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111民初5018號
判決日期:2019-02-27
法院: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與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橋清園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板橋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華豐,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琳到庭參加訴訟。2018年12月17日本案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華豐、丁興,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素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賠償原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因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園熱電公司”)減產和違反業績承諾導致股權價值貶損造成的污泥損失24117900元和利潤損失33842400元;2.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賠償清園熱電公司因《場地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造成的損失7540000元;3.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補償清園熱電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違約承擔的罰息900000元;4.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立即將位于富陽春江街道永濟路1號的工業土地(土地證書號富國用(2011)第003893號記載的工業用地中的21.89畝)登記至清園熱電公司名下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將約3.8萬平方米的無證房產(詳見土地房產示意圖)登記至清園熱電公司名下并取得不動產登記證;5.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賠償清園熱電公司因停建并拆除在建工程“市政污泥干化建設項目”遭受的損失4664299.35元;6.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對上述第1、2、3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7.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負擔。訴訟中,原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撤回第4項訴訟請求,并減少第2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賠償清園熱電公司因《場地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造成的損失2853000元。
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與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簽訂《關于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第2條約定,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向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收購目標公司清園熱電公司60%的股權(其中:板橋清園公司轉讓5.45%的股權、清園污水公司轉讓9.09%的股權、杭州板橋公司轉讓45%的股權)。收購完成后,目標公司清園熱電公司股權結構將變更如下: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持有60%的股權,板橋清園公司持有21.82%的股權,清園污水公司持有18.18%的股權。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約定義務,向三被告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并取得目標公司60%的股權,各方共同辦理了目標公司的變更登記備案。
但是,三被告在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過程中,存在多處違約行為,并給原告及目標公司帶來了巨額損失。三被告具體違約情形如下:1.違反協議約定,變更股權結構和實際控制人。《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板橋清園公司的股東為三位自然人股東俞榮珍、喻峰軍、喻正其,分別持有板橋清園公司5%、30%、65%的股份;清園污水公司和杭州板橋公司則為板橋清園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三被告的實際控制人均為喻正其。在收購目標公司股權時,原告考慮到喻正其系當地的企業家,作為三被告的實際控制人,有能力協調周邊村鎮關系,以有利于目標公司的污泥焚燒業務,因此原告特地在《股權轉讓協議》第7.8“禁止股權轉讓”中與三被告約定:“除非本協議另有明確規定或受讓方書面批準,在本協議簽署后的五年內,各轉讓方不應直接或間接向任何其他人士轉讓或處置其在目標公司中的任何股權。”但是,三被告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通過股東對外轉讓其持有的三被告股權的方式,實施了向其他方轉讓目標公司股權的行為。