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明臣與龍洋綠色(北京)休閑娛樂有限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民終9669號
判決日期:2019-10-24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明臣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石景山京原牛奶廠(以下簡稱京原牛奶廠)、龍洋綠色(北京)休閑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洋公司)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62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鄭明臣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01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12號判決)的界限不清,1012號判決并未將20065.02平方米的建筑予以補償,一審法院未查清鄭明臣20065.02平方米的建筑是否為違章建筑,對該違章建筑是否給予了補償,以及應該給多少補償。2.訴爭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有補償,補償款為多少,一審并未查清。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為只能將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給承包經營權人,并認為京原牛奶廠已將上述費用給了龍洋公司,所以鄭明臣不能依據最高院司法解釋及《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要求發包人京原牛奶廠將地上物補償支付給地上物所有人,是適用法律錯誤。三、鄭明臣投資建設合法有效。2009年1月10日石景山農委就京原牛奶廠閑置廢舊廠房、場地改造項目作出批復以及法院判決均可證明鄭明臣投資的合法性。四、京石城管拆字[2017]100003號限期拆除決定書對鄭明臣不產生效力。該決定書沒有送達當事人的時間,即該決定書未送達給當事人,對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該決定書中的當事人并沒有鄭明臣,該決定書對鄭明臣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以石景山城管曾制作對龍洋公司的限期拆除決定書確認鄭明臣所投資建設的建筑為違法建筑。
京原牛奶廠、龍洋公司均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鄭明臣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京原牛奶廠支付應分配給鄭明臣的土地征收補償費1750萬元,龍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北京市石景山區農工商總公司,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其授權京原牛奶廠管理、經營涉案土地。2008年3月10日,京原牛奶廠(甲方)與龍洋公司(乙方)簽訂《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京原牛奶廠將位于石景山區衙門口村南豐沙鐵路北側一幅土地,屬非農空閑土地,經全體集體組織成員會議討論決定,并報區農委的批準,決定發包給龍洋公司,在不違反土地使用性質和不影響整體景觀的條件下,由其獨立承包開發經營建設綠色休閑垂釣娛樂廣場項目。此后,京原牛奶廠就閑置廢舊廠房、場地改造項目向上級機關請示。2009年1月10日,石景山農委就京原牛奶廠閑置廢舊廠房、場地改造項目作出批復,并提出以下意見:1.改造建設項目位于衙門口村南,西五環路東側,占地面積50畝,土地性質為農工商總公司集體所有。此項改造建設僅限于此范圍閑置廢舊廠房、場地的改造建設。2.項目改造建設要與地區的規劃和產業功能定位相協調,堅持環境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協調統一,堅持資產資源有效利用,緩解集團經濟的困難、負擔和壓力,與為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貢獻相統一。3.項目在改造建設中,要積極爭取區土地、規劃和道路交通等部門的支持。4.項目改造建設資金自籌解決。2010年3月29日,京原牛奶廠與龍洋公司簽署《土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協議將原《土地承包合同》中規定的十年承包期延長為十五年,將原《土地承包合同》中規定的甲方為乙方讓出半年籌備施工建設期改為貳年,免租金。原《土地承包合同》中其他內容不變。龍洋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經營權后,2009年8月,案外人趙志新在涉案土地投資建設了兩棟二層小樓。
2010年6月8日,顧某某(甲方)與鄭明臣(乙方)簽訂合作協議,協議約定:一、甲方取得石景山區衙門口村南(五環內)的約40畝土地10年使用權,甲方愿與乙方通過合作的方式共同開發地域,乙方愿投資進行項目合作。二、雙方合作協議有效期為7年,時間自2010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止。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納捌拾萬元人民幣的合作費用,并參照區政府的有關規定,從合作的第2年起,乙方每年按10%的增長比例向甲方交付全年合作費用。首年合作費用應在本協議簽訂之3日內結算完畢,其余年度的合作費用乙方應按每年相同時間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三、為便于組織實施項目的建設和經營,雙方商定,甲方負責維護合作期內該處土地使用的穩定,保證雙方合作項目的連續性和有效性。乙方負責按照政府對該處土地項目批復之要求,實施項目的合法建設和經營……2010年7月18日,龍洋公司(甲方)與鄭明臣(乙方)簽署委托協議。協議載明:甲方取得石景山衙門口村南豐沙線以北約40畝土地使用權。乙方希望甲方授權給乙方經營該處地,甲方表示同意。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自201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將合作區域內的建設設施委托乙方全權經營管理。二、乙方根據政府相關規定,合法進行經營管理。甲方不參與乙方經營管理。三、甲方協助乙方辦理有關手續,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四、乙方在經營管理期間,應按照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經營活動,凡發生任何問題,均由乙方承擔一切責任,甲方不承擔連帶責任。協議由龍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某及鄭明臣簽字確認。經該院生效判決確認,龍洋公司受上述合作協議及委托協議的約束。
