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范平與樂清市風雷拆遷工程有限公司、溫州中盾特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382民初5620號
判決日期:2019-08-09
法院:樂清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侯范平與被告樂清市風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雷公司”)、溫州中盾特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盾公司”)、徐響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范平、被告中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富豪、被告徐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風雷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55341.4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經徐響介紹,受聘于中盾公司。同日,經中盾公司指示,在虹橋鎮協助風雷公司維持拆遷安保工作。拆遷維護過程中,原告不慎被風雷公司工作時滑落的木頭砸傷,致頭部及鼻腔出血,嘔吐。后原告被送往樂清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頭皮裂傷、雙側額骨骨折、顱骨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住院時間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5日,中盾公司支付了部分醫療費。
被告風雷公司書面答辯稱:1.本案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其承擔責任的前提是雙方之間應存在勞務關系,風雷公司與原告不認識,不存在勞務關系或其他關系,風雷公司也從沒有要求中盾公司派員協助拆遷。本案屬于原告與中盾公司之間的關系,原告受聘于中盾公司,受該公司的指示從事安保工作,系履行職務行為,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受傷,應由中盾公司承擔,與風雷公司無關。2.風雷公司無任何過錯,無需承擔責任。風雷公司拆遷過程中,按規定按秩序按要求進行,原告不是受風雷公司指示和邀請,其受中盾公司指示到拆遷現場,其應盡到必要注意義務,但原告卻沒有盡到必要的警覺和注意,導致受傷,應由原告自己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3.原告侯范平提出的部分賠償項目和金額不符事實與法律規定,醫療費中有部分為衛生室票據,無病歷應扣除,其他的醫療費請法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費住院時間為23天,而其在賠償清單中卻按24天計算。交通費2000元過高且無相應憑據。誤工費和護理費不符事實。誤工150天和護理110天,無事實根據。誤工天數應按照住院的23天計算,計算標準應以保安公司給其的每天120元計算,護理費均應不予以支持。營養費沒有根據。綜上,原告非風雷公司員工或雇員,不受風雷公司指示到現場,對原告受傷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盾公司答辯稱:1.中盾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與徐響成立雇傭關系,中盾公司與徐響成立承攬關系。原告在工作期間意外受傷,其損害結果由徐響來承受。2.本案存在風雷公司侵權行為,原告稱其工作時因被告風雷公司工作人員拆遷時不慎將木頭滑落,本案侵權人是風雷公司,風雷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3.原告自身存在過錯,拆遷現場原告沒有帶頭盔,在現場清場時仍停駐在拆遷現場,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4.賠償清單中列明的醫療費住院部分予以認可,醫療費的其他部分需要原告提供相應的票據予以核實,交通費過高,因原告未就誤工費、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原告主張的三期沒有依據,誤工費金額應當按照其實際收入每天120元計算。
被告徐響答辯稱:1.徐響與原告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徐響只是將中盾公司招聘的保安人員的從業信息傳給原告,原告是否愿意去工作,中盾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是雙方自愿。徐響是中盾公司召集保安員的中介人,為中盾公司召集保安,收取中介服務費,平時自己出勤,另外收取報酬。中盾公司沒有對保安員進行資格審查,就派駐受服務單位,違反了保安管理法律的規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申請人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即國家實行保安服務許可制度,徐響有從事保安工作的資格,但作為個人沒有接受保安服務業務的資格,中盾公司具有“接受保安服務業務的資格”。故中盾公司稱將“保安任務交由被告徐響完成”是違反法律規定的。2.原告與中盾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徐響將召集到的人交給中盾公司后,中盾公司將這些人員派駐到服務單位,按人數收取當天報酬,支付人員工資和徐響的介紹費。《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故中盾公司與原告具有事實上的勞動關系。3.原告與風雷公司之間沒有勞動關系,風雷公司已經將安保業務給了具有從事保安許可的中盾公司,但未將安保業務交給沒有“保安許可資格”的徐響,所以中盾公司應當依法對原告的工傷事故負全部責任。4.中盾公司沒有按照《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保安從事單位應當招用符合保安員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并與被招用的保安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保安從業單位以及保安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規定,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沒有為原告參加社會保險,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中盾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應當享受工傷待遇。綜上,徐響僅起到中介作用,原告與徐響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徐響不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中盾公司經營范圍為從事安保服務等。因拆遷工作安保需要,被告徐響應被告中盾公司要求召集若干臨時人員作為安保員于2018年8月2日參加拆遷安保工作,被告中盾公司按5元/人的標準向被告徐響支付介紹費。2018年8月2日,原告在從事拆遷安保工作的過程中,被被告風雷公司拆遷過程中不慎滑落的木頭砸傷,被告中盾公司工作人員將原告送往樂清市第二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雙側額骨骨折、頭皮裂傷、高血壓病、2型糖尿病,經住院治療23天,于2018年8月25日出院,醫囑建議休息一個月。住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3020.06元。出院后,原告經多次復查,支出醫療費2078.48元,樂清市人民醫院于2018年9月25日再次醫囑建議休息兩周。
另查明,被告中盾公司已付原告24537.62元用于治療。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風雷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被告中盾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被告徐響的身份證、門診病歷、住院病案、醫療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醫療門診收費票據、醫院住院收費票據、增值稅普通發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為憑,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溫州中盾特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侯范平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合計10104.36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本院民事審判一庭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侯范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184元,減半收取計592元,由原告侯范平負擔566元,被告溫州中盾特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海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代書記員胡曉文
判決日期
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