2016年2月,俞榮珍、喻峰軍、喻正其和浙江春勝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勝控股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三人持有的板橋清園公司的100%的股權轉讓給了春勝控股公司,并將板橋清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俞成勝,也即俞成勝成為了三被告的實際控制人。因三被告在目標公司仍然持有40%的股權,因此事實上三被告已經變相的轉讓和處置了其在目標公司中的全部股權;2.違反協議約定,未實現業績承諾。《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三被告向原告作出業績承諾,保證目標公司在股權轉讓后能持續經營并保持此前的盈利狀態。基于對三被告作出的業績承諾的信任,原告與三被告在《股權轉讓協議》附件4“目標公司2015-2017年目標公司經營業績及投資計劃”中,對目標公司2015年-2017年的產量、銷售收入和凈利潤均作出了業績承諾約定,約定目標公司2015年銷售收入共27749萬元,其中汽:10004萬元、電:12128萬元、污泥:4950萬元、紙渣667萬元,凈利潤1000萬元;2016年銷售收入共357069萬元,其中汽:15048萬元、電:14271萬元、污泥5720萬元、紙渣667萬元,凈利潤4000萬元;2017年銷售收入共41873萬元,其中汽:18673萬元、電:15163萬元、污泥7370萬元、紙渣667萬元,凈利潤6000萬元。然而,由于三被告違反約定將目標公司股權間接的向其他方進行了轉讓和處置,導致目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由喻正其變更為俞成勝。而變更后的實際控制人俞成勝根本不具備協調周邊鄉鎮關系和村民關系的能力,導致目標公司在從事污泥焚燒業務時遭到周邊鄉鎮村民的多次舉報以及多次聚眾阻礙污泥運輸車輛進入廠區,由此直接導致目標公司外來污泥處置數量急劇減少,給目標公司帶來了巨額的減產損失。同時,目標公司在2015-2017年均未實現業績承諾。目標公司的審計報告顯示,公司2015年-2017年的凈利潤分別為-1330.64萬元、2873.17萬元、6073.23萬元,與業績承諾中的高溢價收購利潤數額存在巨大差異。《股權轉讓協議》第11.1條“對受讓方的賠償”項下約定:“如果轉讓方違反轉讓方保證或本協議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中的保證、承諾或約定,導致或致使受讓方發生的損失及費用(包括受讓方發生的由律師收取的服務費、報銷款和其他收費)(以下統稱“損失”),則轉讓方應向受讓方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的違約責任,包括但不限于在違約的情況下向受讓方支付損失的責任。轉讓方根據本協議第11條向受讓方支付的賠償金額,應足以使該受讓方免受因該違約而造成目標公司股權價值減少的損害。”原告認為,三被告違反在《股權轉讓協議》中作出的保證和業績承諾,造成目標公司凈利潤與承諾業績存在巨大差額,進而導致目標公司股權價值貶損、導致原告發生損失,依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應當向原告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違約責任;3.因《場地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給目標公司造成損失。《股權轉讓協議》第7.2條“租賃合同及關聯交易合同”約定:“轉讓方及目標公司承諾,在本協議簽署后30個工作日內簽署以下租賃協議或者明確租賃協議中的有關內容,租賃價格和租賃期限應得到受讓方的認可。包括但不限于:碼頭土地的租賃主體已經變更為目標公司;目標公司和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簽署土地租賃合同。轉讓方承諾,目標公司與富陽市昌順紙業有限公司的《場地租賃合同》繼續有效,若因出現合同無法正常履行而給目標公司帶來不利影響的,由轉讓方承擔相應責任。”2018年6月,昌順紙業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目標公司賠償損失及支付租賃費共754萬元,由于土地權屬不清晰、政府部門責令等原因,由此給目標公司造成損失。原告認為,三被告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導致目標公司與昌順紙業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由此給目標公司造成直接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4.違反保證事項,隱瞞目標公司存在其他銀行貸款的事實。三被告在《股權轉讓協議》附件1“轉讓方保證”的第6條“財務事宜”中向原告保證:“除《審計報告》及本協議附件11已披露的負債及擔保事項除外,目標公司沒有其他貸款、借款、對外擔保等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或其他或有事項。今后如出現除前述負債、或有負債或其他或有事項,依法須由目標公司先承擔的,目標公司承擔后初始股東須連帶補償目標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具體補償方式另行協商。該等損失與受讓方無關。”《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原告發現,目標公司曾向恒豐銀行杭州城東支行借款2000萬元,且存在逾期未能依約還款的情形。該事項三被告并未在《審計報告》與披露事項中對原告進行如實披露。因目標公司逾期未還款的違約情形,目前需要承擔銀行罰息90萬元。原告認為,三被告違反其向原告作出的書面保證,隱瞞了目標公司的真實債務,依照協議約定應當連帶補償目標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5.違反協議約定,未能辦理目標公司土地分割登記和不動產登記。《股權轉讓協議》第2.2.1條“第一期股權轉讓款支付”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方第一期股權轉讓款,應以下列事件的滿足為先決條件:…(7)轉讓方已經將位于富陽春江街道永濟路1號的一宗工業土地(土地證書號為富國用(2011)第003893號中的21.89畝)以及地上污泥干化一期廠房、污泥干化二期廠房、道路工程與清水池資產已無償注入到目標公司(土地房產示意圖詳見附件8)。”