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明、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01民終3990號
判決日期:2019-07-08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有明因與上訴人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站服務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0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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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王有明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四、五項;二、改判東站服務公司向王有明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49231元;三、改判東站服務公司向王有明支付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傷殘津貼24874.8元;四、改判東站服務公司向王有明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2916元;五、改判東站服務公司向王有明補足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工資14877元;六、改判東站服務公司為王有明補繳2008年9月至2018年8月7日的社會保險(含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以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作為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各項賠償無事實依據;二、因東站服務公司繳納工傷保險的參保基數遠低于法定標準,致使上訴人可獲賠償低于法定賠償金額,故上訴人有權要求東站服務公司先行賠償;三、上訴人有權訴請東站服務公司補繳相應社會保險。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辯稱,東站服務公司系應上訴人王有明的要求將單位應繳社保費隨其工資一并發放,東站服務公司不應支付相應經濟補償。對于解除勞動關系、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傷殘津貼等,服從一審的認定和處理。請求駁回上訴人王有明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王有明承擔。事實和理由:東站服務公司系應王有明的要求將單位應繳社保費隨其工資一并發放,東站服務公司不應支付相應經濟補償。
上訴人王有明辯稱,東站服務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費,也從未向其發放過相關費用。東站服務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
原審原告王有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王有明與被告東站服務公司之間的勞動用工關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291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2712.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51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7日累計8個月的工資4145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共計45490元(即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工資);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營養費24000元、護理費60931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49231元;8.判令被告為原告補繳自2008年9月至2018年8月7日的社會保險;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矯形鞋、足墊等輔助器具費220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11.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王有明于2008年9月進入被告東站服務公司工作,崗位:裝卸、搬運工。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連續訂立勞動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原告繳納了工作期間的工傷保險。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間被輸送帶夾傷,先后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昆明廣福老年病醫院、昆明市延安醫院安寧市人民醫院、云南怡園康復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96天。2017年4月17日,昆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編號17030124《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17年11月20日,昆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昆勞鑒(2017)A953號《關于因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通知》,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六級。原告受傷后,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至2017年12月共計30613元。經原告申請,昆明市官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官勞人仲字(2018)29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498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23日傷殘津貼17177.4元;4.由被告依法為原告補繳2008年9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具體根據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執行,雙方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繳納比例各自承擔應補繳的費用;5.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主張上述訴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系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主體,雙方自愿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建立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的事實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九)勞動能力鑒定費。”本案中,被告已依法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應由被告支付,對原告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云南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申請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33個月、六級29個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498元[6362元/月(昆明市2017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9個月=184498元]。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問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受傷后,被告已按原告原工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資至2017年12月共計30613元,故對原告該訴請依法不予支持。關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工資的問題。原告的該主張實為傷殘津貼。《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本案中,被告未舉證證實原告停工留薪期滿后已安排原告適當工作,被告應按上述法律規定支付原告傷殘津貼。仲裁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認定原告本人工資為3817.2元/月,于理于法有據,依法予以確認,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傷殘津貼18322.56元(3817.2元/月×8個月×60%=18322.56元)。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5182.25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對其主張不予采納。關于營養費、鑒定費的問題。原告的主張無相關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關于經濟補償的問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為由向被告主張經濟補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被告應按照勞動關系解除前十二個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資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8172元(3817.2元/月×10個月=38172元)。被告主張未為原告繳納除工傷保險以外的社會保險系原告自愿申請放棄繳納,故被告無須支付原告經濟補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強制性規定相悖,對其主張不予采納。關于補繳社會保險的問題。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規定的一種強制性行政義務,反映的是社會保險征繳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一種行政關系,并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故原告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不予審理。關于輔助器具費的問題。原告該訴請未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第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云南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原告王有明與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二、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38172元;三、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498元;四、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傷殘津貼18322.56元;五、駁回原告王有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王有明認為一審遺漏認定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其在東站服務公司月平均工資為5182.25元的事實。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不予認可,主張王有明月平均工資為2611.8元(不含社保費),依據為其一審提交的工資表。對此,本院認為,東站服務公司提交的工資表僅加蓋王有明的名章,而無王有明的書面授權,不足以證明王有明實際領取的工資數額,故本院對東站服務公司主張王有明月平均工資為2611.8元的主張不予采信。王有明主張其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在東站服務公司的月平均工資為5182.25元,與兩名出庭證人的證言內容相印證,結合王有明在東站服務公司的工作性質、出勤狀況,參照當地同期同類工種工資水平,本院確認王有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在東站服務公司的月平均工資為5182.25元。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余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另查明,上訴人王有明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間在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為停工留薪,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未為上訴人王有明安排適當工作。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是否應向上訴人王有明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如應支付,應支付多少?2.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應向上訴人王有明支付多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是否應向上訴人王有明補足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工資?如應支付,應支付多少?4.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應向上訴人王有明支付多少傷殘津貼(期間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5.王有明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損失是否應當支持?6.補繳上訴人王有明2008年9月至2018年8月7日的社會保險(含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及失業保險)的問題是否應在本案處理?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本案中,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未依法為上訴人王有明繳納社會保險費,現王有明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其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應按照勞動關系解除前十二個月上訴人王有明的月平均工資及其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51822.5元(5182.25元/月x10個月=51822.5元)。王有明僅主張了49231元,未超出應付數額,本院對其主張的49231元予以支持。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以上訴人王有明自愿放棄繳納除工傷保險以外的社會保險、且應繳社保費已經隨其工資一并發放為由,主張無須向王有明支付經濟補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二條之強制性規定,其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問題。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云南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認定東站服務公司應支付王有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498元,該認定及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關于補足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上訴人王有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為46640.25元(5182.25元/月x9個月=46640.25元),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已支付王有明相應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7551.7元(30613元÷10個x9個月=27551.7元),差額工資19088.55元(46640.25元-27551.7元=19088.55元)應當補足。故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應向上訴人王有明補足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資19088.55元。王有明僅主張了14877元,未超出應付數額,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傷殘津貼的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本案中,上訴人王有明因工致殘被評定為六級傷殘,東站服務公司未為其安排適當工作,則應支付王有明相應的傷殘津貼21813.5元(5182.25元/月x60%x8個月-3061.3元=21813.5元)。一審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王有明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損失,其認為東站服務公司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導致其獲賠金額低于法定賠償金額,但王有明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補繳上訴人王有明2008年9月至2018年8月7日社會保險(含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及失業保險)的問題是否應在本案處理。本案為勞動爭議民事糾紛,處理平等民事主體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問題屬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行政法律關系,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一審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判決結果
一、維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0480號判決第一、三項,即“一、原告王有明與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三、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498元;”
二、撤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0480號判決第二、四、五項,即“二、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38172元;四、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有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傷殘津貼18322.56元;五、駁回原告王有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上訴人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王有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49231元;
四、上訴人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王有明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4877元;
五、上訴人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王有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的傷殘津貼21813.5元;
六、駁回上訴人王有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共計20元,由上訴人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瑞
審判員王思予
審判員楊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仝倩華
書記員劉晏彤
判決日期
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