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2、江某等聚眾斗毆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滬0115刑初4131號
判決日期:2017-01-18
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16]3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2、江某、苗某某、何某2、吳某2、王某3、翟某、李某2、李某3、彭某、趙3、周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2、江某、苗某某、何某2、吳某2、王某3、翟某、李某2、李某3、彭某、趙3、周某某及辯護人闞宇、唐潮、劉慧鵬、顏顥、婁義科、何海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時許,被告人王2、江某與被告人彭某、趙3、周某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鎮花山路XXX號“蝦兵蟹將”飯店因瑣事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周某某對被告人王2實施了毆打。被告人江某當即回到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鎮花山路XXX號聚龍KTV,糾集被告人吳某2、王某3等人,準備橡皮棍、鋼管等工具,伙同被告人王2,與追趕王2而來的被告人彭某、趙3、周某某在聚龍KTV門口相互對峙,并挑釁叫罵。后被告人王2、江某一方又電話糾集被告人苗某某、何某2、翟某、李某2、李某3等人分別從別處趕至上述KTV門口。上述人員在KTV門口分別持橡皮棍、鋼管、菜刀等相互斗毆,致雙方多人受傷。經法醫學鑒定,江某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皮膚裂創,構成輕微傷;何某2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皮膚裂創,構成輕微傷;李某3右手背部皮膚裂創、右手伸肌腱斷裂、右手指背神經斷裂,分別構成輕微傷;彭某頭皮裂創,構成輕微傷;趙3頭皮裂創,構成輕微傷。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趙3被抓獲到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2、江某、何某2分別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苗某某、吳某2、王某3、翟某、李某2均被抓獲到案;2016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1日,被告人李某3、周某某、彭某分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江某到案后第一份筆錄未如實供述,后經民警教育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2、苗某某、何某2、翟某、李某2、李某3、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2、王某3、彭某、趙3均未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和出示了證人張某1、李某1、程某某、張2、武某、袁某某、王1、柳某某、徐某某、何某1、凃某、趙1、趙2的證言及部分辨認筆錄、被告人王2、江某、苗某某、何某2、翟某、李某2、李某3、周某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資料、案發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2、江某、苗某某、何某2、吳某2、王某3、翟某、李某2、李某3、彭某、趙3、周某某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致5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2、江某、苗某某、何某2、吳某2、王某3、翟某、李某2、李某3、被告人彭某、趙3、周某某分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吳某2、王某3、翟某、李某2、李某3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2、何某2、周某某均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江某、苗某某、翟某、李某2、李某3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辯稱沒有預謀聚眾斗毆,沒有參與斗毆;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及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趙3辯稱其沒有參與毆斗,其是去勸架的;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趙3犯聚眾斗毆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王2、江某、苗某某、何某2、吳某2、王某3、翟某、李某2、李某3、周某某對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江某的辯護人提出江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苗某某、何某2的辯護人提出苗某某、何某2作用較小,且沒有持械的辯護意見。庭審中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時許,被告人王2、江某與被告人彭某、趙3、周某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鎮花山路XXX號“蝦兵蟹將”飯店因瑣事發生爭執,其間被告人周某某對被告人王2實施了毆打。被告人江某當即回到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鎮花山路XXX號聚龍KTV,糾集被告人吳某2、王某3等人,準備橡皮棍、鋼管等工具,伙同被告人王2,與追趕王2而來的被告人彭某、趙3、周某某在聚龍KTV門口相互對峙,并挑釁叫罵。后被告人王2、江某一方又電話糾集被告人苗某某、何某2、翟某、李某2、李某3等人分別從別處趕至上述KTV門口。上述人員在KTV門口分別持橡皮棍、鋼管、菜刀等相互斗毆,致雙方多人受傷。經法醫學鑒定,江某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皮膚裂創,構成輕微傷;何某2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皮膚裂創,構成輕微傷;李某3右手背部皮膚裂創、右手伸肌腱斷裂、右手指背神經斷裂,分別構成輕微傷;彭某頭皮裂創,構成輕微傷;趙3頭皮裂創,構成輕微傷。