《股權轉讓協議》第2.2.3條“第三期支付”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方第三期股權轉讓款,應以下列事件的滿足為先決條件:…(3)目標公司擁有的合計約3.8萬平方米的無證房產(位置詳見土地房產示意圖附件8)已經取得相應的房產證。…(5)評估報告中所列明的資產(包括房產和土地等)均擁有完整的所有權證書或使用權證書。”但事實上,盡管原告已經足額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三期在內的全部股權轉讓款,但三被告未能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上述3項義務,目標公司始終未取得位于富陽春江街道永濟路1號的工業土地(土地證書號為富國用(2011)第003893號中的21.89畝)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也未取得3.8萬平方米的房產證。原告認為,三被告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延遲履行約定的義務,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法律責任;6.違反承諾,二期工程工作失誤導致嚴重損失。《股權轉讓協議》第7.2條二期工程承諾:“在成交日前,目標公司的二期工程仍然未結算。轉讓方承諾在二期工程竣工后結算,若經審計證實除正常調整變動外,如屬嚴重工作失誤或惡意行為的則由轉讓方補償給目標公司,補償方式另行協商。”目標公司“市政污泥干化項目”起建于2014年,因該技術、工藝無法達到預期目標和產生經濟效益,并于2016年停建、拆除,造成了4664229.35元的損失,浙江富春江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專項報告。綜上所述,原告認為:三被告在《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過程中,存在多處違反禁止性約定、違反業績和利潤承諾、違反書面保證、遲延履行約定義務的違約情形,依法應當依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答辯稱:1.清園熱電公司的股權未發生改變,三被告無需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原告認為被告違反股權轉讓協議,對股權進行間接轉讓。被告認為股權發生轉變對內應當記載于股東名冊對外應當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在本案中目標公司清園熱電公司的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未發生變更。三被告并不否認本案糾紛產生的背景是由于喻正其以個人身份與案外人春勝控股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三被告實際控制人發生改變的事實。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的經手人和簽字人都是喻正其,喻正其欺騙了原告及春勝控股公司導致今天的訴訟;2.“經營業績及投資計劃”不是轉讓方的承諾,無須承擔違約責任。本案涉及股權轉讓協議的附件一名稱是轉讓人保證,被告作為保證人所保證的事項都認可。但是,附件四名稱是“經營業績及投資計劃”,不屬于轉讓人保證的內容,所以保證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另外合同也未列明如果不能達到經營業績,其相應的后果沒有約定,并不構成對賭協議,原告無權要求賠償;3.清園熱電公司實施了解除《場地租賃合同》的行為,三被告無需承擔違約損失。由于目前關于《場地租賃合同》的訴訟正在進行當中,起訴書記載清園熱電公司向昌順紙業公司發出解除土地租賃合同通知函,所以解除行為是目標公司所行使的,不能要求被告承擔其相應后果;4.三被告如實披露了公司的貸款情況,無需賠償損失。在股權轉讓協議附件十一中,被告方明確披露了涉案借款2000萬對外負債情況。該筆債務的到期日為2015年11月19日,若存在遲延償還,原告作為目標公司的控制人和實際經營者是有過錯的,且現在也并沒有出現900000元罰息的征收,所以無需賠償;5.已完成土地使用權證,正在辦理無證房產的產權登記;6.2016年二期工程停建、拆除,屬于正常調整變動,非被告工作失誤、惡意行為。在2015年股權轉讓的時候涉案二期工程建設沒有存在瑕疵,2016年是目標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停建拆除二期工程,所以被告的工作不存在失誤,因此停建的后果應由目標公司自行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1.清園熱電公司2015、2016、2017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3份,用以證明清園熱電公司2015、2016、2017年度的利潤未達到股權轉讓協議中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承諾的事實。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經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也認為未達到股權轉讓協議附件四的經營業績預期,但認為不是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違約造成的。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詳見本院認為部分);2.村民阻止生產經營的相關照片4份,用以證明被告未按轉讓協議約定間接轉讓股份引起損失的事實。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由于實際控制人由喻正其轉為春勝控股公司,對于處理相關村民形成的糾紛有一定的影響,對公司的污泥處理也有一定影響。