2013年7月18日,趙志新、鄭明臣、顧某某三人簽署的證明載明:“關于鄭明臣與趙志新在龍洋公司在兩棟二層小樓的投資:主體是趙志新投入,裝修裝飾及各項設施設備工程是鄭明臣投入,經雙方友好協商同意,由北京華審金建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完整造價為準。”后三人委托北京華審金建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該樓進行了造價評估,其中趙志新投資占比為26.26%,鄭明臣投資占比為73.74%。
2017年6月4日,京原牛奶廠(甲方)與龍洋公司(乙方)簽署解約協議,協議約定2008年3月10日,甲乙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石景山區衙門口村南豐沙鐵路北側一幅土地使用(以下簡稱“標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0年3月29日,甲乙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承包期限延長為15年。《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統稱為“承包合同”。現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承包合同”解除相關事宜達成一致,并約定如下。一、合同解除甲乙雙方確認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承包合同”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解除。合同終止系政府公共政策原因導致,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賠償等法律責任。二、乙方欠付費情況1.甲乙雙方共同確認至“承包合同”解除之日乙方欠甲方承包費:貳佰萬元整,預借款:柒拾萬元整。合計:貳佰柒拾萬元整。2.甲方免除上述全部欠付費用,不再向乙方主張,也不從乙方補償款等其他財產或收益中扣除。3.乙方不再欠甲方任何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費、違約金、預借款及其他費用等。三、土地返還1.乙方于2017年6月4日起拆除標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中,二樓公寓在壹千萬到賬時拆除。乙方保留北大門東側傳達室一排房屋,由乙方清退相關人員并拆除,至補償款付清之日向甲方騰退。2.乙方負責清退次承租使用人,并自行承擔所產生的一切費用。3.乙方在合理期限內對建筑垃圾進行清除。乙方承諾2017年6月14日向甲方交付地塊(不含北大門東側傳達室一排房屋)。如果乙方未按期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構筑物及附屬設備設施均無償歸還甲方所有。屆時,甲方有權拆除地上物,收回土地和已經支付本協議項下的款項,且甲方有權不支付本協議第四條所述的全部補償款,乙方無權再主張任何賠償或補償,乙方欠付的費用仍應足額向甲方支付。四、補償款項甲方給予乙方補償款共計:貳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分兩次支付,協議簽訂后當日支付:壹仟萬元整給乙方。余款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整二十日內付清。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筆款項后先行開具收據。收到第二筆款后,開具全部發票,具體事宜由雙方再行商定。甲方逾期未能按約付款的,按應付未付款總額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逾期超出十日仍未按約支付的,本協議自行終止,乙方已經收取的費用不予退還,且有權收回承包合同項下的土地繼續使用,同時,甲方按本協議總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并收到壹仟萬元之日起生效。現京原牛奶廠已就相關補償款項實際履行。
龍洋公司于2014年以合同糾紛為由,將鄭明臣訴至該院,要求:1.確認龍洋公司與鄭明臣于2010年6月8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及2010年7月18日簽訂的委托協議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2.鄭明臣給付龍洋公司拖欠的合作費218.16萬元,并支付滯納金38.5615萬元;3.鄭明臣給付龍洋公司在其經營期間由龍洋公司墊付的水費1.4914萬元,電費1.2056萬元,會計工資1.65萬元。鄭明臣在該案中提起以下反訴請求:1.判令龍洋公司償付鄭明臣龍洋公司接收涉案土地地上物折價補償款1957.14萬元及逾期占用費(以前述金額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京原牛奶廠對前述款項在應付款余額1750萬之內向鄭明臣直接支付;3.支付鄭明臣墊付費用23.8451萬元及逾期資金占用費(以前述金額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4.反訴案件受理費由龍洋公司承擔。案件審理過程中,追加京原牛奶廠為該案第三人。該院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5795號民事判決,龍洋公司、鄭明臣均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01民終7982號裁定,發回重審。2018年該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該審理過程中,鄭明臣主張兩棟二層小樓由附屬裝飾裝修外,其投資建設了涉案場地內北側鋼結構餐廳,南側鋼結構大棚(庫房),西側瓦頂休閑房,北側平房、門房及餐廳,北側鋼結構庫房,兩個魚池及道路施工,并種植了各種花草、樹木及路燈配套設施等地上物,總計投資3800余萬元。對此,鄭明臣向該院提交了北側及南側鋼結構承攬合同、相關收條,混凝土運輸單及施工日志等作為證明。龍洋公司對鄭明臣部分投資事實認可,但對鄭明臣提交的證據均不予認可。龍洋公司主張,2014年12月12日,其接收涉案場地內北側鋼結構餐廳后,其交與張玉合托管經營。期間,張玉合出資進行了改建。張玉合對此出庭作證,稱其出資260余萬元進行了改建。另對于南側鋼結構大棚,龍洋公司稱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區公安消防支隊作出臨時查封決定書,以南側鋼結構庫房建筑主體使用聚苯乙烯彩鋼板的燃燒性能和耐火等級不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規定決定予以臨時查封并要求龍洋公司予以整改。