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王有明人事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01民終3988號
判決日期:2019-07-05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站服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有明勞動爭議、人事爭議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04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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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東站服務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王有明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系應被上訴人要求將其社保費連同工資一并發給被上訴人,現既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其補繳社保費,就應將已經隨工資發放的保險費返還給上訴人。綜上,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王有明辯稱,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繳納社保費,也從未向被上訴人發放過相關費用。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王有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告無須向被告東站服務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費共計70224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王有明于2008年9月進入被告東站服務公司工作,崗位:裝卸、搬運工。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連續訂立勞動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原告繳納了工作期間的工傷保險。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間被輸送帶夾傷。經原告申請,昆明市官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官勞人仲字(2018)29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4498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23日傷殘津貼17177.4元;4.由被告依法為原告補繳2008年9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具體根據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執行,雙方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繳納比例各自承擔應補繳的費用;5.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經被告東站服務公司反申請,昆明市官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官勞人仲字(2018)31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返還被告社會保險費用70224元;2.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對上述仲裁裁決均不服,分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系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主體,雙方自愿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依法建立勞動合同關系。關于原告訴請無須向被告返還社會保險費共計70224元的問題。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被告并未為原告繳納除工傷保險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故不存在原告返還被告社會保險費用的事實。被告主張因為原告要求被告繳納社會保險,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應當返還被告已發放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的費用,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故原告無須返還被告社會保險費用,對原告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原告王有明無須返還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社會保險費用70224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另查明,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繳納2008年9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發放過單位應繳納社會保險?如發放過,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向上訴人返還?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昆明市東站工商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瑞
審判員王思予
審判員楊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仝倩華
書記員劉晏彤
判決日期
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