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趙3被抓獲到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2、江某、何某2分別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苗某某、吳某2、王某3、翟某、李某2均被抓獲到案;2016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1日,被告人李某3、周某某、彭某分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江某、李某3到案后第一份筆錄未如實供述,后經民警教育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2、苗某某、何某2、翟某、李某2、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2、王某3在庭審中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彭某、趙3均未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1日2時許,其在男朋友彭某開設的位于高橋鎮花山路XXX號蝦兵蟹將飯店喝酒吃飯,其看到彭某、周某某和聚龍KTV的經理王2、江某也在喝酒。過了半小時左右,其聽到有人喊打架了,于是其在飯店前臺拿了個電擊棍就跑出欲幫助彭某,其看到彭某、趙3、徐雷(音譯)、何某1與聚龍KTV的人在對峙,互相喊著罵著,趙3身上有血。
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1日零點以后,其在高橋鎮花山路聚龍KTV上班,江某和王2跑進大廳,后面有人追趕。江某進來后拿著對講機喊人都下來,下面打架了。糾集吳某2、王某3等人,準備橡皮棍等工具,與追趕而來的隔壁蝦兵蟹將飯店的彭某、周某某等人在聚龍KTV門口相互對峙并挑釁叫罵。后樂江南KTV、名爵KTV的人員先后到達現場,雙方人員在聚龍KTV門口分別持橡皮棍、菜刀相互斗毆。
3、證人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1日1時許,其在高橋鎮花山路聚龍KTV上班,聽到江某通過對講機喊人都下來,下面打架了。其看到王2、江某、吳某2、王某3在大廳內,吳某2還準備橡皮棍,開始王2、江某與追趕而來的隔壁蝦兵蟹將飯店的人員在聚龍KTV門口相互對峙并挑釁叫罵。后樂江南KTV、名爵KTV的人員先后到達現場,雙方人員在聚龍KTV門口相互斗毆。
4、證人張2、武某、袁某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1日2時許,何某2接到他人電話稱有人在聚龍KTV鬧事,后何某2帶領其等人乘車趕至聚龍KTV,現場圍了很多人,此時雙方已經開始拉扯、毆打,何某2和李某3沖上去幫助其中一方的人,對方一男子持菜刀沖上來揮了幾下,李某3的手臂被砍傷了。
5、證人王1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1日1時許,其在聚龍KTV上班,聽到KTV經理江某在電臺里面叫了一聲:下面吵架了,都下來,其看到程某某和王某3下樓了。后來其下樓時,看到警察已經到場,隔壁蝦兵蟹將的老板娘和KTV老板娘吵架,其聽同事講其KTV的人和蝦兵蟹將飯店的人打架了。
6、證人柳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時,其聽說聚龍KTV打架了,其到達現場后看到聚龍KTV門口圍了很多人,雙方已經混打起來了,其看到對方一穿白色衣服的瘦高個男子持鋼管毆打王2,對方還有一胖高個男子持菜刀砍人。
7、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1日1時許,其在聚龍KTV上班,聽到KTV經理江某在電臺里面叫了一聲:下面打架了,都下來,其看到程某某、吳某2和王某3也下樓了。其一方人員和蝦兵蟹將飯店的人員在聚龍KTV門口對峙叫罵,名爵、樂江南KTV又各來了一幫人,后江某、王2、吳某2、王某3沖出去和對方的人打架的情況。
8、證人何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蝦兵蟹將飯店的服務員,2016年5月31日23時許,彭某與聚龍KTV的王2、江某在蝦兵蟹將飯店喝酒發生了矛盾,江某叫其一方的人下來,彭某、趙3、徐忠雷沖到聚龍KTV門口,雙方相互拉扯推搡,后其看到江某一方陸續來了兩波人,雙方持棍棒毆打,周某某持菜刀毆打的情況。
9、證人凃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5月31日晚12時許,彭某、周某某與聚龍KTV的王2、江某在蝦兵蟹將飯店喝酒發生了口角,王2被打了一耳光,后江某到聚龍KTV喊人,雙方在聚龍KTV門口對峙,王2一方又從別的地方來了十幾個人,雙方相互斗毆,彭某、趙3持鋼管毆打,周某某持菜刀砍人的情況。
10、證人趙2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1日4時許,其聽到翟某、黨屈林講苗某某喊他們去幫忙打架,對方有人拿菜刀砍人,有服務員手筋被砍斷,李某2也說到打架現場的情況。
8、驗傷通知書及相關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江某、何某2、彭某、趙3、李某3的傷勢情況。
9、案發經過及工作情況證實各被告人到案的情況。
10、被告人王2、江某、苗某某、何某2、翟某、李某2、李某3、周某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認筆錄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王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江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苗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二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吳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王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翟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李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李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彭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十二、被告人趙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十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議庭
審判長丁曉青
審判員丁文豪
人民陪審員樓建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高穎燕
判決日期
2017-01-18