張萬勝證言、證人張強、張萬勝、張鵬證言,擬證明原告黃志新系被告北京港通公司駕駛員;4、敦當公路第二項目監(jiān)理部通訊錄一份,擬證明原告黃志新系該單位駕駛員;5、車輛運行臺賬一份,擬證明六月份原告黃志新的出車情況。
被告對以上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形式要件與內容均無異議,但交警部門無權認定原告的工作單位;證據2出具該函的是我單位的下屬部門,無權出函。內容上也未明確“未請示領導”所指領導為何人;證據3系證人證言,未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該組證言是否系他人書寫無法考證;證據4是一份復印件,也沒有我單位的蓋章,且崔占清在我單位是管理伙食的后勤人員并不是辦公室主任;證據5來源不明確,不是我公司制作的,也無任何人的簽字,不予認可。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阿克塞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一份,擬證明該案已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2、車輛租賃協議一份,擬證明蒙L一18182車系被告從崔占清處租賃,司機由乙方(崔占清)雇傭;3、敦當公路第二項目監(jiān)理部通訊錄一份,擬證明原告黃志新不是其單位職工;4、2010年6月14日請假條一份:擬證明原告黃志新向崔占清請假的事實;5、阿克塞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車輛情況載明車主為崔占清;6、北京港通公司2010年1月至11月員工工資表,擬證明原告黃志清的工資并非由被告發(fā)放;7、北京港通公司2010年1月至11考勤表及原告黃志興的請假條一份,擬證明原告黃志興的考勤不是由被告劃的,而是由其雇傭人崔占清負責;8、北京港通公司聘用合同25份,擬證明被告作為事業(yè)單位合法經營,與聘用人員有聘用合同;9、2009年7月24日招標書及2010年港通公司監(jiān)理計劃書,擬證明監(jiān)理崗位中沒有設辦公室,也沒有項目經理職務;10、證人崔占清出庭證言,擬證明黃志興是受其雇傭開車的,并非港通公司職工;11、證人郝建國出庭證言,擬證明黃志興是由其介紹給崔占清的,黃志新是由崔占清雇傭的。
原告對以上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只是程序性的不予受理,理由是我方未提供書面證據材料:況且是前置程序,與本案的定性無關;證據2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黃志新是崔占清雇傭的,況且崔是被告單位職工有可能是事發(fā)后簽的合同;證據3是單方證據,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4本身無異議,崔占清是負責后勤的,原告向其請假是合理的。對證據5無異議;證據6是被告方制作并提供的,是單方證據,沒有記載原告的姓名并不能證明黃沒有從其單位領取過工資;對證據7的異議同上;證據8中雖沒有與黃的書面合同,但不能證明不存在實事勞動關系;證據9與本案無關;證人崔占清系被告職工,其證言不客觀不真實,應不予認定;況且從開始到被告單位工作沒有人告訴過我是崔占清個人雇傭我的。證人郝建國的證言與本案無關。
經本院審核,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2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確認。證人張萬勝、張強、張鵬的證言中均未提及原告黃志興系被告北京港通公司職員一事,只是證明在該標段開車,且該三人均未出庭作證,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確認。證據4系打印件無單位公章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本院不予確認。證據5可以證實原告黃志興六月份的出車情況,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舉證據2租賃雙方均已認可,對其真實性本院予確認。證據3通訊錄不能證明其主張,不予確認。證據6、7真實有效,可以證明其主張,本院予以確認。證據8、9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確認。證人崔占清、郝建國的出庭證言證明原告黃志興系個人雇傭,并非被告北京港通公司職員,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有效證據及庭審,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北京港通監(jiān)理公司與其職工崔占清簽訂《車輛租賃協議》,約定自當日起租用車號為蒙L18182白色桑塔納轎車一輛,“甲方為乙方雇用的司機免費提供食宿,并提供車輛的停放場”等事宜。后崔占清經郝建國介紹雇傭本案原告黃志興駕駛該車。2010年7月1日,黃志興在駕車過程中因駕駛報廢機動車操作不當發(fā)生車禍,后原告黃志興被送往醫(yī)院救治。原告黃志興認為其與被告北京港通監(jiān)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遂向阿克塞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0年11月8日阿克塞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訴人黃志興與被申訴人北京港通監(jiān)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及證據不足”為由不予受理該申請。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與被告北京港通監(jiān)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判決結果
一、原告黃志興與被告北京港通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黃志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段曉明
審判員哈再拉
審判員馮多洋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解全勇
判決日期
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