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榮攀與張永峰、黃勇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新4223民初3002號
判決日期:2017-01-18
法院:沙灣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榮攀訴被告張永峰、黃勇、沙灣縣大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禹水利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6年12月21日開庭公開審理。原告王榮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千荔,被告黃勇,被告大禹水利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永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榮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勞務費271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給被告承包的沙灣縣金溝河生態治理工程K1+100至K1+900項目工地從事測量工作,工期從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結束。當時同被告約定月工資1萬元,三個月共計3萬元。到2016年10月1日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間被告黃勇向原告支付5300元勞務費,剩余勞務費被告拒絕支付,原告訴至本院。
原告王榮攀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書證1、施工合同一份(復制件)。證明:第三被告是實際用工主體。書證2,詢問筆錄一份六頁(出示原件,提交復制件)。證明:原告與被告黃勇之間有勞務合同關系,原告給被告負責測量產生勞務費的事實。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雙方約定每月工資1萬元的事實。書證3,錄音資料一份。證明:張永峰與黃勇對原告工資進行了協商。
被告張永峰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黃勇辯稱:對原告主張每月1萬元工資有異議,我們對工人工資都只有起訴的幾個人沒有發,其他的工人都按時發放,訴訟費不承擔,原告在工地工作、從事工種、工作時間三個月無異議,現在不欠付原告工資。原告剛來的時候是做房建,每月5000元,每月工資都履行了,后又被第一被告張永峰調到河道工程作測量工作,張永峰承擔我河道工程打混凝土工作,我與張永峰有承包合同。
被告黃勇為支持其辯解意見,當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書證1,勞務承包協議書一份(復制件)。證明:我與第一被告是勞務承包關系,張永峰找到原告要求給我當司機,我沒有同意。張永峰說原告會看儀器,我就讓原告在我所施工的金凱世佳作測量工作,呆了不到20天。我河道上需要人,我與張永峰協商讓原告去干,工資我與張永峰一人承擔一半,工資數額是5000元。書證2,安全生產質量責任書一份、勞務承包協議書一份(復制件)。證明:我將工程從大禹公司承包后轉包給張永峰與曾智坤,所有工人工資由張永峰負責。責任書公司負責人簽字是王有根,是新都房產公司董事長。我共向原告支付生活費5300元,是分兩次給的。
被告大禹水利公司辯稱:工程項目是由我公司發包給王有根,他是掛靠我公司的,有掛靠協議但是我沒有帶。之前原、被告我都沒有見過,對原、被告簽訂的用工協議我方不清楚,原告勞務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間原告王榮攀經被告張永峰介紹,在被告黃勇承包的沙灣縣金溝河生態治理工程K1+100-K1+900工程中從事測量工作,雙方口頭約定月工資1萬元。原告工作期間,被告黃勇向原告支付5300元。被告黃勇承包的該工程是由被告大禹水利公司總承包,案外人王友根以大禹水利公司名義將該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黃勇,被告黃勇又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張永峰和案外人曾志坤。現原告向被告黃勇、張永峰及大禹水利公司主張欠付工資27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庭審中,大禹水利公司陳述涉案工程系其公司發包給案外人王友根,是掛靠關系雙方之間有掛靠協議。
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與被告是否形成勞務關系;2、原告的月工資數額問題;3、大禹水利公司公司對黃勇欠付王榮攀的勞務工資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黃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王榮攀勞務費24700元;
二、被告沙灣縣大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勞務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張永峰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本案訴訟爭議標的27100元,案件受理費239元,由原告王榮攀負擔21元,由被告黃勇負擔218元(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被告負擔的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判決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瓊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馬雪紅
判決日期
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