龍洋公司主張其于2015年5月16日,委托黑龍江施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南側鋼結構大棚進行了重建,為此支出費用172萬余元。鄭明臣對龍洋公司的主張均不予認可。該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決:一、確認龍洋公司與鄭明臣于2010年6月8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及2010年7月18日簽訂的委托協議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二、鄭明臣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龍洋公司合作費用1501030元及逾期違約金385615元;三、龍洋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鄭明臣折價補償款4500000元;四、駁回龍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鄭明臣的其他反訴請求。判決后,鄭明臣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京01民初1789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1789號判決),判決:一、維持1012號判決第二、三、五項;二、撤銷1012號判決第一、四項;三、確認龍洋公司與鄭明臣于2010年6月8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及2010年7月18日簽訂的委托協議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四、駁回龍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審理中,經一審法庭詢問,鄭明臣表示其主張的1750萬元包括13440.95平方米地上物補償,2100.47平方米地上物補償,1011.82平方米地上物補償,3511.78平方米地上物補償。根據北京市石景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卷宗記載,上述四處均系違法建設,該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書,要求龍洋公司于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日內將上述建筑物自行拆除。同時,在其與龍洋公司、京原牛奶廠合同糾紛案件中,其亦提出上述地上建筑物系其所建,該院在判決龍洋公司支付其補償款450萬元時亦考慮了上述地上建筑物的價值。
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鄭明臣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該院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申請人龍洋公司名下財產12010000元;后龍洋公司提供反擔保,該院依法解除凍結龍洋公司名下財產12010000元,為此,鄭明臣支付保全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對其承包的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村集體認為該土地補償費“分不分”、“分給誰”由其決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是對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長物的補償,是對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本案中,基于以下兩點,該院對鄭明臣要求京原牛奶廠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1750萬元,并要求龍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是經該院生效判決確認,涉訴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為龍洋公司,鄭明臣只是土地承包經營合作方,其對外以龍洋公司名義經營,京原牛奶廠已將上述費用給付龍洋公司;二是在鄭明臣、龍洋公司與京原牛奶廠合同糾紛案件中,鄭明臣已就涉訴地上物補償問題提出請求,且在生效判決書中,該院亦明確鄭明臣所建地上物雖屬于違建,但客觀上并未造成龍洋公司直接投資的損失,相反產生了一定利益。龍洋公司應給付鄭明臣合理的補償。由此可以看出,在合同案件中,鄭明臣已就涉訴地上物獲得補償,其再次要求獲得補償無法律依據。綜上,該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明臣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依法補充查明:
1789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庭審中,一審法院就前述《解約協議》中京原牛奶廠給付龍洋公司補償款的性質進行詢問,京原牛奶廠稱,補償款項是指雙方就土地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解除、權利義務終止、騰退土地等所有爭議解決的全部補償。補償款項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地上物補償、地上物拆除、場地清理、土地返還、經營損失等一切損失,但是對于上述分項各自所占比例無法予以明確。另對于該款來源,京原牛奶廠稱,其上級單位就涉案拆違地塊按500元/平米給予其補助,但對此沒有書面協議,相關款項由政府委托北京石泰基礎設施投資有限公司撥付,其余款項為京原牛奶廠與龍洋公司自行協商結果,相關補償合同具有相對性……鄭明臣確認[2007]100003號限期拆除決定書所附示意圖所標建筑為其獲得拆遷補償的依據。其中第一建筑面積為13440.95平方米……第二處為為建筑面積為2100.47平方米……第三處建筑面積1011.82平方米……第四處建筑面積為3511.78平方米……第五處建筑為783.351平方米……”
[2007]100003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載明:“……經查,龍洋公司在上述地點搭建建筑五處,總建筑面積20848.53平方米……”。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800元,由鄭明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睿
審判員許廣會
審判員張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楊顏金
書記員段瑞強
判決日期
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