本院經審查后對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認為不能證明待證事實(詳見本院認為部分);3.海寧紫薇水務有限公司責任公司、桐廬維爾利水務公司、義烏市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與目標公司簽訂的污泥處置合同3份,用以證明多家單位與清園熱電公司簽訂合同約定污泥往來業務期限、價格、業務量等的事實;海寧紫薇水務有限公司責任公司、桐廬維爾利水務公司、義烏市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與清園熱電公司之間的業務量確認單3份,用以證明多家單位與清園熱電公司之間污泥處置量的事實;清園熱電公司2017年4月至10月的污泥處置量對比表1份,用以證明2017年8月開始污泥處置量明顯減少一半左右的事實。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對證據無異議,認為客觀地反映了當時污泥處理的相關業務以及2017年8月開始污泥的處理量明顯減少的事實。本院經審查后對真實性予以認定;4.清園熱電公司與恒豐銀行西湖支行之間的借款、還款、逾期憑證,用以證明案涉股權轉讓存在未披露的目標公司罰息損失的事實。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書證載明的內容既不能證明恒豐銀行西湖支行向清園熱電公司主張逾期還款損失,也不能證明清園熱電公司向恒豐銀行西湖支行賠償了該損失,故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5.清園熱電公司二期項目的損失報告1份,用以證明清園熱電公司因二期在建工程“市政污泥干化建設項目”拆除所遭受的損失的事實。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對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停建拆除是清園熱電公司的決定。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詳見本院認為部分)。
被告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1.《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1份,用以證明喻正其、喻峰軍、俞榮珍與春勝控股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喻正其、喻峰軍、俞榮珍向春勝控股公司轉讓清園熱電公司40%的股權的事實。原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無異議,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俞榮珍、喻正其、喻峰軍向春勝控股公司直接轉讓了清園熱電公司的股權。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喻正其、喻峰軍、俞榮珍并未直接持有清園熱電公司的股權,該補充協議只是明確了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由喻正其、喻峰軍、俞榮珍向春勝控股公司轉讓間接持有的清園熱電公司40%的股權的事實,并不能證明喻正其、喻峰軍、俞榮珍向春勝控股公司直接轉讓清園熱電公司40%的股權的事實;2.解除合同起訴狀1份,用以證明喻正其在目標公司股權禁止轉讓的情況下向案外人春勝控股公司轉讓目標公司股權,實際上股權無法轉讓,同時不存在原告說的股權轉讓之后造成損失的事實。原告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不能證明待證事實(詳見本院認為部分)。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5年8月26日,轉讓方板橋清園公司、清園污水公司、杭州板橋公司(甲方)與受讓方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乙方)就目標公司清園熱電公司(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該合同第1.1條“定義”約定:某一人(“本人”)的“關聯方”,當本人不是自然人的情況下,指直接或間接控制本人,或被本人控制,或與本人共同被控制的任何其他人……;“賬目”指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按《企業會計準則》編制的目標公司過去三個會計年度的管理層財務報表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期間內按《企業會計準則》編制的目標公司管理層報表,上述會計報表已披露給受讓方,并已由目標公司草簽予以確認;“基準日”指2015年3月31日;“轉讓方保證”指附件1所述的轉讓方保證。合同第1.2條“解釋”約定:“直接或間接地”指直接或通過一個或多個媒介或通過合同或其他合法的安排間接地,“直接或間接地”具有對應的含義。合同第2.1條“轉讓股權及對價”約定:轉讓股權及對價如下:板橋清園公司擬售股權比例5.45%、清園污水公司擬售股權比例9.09%、杭州板橋公司擬售股權比例45.46%。至成交日,目標公司股權結構將變更如下: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60%,板橋清園公司21.82%,清園污水公司18.18%。合同第7條“承諾”第7.2“租賃合同及關聯交易合同”約定:轉讓方承諾:目標公司與富陽市昌順紙業有限公司的《場地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因出現合同無法正常履行而給目標公司帶來不利影響的,由轉讓方承擔相應的責任;第7.3“二期工程”約定:在成交日前,目標公司的二期公司仍未結算。轉讓方承諾在二期工程竣工后結算,若經審計證實除正常調整變動外,如屬嚴重工作失誤或惡意行為的則由轉讓方補償給目標公司,補償方式另行協商;第7.8“禁止股權轉讓”約定:除非本協議另有明確規定或受讓方書面批準,在本協議簽署后五年內,各轉讓方不應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其他人士轉讓或處置其在目標公司的任何股權。