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興云、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03民終1142號
判決日期:2019-06-05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興云因與被上訴人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4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并詢問案件當事人,合議庭認為事實已核對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興云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興泰公司支付王興云各項工傷待遇賠償款167101元。事實和理由: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行終76號行政判決,確認王興云與興泰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興泰公司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故在工程違法分包、車輛掛靠等特定情形下,認定工傷不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責任主體應當承擔包含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內的所有工傷待遇賠償項目。法律沒有規定在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就可以減少工傷待遇賠償項目。法院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目的,是限定王興云只能向興泰公司主張工傷待遇賠償,不能主張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因人身依附性和從屬性帶來的勞動權益,并非限定工傷待遇賠償項目。本案是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無勞動關系可解除,興泰公司應當直接支付王興云包含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在內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
興泰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二審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興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王興云與興泰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2.判令興泰公司賠償王興云鑒定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護理費3096元,交通費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161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194.2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144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6312元,合計16710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興泰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與竹山樓臺鄉人民政府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將竹山樓臺鄉塔院村易地扶貧安置點房屋建設工程予以承包。合同簽訂后,興泰公司將該工程的勞務施工分包給賀榮華和趙橋。在施工過程中,賀榮華和趙橋聘請王興云在工地從事臨時性的雜物工作。2017年6月25日,王興云在施工中因操作不慎被攪拌機將其左手拇指擠傷,后被送往竹山縣人民醫院、十堰市太和醫院救治,共計住院24天。經治療診斷為:左拇指完全離斷旋轉撕脫。2017年7月24日,王興云就其所受傷害向竹山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7年9月6日,竹山人社局作出了[2017]竹人社工傷認字第3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興云于2017年6月25日左手拇指所受之傷為工傷。2018年1月17日,興泰公司以竹山人社局為被告,王興云作為第三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2017]竹人社工傷認字第3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一審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鄂0323行初4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興泰公司的訴訟請求。興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8年10月29日,該院作出(2018)鄂03行終7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認為王興云工作和受傷的情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興泰公司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竹山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興泰公司與王興云存在勞動關系不妥,但依法讓興泰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無不當。故興泰公司認為與王興云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上訴理由成立。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經十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王興云的勞動能力為捌級。興泰公司收到該鑒定結論書后在15日內沒有向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行終76號行政判決書是生效的終審判決,該判決認定興泰公司與王興云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興泰公司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不具有勞動關系的工傷保險責任范圍及標準。《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第三十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王興云主張的鑒定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護理費3096元,交通費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161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194元依法應當支持;因為興泰公司與王興云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勞動關系,故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能支持;興泰公司在收到十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書后在15日內沒有申請再次鑒定,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故對興泰公司辯解鑒定結論有誤的理由不予采信,但對興泰公司墊付的費用2500元應從賠償總額中扣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興泰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興云各項損失共計59344元(興泰公司墊付的費用2500元從賠償總額中扣除);二、駁回王興云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興泰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王興云和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判決結果
一、撤銷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426號民事判決;
二、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興云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159132元(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墊付的費用2500元從該數額中予以扣減);
三、駁回王興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妍
審判員張靜
審判員劉占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劉坦
書記員喬文
判決日期
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