合同第11條“賠償”第11.1“對受讓方的賠償”約定:如果轉讓方違反轉讓方保證或本協議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中的保證、承諾或約定,導致或致使受讓方發生的損失及費用(包括受讓方發生的由律師收取的服務費、報銷款和其他收費),則轉讓方應向受讓方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的違約責任,包括但不限于在違約的情況下向受讓方支付損失的責任。轉讓方根據本協議向受讓方支付的賠償金額,應足以使該受讓方免受因該違約而造成目標公司股權價值減少的損害,本協議第11條所述的有關違反轉讓方保證的任何賠償,應使受讓方處于原本應處于的處境,猶如導致其獲得賠償的違反轉讓方保證的事件沒有發生;第11.2“對目標公司的特定補償”約定:盡管有本協議第11.1條的規定,如果成交日后,……(4)轉讓方及目標公司因成交日前涉及任何訴訟、仲裁、行政或刑事程序(包括任何政府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或因成交日前的行為導致的訴訟使目標公司遭受損失,則轉讓方應當連帶向目標公司補償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6)目標公司因成交日前的土地或房屋租賃而引發的任何爭議或糾紛使目標公司遭受損失,則轉讓方應當連帶向目標公司補償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7)目標公司因受讓方付款前的環保事項而引發的任何爭議、糾紛或政府機構的處罰,使目標公司遭受損失,則轉讓方應當連帶向目標公司補償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
該合同附件1“轉讓方保證”第6條“財務事宜”中約定:其確認除《審計報告》及本協議附件11已披露的負債及擔保事項外,目標公司沒有其他貸款、借款對外擔保等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或其他或有事項。今后如出現除前述負債、或有負債或其他或有事項,依法須由目標公司先承擔的,目標公司承擔后初始股東須連帶補償目標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具體補償方式另行協商。
該合同附件4為“2015-2017年目標公司經營業績及投資計劃”。包括目標公司2015年-2017年經營業績計劃和目標公司投資計劃。
2.2016年2月26日,俞榮珍、喻正其、喻峰軍(甲方)與春勝控股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俞榮珍、喻正其、喻峰軍向春勝控股公司轉讓三人持有的合計100%的板橋清園公司的股權。
2016年2月26日,板橋清園公司、喻正其與春勝控股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板橋清園公司、喻正其向春勝控股公司轉讓持有的90%的清園污水公司的股權,喻正其向春勝控股公司轉讓持有的10%的清園污水公司的股權。
3.清園熱電公司與海寧紫薇水務有限公司責任公司、桐廬維爾利水務公司、義烏市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等多家公司簽訂的處置合同。2017年7月起,清園熱電公司所在的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阻止外地污泥進入清園熱電公司。之后,清園熱電公司的污泥處理量明顯減少。
4.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后,清園熱電公司于2016年拆除了二期在建工程“市政污泥干化建設項目”。
5.清園熱電公司向昌順紙業公司租賃土地和廠房。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后,清園熱電公司解除了與昌順紙業公司的租賃合同。昌順紙業公司向本院起訴,要求清園熱電公司支付847000元租金;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補償金1034174元;賠償損毀租賃物的損失4739935.8元;支付因建筑物滅失和損壞導致的恢復期損失850000元。在本院主持下,雙方于2018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清園熱電公司賠償昌順紙業公司租金、違約金、房屋賠償款、維修費等共計3700000元。現清園熱電公司已按約定向昌順紙業公司支付相應款項。
清園熱電公司與昌順紙業公司的租賃糾紛涉及清園熱電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損毀昌順紙業公司的房屋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庭審中,富春江環保熱電公司與清園熱電公司均認可調解協議賠償款項包括租金847000元,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補償金445418元,租賃物損毀賠償款2407582元,其中包括在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成交日前毀損的附房306000元、制漿車間1003222元、鋼架房54000元、配電房160125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向浙江清園生態熱電有限公司補償因履行場地租賃合同造成的損失152334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3688元,由原告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5178元,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負擔18510元。
原告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馬駿
人民陪審員周愛根
人民陪審員姜仲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蔣露英
判決日期
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